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炎帮助伪造证据、胡某光妨害作证案——“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一审)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15)衢江刑初字第547号
(2016)浙08刑终163号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惩治对象,是在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型”行为。“部分篡改型”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首先,从对刑法条文进行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捏造”一般是指完全没有依据、无中生有,仅靠自己的凭空想象臆造根本不存在的事物,与“杜撰”“虚构”等基本属于同义词。
其次,从立法原意的角度分析,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如果民事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则行为人依法享有诉权,其对部分证据材料弄虚作假,对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履行期限等进行部分篡改,不属于虚假诉讼罪的处罚对象。
再次,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符合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现阶段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巨大,且具体情况比较复杂,部分民事原告采取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实际上是出于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等诉讼策略方面的考虑,如果对这种情况不加区别地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可能会侵害部分民事当事人享有的合法诉权,导致刑罚打击面过大。
最后,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难以确定明确的定罪标准。综上,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既符合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立法原意,也具有司法实践上的合理性。本案二被告人分别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和原告,相互恶意串通,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和民事诉讼过程中,共同实施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弄虚作假行为,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伪造证据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某光指使他人在诉讼过程中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炎受他人指使,在诉讼过程中帮助伪造证据,严重侵害正常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胡某光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王某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