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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淑婷、黄静供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5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48次 [字体: ] 背景色:        

沈阳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淑婷、黄静供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x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赵连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婷,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陈元利,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静,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xx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淑婷、黄静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原宏斌主审、鞠安成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静系原告开发建设的沈阳xxxx花园XX号房屋业主,2006年10月入住该房屋。被告黄静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将自来水管与地热管连接在一起,中间阀门处于开放状态,因被告黄静只是偶尔与朋友去该处房屋,没有人长期居住,未能发现自来水流入地热管。2010年3月19日,被告黄静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张淑婷,双方在办理房屋交接时,未核对水表读数。被告张淑婷取得房屋后,没有实际入住,因此未能及时发现水表读数状况。2011年5月26日,被告张淑婷偶然发现该房屋水表读数异常,找到该小区物业公司查看。物业公司派人查看后,发现水表用水量为99739立方米,水费合计20余万元,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向被告黄静交付房屋时,水表读数为20。原告开发的沈阳xxxx花园小区因尚未全部建成,该小区水费由原告负责向自来水公司统一交纳,原告委托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分别收取。2006年10月至2011年6月,原告共向自来水公司交纳该小区水费1224964.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开发的沈阳xxxx花园小区建设尚未全部建成,并完成与自来水公司的交接,对该小区各类用户应缴水费由原告直接向自来水公司交纳,原告委托物业公司向小区业主进行分别收缴。因此,原告虽不具备供水企业资质,但仍有权向小区业主收取水费,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水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争议水表读数问题,因原、被告均未对该水表的质量问题提出鉴定,并且经法庭现场勘验,该房屋的自来水管道与地热管道相连接,综合其它证据,可以认定因自来水管道与地热管道相连接并且中间阀门始终处于开放状态,所以造成自来水大量流失。关于水费损失如何承担问题,被告黄静作为该房屋首任业主,在装修房屋时,将自来水管道与地热管道擅自连接,中间阀门处于开放状态,造成自来水大量流失。被告黄静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张淑婷时,双方按常理应对水表读数进行核实,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因二被告疏于核实,造成未能及时发现水表读数异常,因此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作为该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因小区建设尚未完成,对自来水水费的收缴由原告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收取,并由原告统一向自来水公司缴纳,因此原告及原告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到业主处查验水表读数,收缴水费,原告未能及时查验水表读数,虽有二被告不经常在该房屋居住的原因,但原告自身也有疏于查验的义务,因此,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30%)。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该水费的损失,应以2010年3月29日为结点,按照二被告使用该房屋的时间比例及水费价格综合确定,即黄静应承担104988元,张淑婷应承担41779元。又因被告黄静装修房屋时擅自将自来水管道与地热管道相连接,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张淑婷时,未能告知对方,因此被告张淑婷应承担的水费损失,应由被告黄静承担5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xx花园水费损失125878元;二、被告张淑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xx花园水费损失20890元;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原告承担1283元,由被告黄静承担2818元,由被告张淑婷承担322元。

宣判后,沈阳xx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黄静、张淑婷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阳xx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由于黄静、张淑婷均不在涉案房屋居住,并采取不配合方式拒交物业费、水电费,才导致查验水表义务无法正常履行,故判令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黄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装修工人将涉案房屋的自来水管道与地热管道连接的事实存在,但阀门开关并不是从安装到2011年5月26日发现之日都处于开启状态。2009年供暖期前由于不需要供暖,物业聘请专业人员对供暖管道进行放水作业,排空供暖管道的积水,当时没有发现自来水管道跑水。2010年春季又聘请专业人员进行过维护,也没有发现异常。假使从2006年入住开始计算,且不考虑供暖期间,暖气用水倒灌自来水管道的情况,一天总用水量不会超过24吨,年进水量不会超过8760吨,5年亦不会超过50000吨,与水表计量的90000余吨差距很大。2、2010年的春季上诉人已把涉案房屋出卖给张淑婷,丧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对此买受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供水企业存在过错,多年没有入户查验水表,怠于履行义务,应承担责任。二、供水企业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没有论述,上诉人2006年入住,至今供水企业也没有催要水费,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淑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仅依据水表的读数99739立方米,计算用水量依据不足。二、上诉人对水费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2014年1月23日即供暖期内,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涉案现场进行勘查,把涉案房屋的自来水管道与地热管道连接的控制开关阀门打开,水表的读数发生倒走的现象,即水表的读数逐渐减少,对此情况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并在勘查笔录签字。

再查明:非供暖期内,2014年8月12日法院又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涉案现场进行堪查,恢复当初发现供暖管道跑水的状态,由于上诉人张淑婷对涉案房屋进行过改造,拆除原跑水状态下的三个控制开关阀门的一个,只能恢复打开涉案房屋的自来水管道与地热管道连接的两个控制开关阀门,使其处于最大的开放位置,计时15分钟,共计流水0.36立方米,对此情况各方当事人认可并在勘查笔录签字。

又查:黄静于2009年10月20日办理了当年停止供暖申请。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沈阳xx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反馈表、业主临时公约、照片、情况说明、水费发票、房屋产权证、上诉人张淑婷提供的发票,上诉人黄静申请法院调取的停供申请书和勘验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水表的读数是否反映出实际用水量和实际的用水量是多少及承担责任的主体。

关于涉案水表的读数是否记载的是实际用水量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沈阳xx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张淑婷发现跑水当日涉案水表读数为99739立方米,但根据法院2014年1月23日的现场勘查笔录,供暖期间内,供暖管道的水压大于自来水管道的水压,水表的读数实际发生倒转,由此可以推定涉案水表记载的用水量并不是用户的实际用水量,故原审判决以水表的读数99739立方米计算水费,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实际的用水量的问题。根据2014年8月12日的堪查笔录,涉案房屋的自来水管道与地热管道连接的两个控制开关阀门完全打开的状态下,15分钟流水量为0.36立方米,由此可计算出三个控制开关阀门都处于开放状态下每天跑水量为51.84立方米。由于上诉人张淑婷于2010年3月19日购买涉案房屋,上诉人黄静在出卖房屋前于2009年10月20日又办理了停供手续,因此可推定出2010年11月1日前涉案房屋的自来水管道与地热管道连接的三个控制开关阀门应处于完全关闭状态。因此本案计算跑水时间应为2010年11月1日至上诉人张淑婷发现水表有异常的2011年5月26日,但在供暖期内,涉案房屋的自来水并不实际损失流量,故实际的跑水时间应从2011年4月1日计算至2011年5月26日,共计56天,跑水量为51.84立方米/天×56天=2903.04立方米,水费为2903.04立方米×2.4元/立方米=6967元。同时,房屋使用人从2006年10月开始使用涉案房屋至发现跑水日期2011年5月26日,共计使用56个月时间,按照每个用户每月使用10立方米计算,总计生活用水为56个月×10立方米/月×2.4元/立方米=1344元,涉案房屋的使用人共计应缴纳水费为6967元+1344元=8311元。

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因上诉人沈阳xx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虽然代为自来水公司收缴水费,但控制开关阀门是安装在住户室内,因此用户跑水与该公司没有直接原因,故上诉人沈阳xx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跑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上诉人张淑婷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和管理权人,在其居住期间发生用水量,因此8311元水费应由其承担。对于其是否向房屋的原所有权人黄静追偿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沈东陵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沈东陵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淑婷给付上诉人沈阳xx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水费8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三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上诉人沈阳xx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474.3元,上诉人张淑婷承担1474.3元,上诉人黄静承担14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9元,由上诉人沈阳xx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423元、上诉人张淑婷承担4423元、上诉人黄静承担4423元。

审判长宋宁

代理审判员原宏斌

代理审判员鞠安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俣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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