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宋景婵;沈琳;相书记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摘要
在诉讼时效领域仍然严格贯彻从属性依据不足,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具有独立性更为妥当。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并非同一层次的债务,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在性质、责任承担等方面均不同于连带债务。据此,可以得出结论:第一,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期间,如无法律特别规定,应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可能长于或短于主债务诉讼时效。第二,“保证期间”的制度设计,使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几乎不可能与主债务诉讼时效同时计算。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无关。第三,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或者中止不影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也不会影响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第四,主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导致主债务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计算,并不导致保证债务时效恢复计算。保证人放弃主债务时效抗辩权,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是否享有追偿权;保证人放弃保证债务时效抗辩权,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不丧失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颁布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相互关系问题曾被称之为担保法领域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其原因在于:虽然民法典颁行以前的司法解释[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6条]对二者中断、中止的关系有零星规定,但学界及实务界对二者关系的诸多问题并未形成共识。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删除了担保法解释第36条,也未作出新的规定。对此,有学者认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应当遵循“从随主”原则: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原则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同时中断或中止,反之则否。[1]另有学者则持相反观点,认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相较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并不具有从属性,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并不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届满,其中断或者中止也不影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反之亦然。[2]可见,在民法典颁布后,学界从解释论的角度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相互关系问题仍未达成共识,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得出了相反的结论,这无益于指导司法实践。
之所以出现前述争议,除了解释路径、方法可能存在偏差外,其根源在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是否适用时效规则及如何适用未达成共识。
二、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独立性
(一)保证债务的从属性
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即“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发生上的从属性:保证债务随着主债务的发生而产生。当主债务产生时,保证人的债务也随之产生。第二,效力上的从属性:保证合同的效力与主债务合同的效力相关。如果主债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将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处分上的从属性:保证债务的处分受制于主债务的处分。如果主债务变更、解除或转让,保证债务也会相应地受到影响。第四,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务因清偿等原因终止,保证债务也将终止;当主债务消灭时,保证债务也会随之消灭。
(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独立性
在诉讼时效领域,保证债务是否应从属于主债务,有3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从属原则,即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属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第二种观点主张独立原则,即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相互独立;第三种观点主张针对不同情形采取不同原则,即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采取不同的规则。[3]
笔者认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应采取独立原则。
第一,从立法沿革看,民法典虽无明确规定,但实际上选择采取了诉讼时效独立原则。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对于一般保证采取从属原则,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则采取独立原则;第2款对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则统一采取从属原则。在民法典立法演变过程中,担保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一开始被立法机关所采纳,一直到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次审议稿)中第四百八十四条仍然保留着,但是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中该条被删除,一直到最终的民法典文本,未再改变。[4]可见,民法典已抛弃了担保法解释第36条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属性规定,坚持从属原则在民法典中已没有立法依据。
第二,从学理上看,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但并不能当然得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属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结论。学理观点“从属性是保证债务的根本属性”,通常从发生、效力、处分、消灭等方面进行阐释,体现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在诉讼时效领域类推、扩张适用不具有合理性。
第三,从逻辑上看,保证债务在诉讼时效领域严格贯彻从属性存在明显问题。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若采诉讼时效从属原则,则会出现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就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逻辑错误。
综上,从属性是保证债务的根本属性,但是在诉讼时效领域仍然贯彻从属性依据不足,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具有独立性的观点更具妥当性。
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期间和计算
(一)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期间
民法典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适用何种时效期间未作规定。对此,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长度应当相同,即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普通时效期间。
第一种观点本质上是坚持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从属性,与前述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具有独立性的立场相对立,故笔者采取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性质上来说,保证债务与普通债务无异。在法律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一般规定,当然适用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的规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不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都应当是3年。
第二,当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长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时,保证人的负担并非一定重于主债务人。例如,主债务(租金债务)适用1年时效期间,保证债务时效期间仍为3年。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保证人完全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的规定,援引主债务人的1年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不会出现保证人负担3年诉讼时效过重的情形。
第三,当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短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时,债权人的权益也能得到保护。例如,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4年。”针对该类合同所提供的保证,其诉讼时效也应当是3年。此时,保证债务的强度没有超过主债务,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等方式使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从而使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实际期限长于3年,可见,债权人的期限利益并未因此受到侵害。
(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
第一,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不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应当自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开始起算,因为此时意味着债权人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行使权利之日起算,这是因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是前后连接的两个不同制度设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行使权利,保证期间即失去意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并不一致。
第二,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无关。对于一般保证,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在主债务判决执行终结之前尚未开始起算,谈不上诉讼时效届满。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一直没有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就意味着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始终未开始计算,也谈不上诉讼时效届满。
四、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只有当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才开始起算,此时关于主债务纠纷的裁决通常已经执行终结,并不存在主债务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或者中止,不可能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所以,笔者在这里仅讨论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中止问题与此同理。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对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
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1款中明确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相互独立,这也符合前述笔者坚持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独立性的立场,即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独立于主债务诉讼时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是,有观点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为连带债务关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5条第2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效力及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或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履行的效力及于主债务人。这种观点在实质上是主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会导致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笔者认为,保证债务与主债务之间并非连带债务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规定》有关连带债务的内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债务性质看,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决定了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并非同一层次的债务。德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与主债务不属于同一等级,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关系。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起草者在撰写的相关解读文章中指出,“对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具有涉他性的规定,对于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并不适用,即对主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连带保证人并不具有涉他性。理由在于连带保证人为从债务人而非主债务人,其所负的债务为从债务而非主债务,与主债务并非同一层次的债务。而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并不与主债务人分担债务,最终的债务主体为主债务人”。[5]这种观点运用德国法中的“同一层次”理论,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债务关系,明确保证债务和主债务并非同一层次的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的债务具有独立于主债务的特性,因此《诉讼时效规定》第15条第2款对于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不适用。
第二,从责任承担看,民法典合同编单设第十三章,对保证合同作出了特殊规定。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法律适用规则,应优先适用保证合同一章的规定。例如,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规定,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主张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而连带债务人则不适用上述规定。因此,保证债务适用特殊的规定,并不适用连带债务规则,不能将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认定为连带债务关系而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15条第2款。
(二)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对主债务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
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是否也导致主债务时效中断?对于该问题,民法典并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2款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就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能否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多持肯定观点,即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时效中断。
笔者认为,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时效不中断,理由如下:
第一,无论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属性还是独立性的立场看,结论具有一致性。一方面,从笔者坚持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独立性的立场看,保证债务时效中断,主债务时效不中断,二者互不影响。另一方面,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属性的立场看,基于保证债务从属性仅具单向性的原因,结论也是一样的,即虽然认为主债务时效中断、保证债务时效随之中断,但反过来推论并不成立,即保证债务时效中断,主债务时效不一定中断。
第二,从法律地位看,保证人与代理人、财产代管人不同。如果债权人向主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该行为视同向主债务人本人作出,其时效中断的后果当然归属于主债务人。但保证人并非主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而是基于保证合同负有担保义务的另一独立主体,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的效果并不能当然作用于主债务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可推定债权人具有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但是由于该意思表示尚未向主债务人作出,也未到达主债务人,因此该意思表示尚未完成,无法生效并导致主债务人时效中断。
第三,从立法沿革看,现行立法已采纳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不及于主债务时效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解释》)第38条第2款仅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明显否定了债权人向主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可及于主债务人这一情形。
五、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影响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对此,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并无不同,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人、主债务人均享有时效利益,取得对抗债权人履行的抗辩权;二者不同之处在于放弃时效利益的效力。
(一)主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效力
第一,对于主债务人来说,丧失原时效抗辩权,即无论主债务人是否实际履行,均不得再以此抗辩或要求返还。主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还将导致主债务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计算,重新计算的时间点为主债务被重新确认的行为生效之时;如果该行为载明履行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时重新计算。[6]
第二,对于保证人来说,在主债务时效与保证债务时效均已届满的前提下,主债务的重新确认仅导致其自身时效恢复计算,并不当然导致保证债务时效恢复计算。在主债务时效届满后,保证人亦取得主债务时效抗辩权,即使主债务人放弃主债务时效抗辩权,保证人仍有权行使该抗辩权。
(二)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效力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主债务人已取得抗辩权,无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保证人均不应放弃主债务时效利益。保证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仍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35条的规定,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追偿时,如果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时效抗辩,保证人可能丧失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消灭保证债务。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保证人放弃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利益而向债权人清偿的,保证人并不丧失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此种情形,不考虑保证人是否具有过错。
[1]杨巍:“保证债务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关联”,载《法学》2020年第6期。[2]石冠彬:“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联性”,载《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12期。[3]张谷:“民法典合同编若干问题漫谈”,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1期。[4]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73页。[5]宋晓明、刘竹梅、张雪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1期[6]杨巍:“保证债务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关联”,载《法学》202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