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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的性质认定

日期:2023-12-0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的性质认定

——刘某甲诉刘某乙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甲

被告(上诉人):刘某乙

【基本案情】

刘某甲经刘某乙介绍认识案外人李某。2016年11月15日,刘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某乙汇款5万元,刘某乙又将该款转账给李某,当日刘某乙向刘某甲出具借条,显示内容有“今借刘某甲5万元”。后李某因涉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7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17年11月20日,刘某乙为刘某甲再次出具借条,显示内容有“今借刘某甲5万元”。2018年4月25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诈驱罪判决李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并责令李某退赔刘某甲经济损失5万元。2018年9月30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京0113执4254号执行裁定书,栽定:因未能查到李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3刑初1095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焦点】

刘某乙向刘某甲出具借条的法律性质该如何认定,是构成债务加入、债务转移还是保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乙自愿为刘某甲出具涉诉借条2张,向刘某甲承诺还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某乙应当履行向刘某甲还款的承诺。刘某乙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刘某甲要求刘某乙支付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刘某乙给付刘某甲借款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刘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人系李某,借款通过刘某乙转给李某等事实均无异议,刘某乙在此情况下针对该笔债务先后两次向刘某甲出具借条,可以说明刘某乙具有加入该债务的意思表示,因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亦予以接受属丁•债务加入的有效形式,故本案刘某乙向刘某甲岀具借条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实际构成债务加入,现刘某甲向其主张借款,刘某乙即应对于该5万元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实质法律问题是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情形下债务加入、债务转移和保证的区分问题,该问题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填补了此前关于民法理论中债务加入的立法空白,且对于担保部分亦作了重要修改,故该问题再次浮现在司法实践中,三者之间具体该如何区分有待重新厘清。

一、区分规则及推定规则

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极为复杂,解决的路径应当是抓住三者概念的核心区别点综合判断。具体区分规则为:在文义解释无果的情形下,履行顺位的约定可以排除债务加入、债务转移以及连带保证,因为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即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一般保证人才能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连带保证不具有补充性,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加入人或连带保证人履行债务,债务转移因原债务人已经免责,更不存在约定履行顺位的余地。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作为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条件可以排除保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彻底修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约定不明情形下推定为连带保证的认定规则。该修改反映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从以往单方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变为债权人和担保人利益衡平保护的新理念,事实上这也是传统民法中平等原则的回归。在衡平保护理念指引下,避免具有保护保证人作用的保证法律规范被规避,加强对单方承诺负担义务的第三人的保护,在债务加入与保证在通过上述区分规则仍难以区分的情形下,则应当推定为保证,至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则需进一步结合文义区分,但如果仍无法确定,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推定规则,推定为一般保证。

二、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的性质

回归到本案,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该如何确定,具体的认定思维逻辑如下:首先,应当查明的前提事实是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出具借条系为债务人而出具,故第三人则不能以第三人与债权人不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进行抗辩,以此否定其义务的承担。因为债务加入具有无因性,第三人缘何出具借条并非法院查明的事实。

其次,第三人为债务人出具借条,单纯从借条文义可以看出第三人在签订借条时具有承担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至于该意思具体是债务加入、债务转移还是保证,则需要从上述区分规则出发来认定,即是否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或存在履行顺位作为条件。本案中,第三人刘某乙为债务人李某出具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上并未约定履行顺位或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条件,故可以排除保证,因为借条并未体现出主从关系。

再次,在认定不属于保证的情形下,是属于债务加入和债务转移,对于这个问题,应当从借条的内容上判断债权人是否明确表示不再向债权人主张债权。本案中,仅从借条的内容上看,无法反映出债权具有免除债务人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为债务转移,因为债务转移对于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就是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最后,从衡平保护的角度出发,考虑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资力和履行能力的信赖,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只要债权人未明确放弃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就不应轻易从债务中摆脱。而从保护第三人利益出发,只要是第三人未在借条上明确表示独立承担债务人债务且债务人对此亦表示同意的情形下,就不能认定为债务转移,故认定出具借条的行为为债务加入更为妥当,此亦达到了三方利益的衡平。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张丽新唐大利,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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