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荣霞与高俊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朝民(商)初字第44739号
原告李荣霞,女,1957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高俊萍,女,1960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李荣霞与被告高俊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荣霞起诉称:李荣霞与高俊萍系朋友关系,高俊萍多次说服李荣霞要其委托高俊萍理财,并表示可以挣到10%的利息,扣除1%,9%系李荣霞的收益。多次说服后,2013年11月21日,李荣霞交付了3万元款项,双方签订了协议,但是其后高俊萍未向李荣霞支付款项。后在李荣霞多次催要后,高俊萍支付了1万元,余款未付。多次催要未果,李荣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高俊萍返还款项2万元、支付律师费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俊萍未到庭应诉,但是庭后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李荣霞的诉讼请求。原因:协议中约定的分成为三七开,利益为我方是三,对方是七,现在因为赔钱了,李荣霞不承担责任,而让高俊萍承担责任,有失公平;协议书上约定的是双方合作做生意,且高俊萍已经用自己的款项给了一万元,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故不同意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高俊萍和李荣霞签订《协议书》,约定:高俊萍代李荣霞做理财,按照中百汇佳北京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财方案,静态市场每月红利出10%,公司扣除1%手续费,剩余9%,经双方同意,高俊萍得服务费,(3万元每月出3000元,扣1%后)剩余2700元,700元由高俊萍所得,2000元由李荣霞所得。
2013年11月21日,中百佳汇(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佳汇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周立云刷卡3万元,高俊萍代。
庭审中,李荣霞述称,周立云系高俊萍爱人。
李荣霞提交2013年12月26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的500元律师费发票及北京市成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400元的咨询费收据各一张,表示其为了咨询该案件花费了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李荣霞提交的《协议书》、汇款记录、收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荣霞和高俊萍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构成委托关系,应属合法有效。
虽然根据协议约定,高俊萍代李荣霞做理财,但是从李荣霞提交的证据来看,并非高俊萍本人进行理财,系高俊萍将李荣霞的资金再投入中百汇佳公司,中百汇佳公司向高俊萍返利后支付李荣霞,该种模式中,高俊萍用李荣霞的资金以自己的名义与中百会佳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作为受托人,高俊萍理应向李荣霞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及结果,虽然高俊萍主张该理财项目已经赔钱,但是其未提交中百汇佳公司向其出具的理财项目确实赔钱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未就委托事项处理情况及结果报告的法律后果。故李荣霞主张高俊萍返还款项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荣霞虽然提交了其进行法律咨询的相关发票和收据,但是其未能证明系因本案事由所进行的咨询,且高俊萍以返还款项承担法律后果已经足以弥补李荣霞的损失,故李荣霞要求高俊萍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俊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荣霞款项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荣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高俊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石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广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