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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报

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时间发生在公司减资后,但该债权在公司减资前已经形成,则该债权人属于已知债权人,股东减资时公司应向其履行书面通知义务

日期:2024-05-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时间发生在公司减资后,但该债权在公司减资前已经形成,则该债权人属于已知债权人,股东减资时公司应向其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某科技公司诉赵某1、赵某2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某科技公司作为买受人、某长安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九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某科技公司向某长安公司支付了9套房屋购房款,并向某地产公司支付了9套房屋共计180万元的会员费,因房屋无法交付,某科技公司向某长安公司申请退房,某长安公司返还了九套房屋购房款,某科技公司向某地产公司申请退还9套房屋会员费,某地产公司拒绝。因此,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地产公司和某长安公司共同退还180万元会员费。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地产公司返还某科技公司会员费180万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某科技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某地产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10月22日,某地产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为:赵某1认缴出资475万元,赵某2认缴出资25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4年6月18日。2020年3月20日,某地产公司在报纸发布减资公告,2020年5月14日,某地产公司办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50万元;赵某1认缴出资35万元,赵某2认缴出资15万元。

某科技公司将某地产公司股东赵某1和赵某2诉至本院,要求股东对某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科技公司主张其对某地产公司180万元的债务形成于某地产公司减资之前,赵某1和赵某2逃债意图明显,在某科技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减资程序,未尽到通知义务,赵某1和赵某2应分别在减资范围内对某号判决书确定的某地产公司对某科技公司应承担的180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赵某1和赵某2辩称某地产公司减资发生在某科技公司向某地产公司提起返还180万元的诉讼之前,某科技公司的180万元的债权尚存争议,某科技公司不是某地产公司确认的已知债权人,可以不向其履行书面通知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某地产公司减资前,某科技公司应被视为某地产公司的债权人。据查明,某长安公司返还某科技公司购房款的时间为2019年9月。而向某地产公司交付的180万元会员费与购房款均为某科技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所支出的成本,结合某号案中某科技公司要求某长安公司、某地产公司共同返还180万元会员费的诉讼请求,那么在某长安公司2019年9月返还某科技公司购房款之前,某科技公司就该180万元主张过权利,符合常理。所以,在某地产公司2020年3月20日发布减资公告之前,某科技公司作为其客户已与其存在业务关系的某长安公司达成退款意见、且已退款的情况下,某科技公司向某地产公司主张的债权已形成,不必须以生效裁判判决的时间作为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某科技公司应被视为某地产公司的债权人。第二,某地产公司减资时应对某科技公司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在减资时应通知的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股东会形成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无争议债权,还应包括有争议的债权。而某科技公司之于某地产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即为具有争议的债权,如上所述,该争议所指债权也应由某地产公司所预料到。

综上,某科技公司是某地产公司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某地产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某科技公司,某地产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减资程序违法。故判决赵某1和赵某2分别在各自的减资范围内对某号判决书确定的某地产公司对原告某科技公司应承担的180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一般而言,公司经营期间除了发生已知的债权债务,还可能产生或有债务或者潜在债务,所以公司减资需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法定程序包括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和公告通知未知的债权人。

具体考虑如下:第一,从条款定位和立法目的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之规定,旨在督促公司尽早履行通知义务,以保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而非免除公司对有争议债权的债权人的通知义务

第二,从商事外观主义和保障交易安全角度考虑,债权人对于注册资本的合理信赖应当受到保护。交易相对方与公司进行交易之前通常会充分评估公司的资产信用状况,最直接的方法便是查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的公司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作为股东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仍然是交易相对方衡量公司偿债能力的主要因素。交易相对方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合理信赖理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第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应恪守诚信,善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公司及其股东明知减资行为会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却不履行通知义务,有滥用公司减资程序之嫌,有违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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