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代偿后能否受让借款债权——保理公司诉李甲等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1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保理公司
被告(上诉人):李甲
被告:李乙、张某、罗某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1日,李甲、李乙与投资公司运营的某平台签订《借款合同》,通过平台撮合获得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日2019年7月11日。张某签订《保证函》和《借款债权确认书》,罗某签订《借款債权确认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理公司、李甲、李乙、某平台签订《债务代偿协议》,约定当借款人逾期时由保理公司代偿,代偿债务后,无须另行通知李甲、李乙,债权即转移至保理公司。此后,李甲仅还款1万元,尚欠本金2万元及利息540元未偿还。为此,保理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进行了代偿。代偿后,李甲、李乙、张某、罗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案件焦点】
保理公司代偿后能否受让借款债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甲逾期还款,保理公司依据《债务代偿协议》向出借人代偿了李甲的借款木息,保理公司代偿后,有权就代偿款项向李甲追偿。李甲逾期支付代偿款,保理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保理公司于2019年8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逾期利息应日该日起算,保理公司主张的标准高于法定标准,对保理公司主张的起算口、基数、标准有误之处,法院予以调整。保理公司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乙作为共借人,应就李甲应偿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债务代偿协议》约定保理公词代偿债务后即取得出借人权利与代偿债权,债权转移至保理公司所有,张某、罗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保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理公司要求张某、罗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综上所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李甲、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保理公司偿还代偿款20540元;
二、李甲、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保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054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张某、罗某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向保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张某、罗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甲、李乙追偿;
五、驳回保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禁止无约定的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颗的,依照本解释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并不能受让原债权人的全部权利。
保理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能否受让债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代偿行为及法律规定,以下对涉案行为债权转让还是承担保证责任,作简要论述。
一、保理公司是保证人还是债权受让人
本案中,《债务代偿协议》约定,李甲、李乙逾期还款后,保理公司替代履行偿还借款债务行为,保理公司代偿债务后可以立即向甲方追偿。由于追偿权基于法定或者约定产生,法律不禁止当事人之间约定追偿,本案中,保理公司代偿义务是基于合同约定产生,其仅为合同约定的代偿履行义务人,并非保证人身份。另外,《债务代偿协议》约定“乙方替代甲方代偿债务后……乙方即取得出借人权利与代偿债权,无须另行通知甲方该债权即转移至乙方所有”。因此,保理公司与债务人、债权人的代表共同约定了保理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借款债权转让至保理公司,故《债务代偿协议》对债权转让进行了约定,债权人和债务人亦知悉债权转让事实,故保理公司履行代偿义务的行为实为支付债权转让对价,保理公司代偿后有权受偿债权,其身份为债权受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转让后,从权利一并转让。因此,保理公司受让借款债权后,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代偿后是否需要通知债务人及逾期利息起算日
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迫偿债权的取得基于法律规定,无须通知。关于本案保理公司代偿后,是否需要通知债务人,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约定债权受让后无须通知,故保理代偿后无须通知借款人,自代偿之日起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了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未通知的可以提起诉讼形式主张。虽然,本案双方约定受让债权后无须通知,但是无须通知取得的是借款债权,对代偿之后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债权受让人未作通知,债务人不构成迟延履行,利息应自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债权人没有通知债务人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也就是保理公司未通知债权转让,应对代偿后至诉讼前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日作出相应调整。
三、本案的意义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第三人受让债权很容易作出混淆,本案一方面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第三人受让债权作出了区分,为类似的债权转让提供借鉴。另一方面,由于越来越多的专业担保公司参与到借款担保交易模式中,相关的债权转让、担保代偿缺乏通知程序,极易导致债务人重复还款,本案的裁判思路意在规范担保行业乱象,为规范商事经菅模式提供裁判指引。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马娇,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