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而无借条、欠条等其他证据主张借贷关系的,被告对其抗辩仅需达到合理可能的证明标准,使得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并非是高度盖然性的要求。
案件:汪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0)京0106民初1123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汪某某主张双方在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转账构成借贷关系,杨某主张双方于上述期间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之间互有转账及共同消费行为。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杨某主张在2018年5月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汪某某此陈述前后不一,结合双方在派出所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本院对杨某所称的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予以采信。基于此,汪某某所主张的借款均发生于双方男女朋友关系存续期间,现汪某某并无借条、欠条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属于借款,故对于汪某某主张涉案相关款项系杨某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