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林忠与河北省玄元文化艺术品经销有限公司、河北省玄元文化艺术品经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石高民二初字第00198号
原告李林忠。
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玄元文化艺术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009-201。
法定代表人王小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省玄元文化艺术品经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01-4号C商城之三。
负责人周成云,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国、冯志洁,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林忠诉被告河北省玄元文化艺术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元公司)、被告河北省玄元文化艺术品经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玄元厦门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玄元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国、冯志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玄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忠诉称,2013年原告在一次活动中认识被告业务人员,经被告业务人员推荐,在看到被告简介及宣传后,开始与被告进行业务洽谈。原告向被告提出自己对收藏品的真假及价值无法区分,被告称可以将收藏品拿到公司,让公司专家进行评估后,再确认收藏品的价值,并据此确定起拍价,被告公司根据起拍价格的一定比例向客户收取服务费。通过和被告洽谈,原告打消了自己对艺术品鉴别能力不足的顾虑。2013年6月20日,被告拿着自己收藏的一个雕件让被告公司业务人员及专家鉴定,在被告专家进行多天鉴定后,被认定该玉石雕件系“桂林鸡血红玉满工雕件”。后2013年7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专家的意见确定了该雕件的起拍价为6000000元并按照该起拍价与被告签订了正式《委托拍卖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拍卖基础费及30000元责任风险金。2013年底,被告将原告的玉石拿到香港拍卖,结果因该雕件根本不是“桂林鸡血红玉”,最终导致雕件流拍。原告后又拿该雕件向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结果该雕件居然是塑料,根本就不是玉石,更不可能是珍贵的“桂林鸡血红玉”。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均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虚假宣传,在对客户收藏品鉴定弄虚作假,故意夸大雕件价格,进而按比例高额收取拍卖服务费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委托拍卖合同服务费及责任风险金共90000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270000元。
被告玄元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玄元厦门分公司辩称,一、文物流拍和文物真假没有直接关系;二、专家意见和被答辩人是否参加拍卖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答辩人对参拍藏品价值有一定的认识,专家意见仅是被答辩人参加此次拍卖的原因之一;三、被答辩人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藏品是假的。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委托合同时所提交的藏品与2014年6月份找公司协商时提交的藏品前后不一致。被答辩人提交的珠宝玉石鉴定书无效,没有鉴定机构盖章和资质证明,更没有日期;委托拍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拍卖物品起拍价由被答辩人确定,答辩人对起拍价的确定仅提供专业性意见,最终由被答辩人自己确定起拍价;四、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人、代理人对拍卖标的的瑕疵不承担责任。五、被答辩人自认是诉讼外的自认,不符合证据规则,且答辩人经理不是专业鉴定人员,其自认也是可以撤销的。综上,答辩人不构成欺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玄元厦门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李林忠(乙方)签订一份《委托拍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桂林鸡血红玉满工雕件一件委托甲方与所托的中国(香港)艺术品拍卖公司拟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在香港举行的“中国(香港)艺术品拍卖会”,乙方同意按所托的中国(香港)艺术品拍卖公司拍卖规则对拍卖物品进行拍卖。拍卖物品起拍价由乙方确定,甲方可对起拍价的确定提供专业性意见。起拍价一经确定,任何一方不得更改。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将拍卖物品交付甲方保管。甲方应承担拍卖物品自交付时起至实际交割时止的保管责任。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拍卖基础费60000元,责任风险金30000元。若拍卖物品未成交的,乙方已交的上述2项费用不予退还。该合同附件中约定该拍卖物品起拍价为6000000元港币。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林忠于2013年6月20日将其藏品“桂林红碧玉满工雕件”一件交付给被告玄元厦门分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拍卖基础服务费及责任风险金共90000元。被告玄元厦门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香港举行的拍卖会上将原告李林忠的该藏品进行了拍卖,结果流拍。原告李林忠于2014年1月13日从被告玄元厦门分公司处取走其藏品。后原告李林忠将该藏品送往中国地质科学院厦门地质宫黄金珠宝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实验号为140326078珠宝玉石鉴定证书,鉴定结果为塑料。另查明,该鉴定证书经网上查询属实。
庭审中,原告李林忠还提供录音资料以此证明原告藏品的起拍价系由被告玄元厦门分公司找的专家鉴定估价,该录音中被告玄元厦门分公司负责人周成云称藏品的起拍价由该公司找的专家估价,费用收取标准为200万元以下收15000元,200万以上按1%收取。
以上事实有《委托拍卖合同》、藏品收条、证明、鉴定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林忠与被告玄元厦门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玄元厦门分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艺术品经销机构,其在接受委托人委托拍卖时,是否对拍卖标的进行必要的鉴定,是否核实拍卖标的的有关情况,是衡量该公司是否谨慎经营和尽到专业机构应有的勤勉、注意义务的标准之一。本案中,被告玄元厦门分公司接受原告李林忠的藏品,提出专家意见,确认藏品为价值6000000元的桂林鸡血红玉雕件,并依据起拍价的1%收取拍卖基础费,虽合同约定起拍价由原告李林忠确定,但被告玄元厦门分公司的专家意见对藏品起拍价的确定亦具有一定的影响作用。其辩称仅对藏品起拍价提供专业意见,不负责对藏品真伪鉴定的理由,因起拍价的高低与藏品真伪具有不可分的关联性,且被告玄元厦门分公司收取拍卖基础费的标准亦是根据起拍价而定,故被告玄元厦门分公司应对自己的专家意见负责。原告李林忠提交的鉴定证书经网上查询属实,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玄元厦门分公司的专家意见与该鉴定证书认定的鉴定意见完全相反,价格上亦天壤之别,其专家意见明显有悖于专业机构应具有的谨慎注意义务,据此,其收取60000元拍卖基础费与其应尽的义务不对称,显失公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玄元厦门分公司对原告李林忠藏品进行了运输、宣传、拍卖等工作,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付出了一定劳务,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告玄元厦门分公司有权收取一定的报酬。根据其负责人在录音资料中认可的收费标准,应按15000元收取拍卖基础费为宜。被告玄元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李林忠鉴定的藏品不能确定为拍卖过的藏品,因其提交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亦未申请对该藏品重新鉴定,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玄元厦门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玄元公司承担。另原告李林忠作为藏品的持有人,理应对藏品有更多的了解,对于藏品价值的确定应当通过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证书确定。但其仅以被告玄元厦门分公司找的专家意见确定起拍价,并据此交纳拍卖基础费,其行为上亦存在不当之处,故其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关于风险责任金,本院认为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应对风险各半负担为宜,被告玄元厦门分公司应退还原告李林忠50%的风险责任金,原告李林忠自行承担50%。关于原告李林忠主张被告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要求双倍赔偿损失的理由,根据民通意见的有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告李林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玄元厦门分公司的行为存在故意,故对其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林忠的诉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玄元文化艺术品经销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省玄元文化艺术品经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林忠拍卖基础费45000元及风险责任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李林忠负担5400元,由二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正军
代理审判员邢雪冰
代理审判员林晓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