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代表金融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公司决议?
答:实践中,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分为以下两种情形:(1)开立保函。这里的“保函”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标准化、程序化、风控严格的产品,包括两种:一是独立保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性质是备用信用证;二是银行单方出具的格式化的保函,其依据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证人单方出具的保证书。如果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代表金融机构对外开立保函,因保函业务属于金融机构的标准化业务,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本身开立保函无须获得公司决议的授权,况且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可以记载的经营范围较大,既可能记载保函业务,也可能不记载保函业务,故可以将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记载的保函业务看作是金融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概括授权。也就是说,如果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记载有保函业务,则其开立保函的行为即为其正常经营活动,无须金融机构以公司决议等形式作出任何个别授权;如果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没有记载保函业务,但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也应理解为已经获得金融机构的授权,其开立保函的行为亦无须金融机构以公司决议等形式作出任何个别授权。(2)提供保函之外的其他担保。如果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的是保函之外的其他担保,因其并非金融机构的标准化业务和正常经营活动,故不能将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记载的担保或者保函业务理解为金融机构对该分支机构的概括授权,分支机构对外代表金融机构提供此类担保仍须遵循一般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一般规则,即取得金融机构以公司决议形式作出的个别授权。
〔延伸阅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67-1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