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的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款规定包含以下三层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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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所涉及的离婚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在不侵害任何一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合理分割,给予生活困难的一方以经济帮助和妥善安排,特别是切实解决好双方离婚后的住房等问题。在不侵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对共同债务的清偿作出清晰、明确、负责的处理。对于已经达成离婚债务处理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要遵守这些生效的裁判或者协议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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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双方当事人登记离婚后,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生效,故该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和债务负担问题的条款及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需要注意的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协议离婚中所签订的财产和债务处理协议,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而没有写成“具有法律效力”。目的是贯彻《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精神,倡导重合同、守信用的诚信原则。理解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和条款的法律约束力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对此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如果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对第三人负有债务,除非双方向债权人明确表示债务由夫或妻一方承担且经债权人同意的,否则不会因夫妻双方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而使一方免于负担债务。债权人并不受离婚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协议的约束,其有权要求夫妻任何一方全部或者部分偿还债务,夫或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偿还。一方在对外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自己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不同于离婚诉讼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离婚财产和债务处理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虽然民事调解书中的财产和债务处理内容也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但由于其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形成的,其在形式和内容上的合法性都已经过司法审查,因此,民事调解书中的财产和债务处理协议内容具有强制执行力。在行政程序的离婚中,由于法律并未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其内容合法性的职权,婚姻登记机关只是对财产分割协议形式上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其未经过司法审查,与其他民事合同一样,离婚双方当事人自行签订的财产和债务处理协议在因履行而发生争议时,必须先由司法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只有在其合法性得到确认,并形成裁判文书之后,才能申请执行。①因此,不能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作为认定这类协议当然合法有效的依据。实践中,这类协议可能因违反《民法典》所规定的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的几种情形,其效力应归属于无效。比如,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主张该协议处分了离婚的男女双方以外的其他人的财产,或者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利害关系人提起侵权诉讼,当事人以离婚协议中的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的财产和债务处理协议作为抗辩理由时,人民法院即应对该离婚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并根据《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关规定,确认相关协议和条款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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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男女双方因履行离婚协议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关于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在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即有规定,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后,是否还可以就财产分割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并无十分明确的规定,因而各地人民法院在是否受理这类案件上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的问题是:一些婚姻关系当事人为了达到迅速离婚的目的,就与其配偶协商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就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向其配偶作出少要甚至不要夫妻共同财产的承诺,并将这一承诺写入离婚协议,而一旦离婚目的达到后,则单独就财产分割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些离婚当事人则利用其配偶缺乏法律知识的弱点,告知其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部分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将来到了法院还要重新分割夫妻财产,同时以产权证更名需要长时间等待等理由让其配偶接受暂时将某些价值较大的财产如房屋写在其名下的协议,那么将来即使到法院进行诉讼,其原配偶也很难举证推翻这一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意正是针对这种情况,明确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和债务分担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就上述问题达成的协议,对于离婚后的男女双方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就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债务分担问题达成的协议,作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依法成立的离婚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履行上述协议。这也是我们规定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依据。
① 陈爱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64页。
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婚姻家庭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