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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西奥昆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0-1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71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西奥昆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2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柳西园6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涛,北京市京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西奥昆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8号院2幢2层。

法定代表人方惠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荣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蓝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西奥昆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5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佳、法官吴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后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佳、法官杜彦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询问,并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龙蓝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涛,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荣荣、崔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就宝龙蓝德公司购买的20台电(扶)梯由电梯公司负责安装,安装费总计512000元。合同签订后,电梯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安装的18部电(扶)梯陆续验收,截止至2011年12月5日已全部安装验收完毕,故宝龙蓝德公司应于2011年12月12日前向电梯公司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于2012年12月13日前向电梯公司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但宝龙蓝德公司仅于2009年9月24日支付230400元(即总款的45%),剩余223600元至今未付。另,双方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用梯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宝龙蓝德公司应按人工费5000元/月/人、修理费8000元/台的标准支付,费用一月一结,后经双方协商,宝龙蓝德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表示,同意支付电梯运行费用2万元。经多次催要,宝龙蓝德公司未付款,故电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宝龙蓝德公司给付电梯公司安装款223600元、开梯费20000元,合计243600元;2、宝龙蓝德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09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7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千分之五/周的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宝龙蓝德公司负担。

宝龙蓝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宝龙蓝德公司于2009年7月2日签订安装合同,但因电梯公司严重拖延工期,给宝龙蓝德公司造成了损失。宝龙蓝德公司对电梯公司所主张的欠付安装款的数额无异议,未给付是因电梯公司延期安装给宝龙蓝德公司造成了损失。电梯公司延迟交付的具体情况包括:电梯公司实际开工时间大致在2009年9月,预计开工时间在2009年8月,完工时间定在2009年8月31日,宝龙蓝德公司计算开工时间从支付第一笔款项开始。2009年9月24日,宝龙蓝德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两笔款项一并支付给电梯公司,电梯公司的开工时间应在2009年10月9日,完工时间为2009年11月8日,并完成验收,最长工期应为31天(按照合同第3条第1款计算),但电梯公司直到2011年11月5日才验收合格。2、对电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电梯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至今未把所有电梯的合格检测报告交给宝龙蓝德公司,故不同意电梯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宝龙蓝德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双方于2009年7月2日签订安装合同,同月23日,双方对该合同的付款比例进行了部分变更。上述合同及变更协议约定:电梯公司为宝龙蓝德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宝隆商务大厦安装12部直梯(后变为10部)、8部扶梯,预计2009年8月开工,8月31日完工,9月20日完成验收,即工期最多为31天,完成验收期限为完工后20天。宝龙蓝德公司在开工前15天支付安装费总额的15%,在电梯公司进场安装1个月后5日内再付30%,在特种设备安装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50%,余5%作为质保金。同时约定,电梯公司负责宝龙蓝德公司所购电梯到货验收等工作,并且其应在安装前负责派员对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工地安装条件,如不符合安装要求,向宝龙蓝德公司提出整改要求。

2009年8月12日,宝龙蓝德公司完成了北京宝隆商务大厦的主体验收,全面具备电(扶)梯安装条件。2009年8月23日,宝龙蓝德公司所购电梯到货,电梯公司进行了验收。2009年9月24日,宝龙蓝德公司一次性支付电梯公司合同约定的前两笔款项。按合同约定,应在2009年11月8日前完工,在2009年11月28日前完成验收。虽然电梯公司实际早于2009年10月9日开工,但却迟迟不能安装完毕。直至2011年3月,扶梯安装仍然不合格,经宝龙蓝德公司重新调整安装后,直至2011年11月才完工,电梯公司称2011年12月5日经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而该电梯所在的大厦与2010年9月13日完成了政府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因电梯公司严重拖期,造成了扶梯不能投入使用,导致宝龙蓝德公司无法收取受扶梯影响的房租高达7477260元,该损失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宝龙蓝德公司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至7477260元,考虑到电梯公司的实际给付能力,宝龙蓝德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只请求判令电梯公司给付违约金24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电梯公司负担。

针对宝龙蓝德公司的反诉,电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电梯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合同仅约定预计开工及完工时间。从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应于土建、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进行确认,在确定后再书面约定一个安装工期(开工、完工),但实际上因宝龙蓝德公司土建、工地状况迟迟不能满足电梯安装要求,故宝龙蓝德公司一直未就安装条件与电梯公司进行确认,也未书面约定安装工期。2、宝龙蓝德公司主张电梯公司承担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租金损失无依据。2010年9月29日,宝龙蓝德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已确认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全部电梯于2012年12月才经特检所验收合格,现宝龙蓝德公司主张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租金损失无依据。即使电梯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宝龙蓝德公司主张的高额违约金是电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根本预见不到的。综上,不同意宝龙蓝德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宝龙蓝德公司(甲方)与电梯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20台电(扶)梯的安装通过乙方或乙方委托的具有国家认可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乙方对其委托单位的安装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并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合同同时对以下内容进行了约定:二、付款规定1、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20%,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乙方将在收到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场安装。2、甲方在乙方进场安装的1个月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30%。3、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电梯安装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4、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因甲方原因未能及时报验或因甲方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的,则从乙方发货之日起6个月满,甲方应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部安装费。三、安装施工期1、本合同拟定预计开工时间2009年8月,安装完工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20日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甲方的工程安排,甲方有权调整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向乙方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该安装施工应以甲、乙双方已有书面的土建和工地状况确认函方能执行。如因无此土建和工地状况确认函,导致工程不能在此期间完成的,乙方不承担责任。2、当电梯设备到达安装地点,按照本合同规定条款,甲、乙双方联合检查并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有甲、乙双方协商并书面约定一个安装工期(包括开工、完工日期),以便相互配合,如期完工。3、如因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安装工期计划进行安装、调试(如停电、土建延迟、井道准备工作延迟等),乙方对所造成的延期和误工不负责任;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安装工期的延期,甲方应承担乙方由于停工而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和费用。四、电梯安装相关的工作责任和费用1、甲方责任1.6、负责安装完工后土建部分的回填和装修工作。1.9、根据政府规定要求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开工或验收申请及费用(仅限于特种设备检测费)。2、乙方责任2.1、在合同约定安装时间前,负责派员前往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工地安装条件,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和提出整改要求,与甲方约定具体开工日期。2.8、负责安装质量的自检验收,配合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验收。2.10、负责配合甲方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开工和验收申报,并配合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工作。七、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本合同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款项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2、乙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完成电梯安装,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具体的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未按期完成电梯安装款项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3、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未得到对方许可的情况下,甲方或乙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中途毁约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八、司法管辖。任何由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009年7月23日,宝龙蓝德公司与电梯公司签订合同更改单,双方将电梯安装合同付款方式作了如下更改:1、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15%,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乙方将在收到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场安装。2、甲方在乙方进场安装的1个月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30%。3、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电梯安装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4、电梯设备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1年后(质保期满),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5、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因甲方原因不及时报验或因甲方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的,则从发货之日起6个月满,甲方即应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部安装费。

2009年9月24日,宝龙蓝德公司向电梯公司支付了230400元。

2009年9月底,电梯公司陆续对合同约定的电梯进行安装。一审庭审中,宝龙蓝德公司和电梯公司均认可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合同约定的20台电梯变更为18台,其中直梯10台,扶梯8台。

2010年3月至9月,10台直梯分别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2011年12月20日,8台扶梯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

2010年1月15日,宝龙蓝德公司(甲方)与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用梯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安装的宝龙大厦电梯,甲方要求使用其消防电梯,安排一人开电梯兼维修,每天开梯时间为10个小时。每天适用时间为7:00至17:00;协议适用时间从2010年2月26日至年月日。开梯费用及电梯的维护费用由甲方承担,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每月开梯人工费5000元/月/人(含维修费),修理费8000元/台(电梯使用完后整体检查维修及易损件更换),加班费50元/小时。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付第一个月用梯费,费用一月一结,(加班费下月结算时给付),最后一个月加班费用梯完一周内付清。2、乙方负责一切电梯正常使用损坏的配件及更换工作,负责做好电梯轿内设备保护工作,轿厢内如因人为损坏,如找不着责任人,则费用由乙方承担,找着责任人则由甲方负责承担电梯配件更换费用。3、如因人为原因导致的电梯厅门等其他部件的损坏则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因电压不稳导致后果由甲方承担。”后宝龙蓝德公司职员叶宝成在一张记载为罚款单的单据下方签字确认以下内容:1、电梯整改扣除2台计16000元。2、剩余共支付20000元开梯费。(为本次电梯运行总费用)。

2010年7月19日,宝龙蓝德公司职员张进国向电梯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我公司承诺,电梯公司完成F8NY3417-3424共8台电梯更改内选层显,并配合弱电实现职能系统,配合消防联动,完成后3日内支付剩余运输吊装费计101000元整。

2010年9月27日,电梯公司向宝龙蓝德公司出具“扶梯无法验收”的函件,该函件记载:我司安装贵单位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柳桥工地的8台扶梯,已组装、调试完毕。根据技术监督局检验规定要求,需对扶梯三侧进行封堵、护栏安装、扶梯的乘梯标示和乘梯须知,否则扶梯无法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因以上原因产生的工期延误及产品保护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宝龙蓝德公司职员张进国于2010年9月29日在上述函件上签字确认。

2010年12月17日,宝龙蓝德公司(出租方)与北京富邦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方将北京宝隆大厦地下一层、首层、二层及三层租赁给承租方,因八部扶梯验收暂未完成不能使用,故对受扶梯影响部分待扶梯验收合格之日交付承租方(地下一层2085.06平方米、地上二层3064.19平方米、地上三层3014.48平方米)。其他部分的交付时间为:甲方于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将租赁物按照现状交付乙方。

2011年3月21日,宝龙蓝德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涉案扶梯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宝龙蓝德公司职员叶保安和公证人员对CUV国际公寓东侧底商大厅内一层至二层、二层至三层的扶梯现状进行了拍照和摄像,形成了36张照片和2个视频文件。

一审庭审中,宝龙蓝德公司称,因电梯公司原因导致电梯验收迟延,致使宝龙蓝德公司无法将受扶梯影响的部分建筑物进行出租,给宝龙蓝德公司造成了租金损失,故不同意支付电梯安装费,同时反诉要求电梯公司支付租金损失240万元。为此,宝龙蓝德公司提供了北京宝隆商务大厦主体结构部分质量验收记录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到货照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表、租赁合同、公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系电梯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该协议记载:甲方将位于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CUV国际公寓扶梯项目-1至1层2台电梯、1至2层2台电梯,共计4台的扶梯工程交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工程所需的劳力、工具及有关安全设施,并且负责进行土建勘察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具体工作内容如下:1、起吊、混凝土承重梁剔凿及承重加固、承重钢梁拆除及安装;2、扶梯装饰拆除、恢复安装及设备设施等成品保护;3、扶梯就位位置和安装工作达到客户满意的高度。宝龙蓝德公司据此主张电梯公司安装的电梯高度不合格,故电梯公司委托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扶梯进行调整,导致工期严重拖期。电梯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其已经履行了安装电梯的合同义务,并得到宝龙蓝德公司人员的认可,签订该份合同系帮助宝龙蓝德公司与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款项也未由电梯公司支付,而是由宝龙蓝德公司自行支付。对于宝龙蓝德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电梯公司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电梯公司与宝龙蓝德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及合同更改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电梯公司实际安装电梯的台数为18台,合同总款项相应变更为45.4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后,定作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承揽费。本案中,电梯公司完成了18部电梯的安装工作并已通过验收,宝龙蓝德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安装费,现宝龙蓝德公司已经支付了230400元,故对于电梯公司要求宝龙蓝德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费20.09万元(不含5%的质保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安装合同及合同更改单约定,“电梯设备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1年后(质保期满),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现电梯已经于2011年12月20日验收完毕,截至目前已经超过1年,故电梯公司有权要求宝龙蓝德公司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即2.27万元质保金及迟延支付违约金。

宝龙蓝德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电梯公司迟延安装8部扶梯,致使受扶梯影响的部分无法进行出租,给宝龙蓝德公司造成了租金损失,故要求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240万元,对此,法院认为:1、根据安装合同及合同更改单的约定,宝龙蓝德公司应在安装开工日期前15个工作日向电梯公司支付安装费总额的15%,双方拟预计的电梯安装开工时间为2009年8月,完工时间为同年8月31日,完成验收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本案中,因宝龙蓝德公司实际于2009年9月24日将合同45%的款项支付给电梯公司,故电梯公司实际开工时间晚于合同预计开工时间并无不妥。2、双方在安装合同第三条第3款中约定,如因非电梯公司的原因,造成电梯公司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安装工期计划进行安装、调试,电梯公司对所造成的延期和误工不负责任。本案中,宝龙蓝德公司的员工张进国曾于2010年7月19日签署承诺书,确认宝龙蓝德公司要求电梯公司对电梯安装工程的内容进行了更改,虽然宝龙蓝德公司不认可承诺书系张进国本人的签字,但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仍表示对签字不提出鉴定申请,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据此认定该承诺书系张进国本人的签字。因双方并未对安装工程更改后的安装期限进行约定,且对电梯安装工程进行更改并非电梯公司的原因所致,故电梯安装实际完工时间晚于合同预计的安装期限并无不妥,符合安装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3、宝龙蓝德公司员工张进国曾于2010年9月29日签署了关于“扶梯无法验收”事宜的书面函件,确认8台扶梯已经组装、调试完毕,同理,虽然宝龙蓝德公司不认可函件中张进国的签字为本人签字,但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仍表示对张进国签字不提出鉴定申请,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据此认定该函件上张进国的签字为本人签字,并认定8台扶梯已经于2010年9月29日安装完毕。宝龙蓝德公司称,该函件中只记载了“组装”完毕,并不等同于“安装”完毕,对此法院认为,根据该函件的内容可知,8台扶梯的下一步工作系对扶梯三侧进行封堵、护栏安装、放置乘梯标示和乘梯须知,等待技术监督局的最终验收,综合该函件的上下文可以认定,电梯此时已经实际安装完毕,宝龙蓝德公司的该项辩称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4、宝龙蓝德公司主张电梯公司安装的扶梯高度不合格,故电梯公司委托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扶梯进行调整,导致工期严重拖期,并提供了电梯公司与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认为,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中并未记载此次施工系由于扶梯高度不合格所致,合同本身并不能得出电梯公司安装扶梯高度不合格的结论。此外,宝龙蓝德公司的员工张进国在签署承诺书和“扶梯无法验收”的函件时,均未就电梯安装的质量提出异议,故宝龙蓝德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宝龙蓝德公司另依据公证书主张扶梯尚未安装完毕,扶梯出入口高于地面,对此,法院认为,公证书系于2011年3月23日制作,在此期间,电梯所在建筑物系由宝龙蓝德公司实际管理,而宝龙蓝德公司在2010年9月29日时已经书面确认扶梯安装完毕,并未就扶梯出入口高于地面提出异议,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扶梯现状系由电梯公司造成的情况下,宝龙蓝德公司主张扶梯尚未安装完毕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电梯公司要求宝龙蓝德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费223600元(含质保金2.27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宝龙蓝德公司关于因电梯公司迟延安装给其造成租金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因双方在安装合同中约定,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款项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故违约金的数额以上述合同约定为准。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合同约定宝龙蓝德公司应于电梯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故对于迟延支付的剩余安装费中的20.09万元,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因合同约定电梯经验收合格1年后,宝龙蓝德公司应向电梯公司支付安装费用总额的5%,故对于迟延支付的剩余安装费中的2.27万元,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依据上述计算方法,截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3年8月16日)止,对于迟延支付的剩余安装费中的20.09万元的违约金的计算公式为:200900元×0.005×86周=86378元,该数额已超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即4.54万元,故法院认定宝龙蓝德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4.54万元。

关于电梯公司要求宝龙蓝德公司支付开梯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承揽合同关系,而开梯费系基于双方另行签订的用梯协议而产生,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电梯安装合同并未对开梯费作出约定,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用梯协议系电梯安装合同的组成部分,故电梯公司要求宝龙蓝德公司支付开梯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电梯公司可依据用梯协议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西奥昆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二十二万三千六百元;二、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西奥昆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四万五千四百元;三、驳回北京西奥昆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宝龙蓝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宝龙蓝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依照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工期最长为1个月,完工后20天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即电梯公司应在2009年11月20日前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但电梯公司在2011年11月才安装完工。宝龙蓝德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对给宝龙蓝德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承担责任。基于上述,宝龙蓝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电梯公司支付宝龙蓝德公司违约金240万元。

电梯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宝龙蓝德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所签合同对于开工、完工时间约定均为预计时间,双方也未就工期另作约定,电梯公司开工时间晚于合同预计开工时间是因宝龙蓝德公司逾期付款所致。在电梯安装过程中,电梯公司按照宝龙蓝德公司提出的要求更改后,8部扶梯全部安装完毕,后续验收工作应由宝龙蓝德公司完成。故电梯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宝龙蓝德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安装合同、合同更改单、电梯验收检验报告、罚款单、安全检验合格证、北京市特种设备登记卡、进账单、承诺书、“扶梯无法验收”确认单、北京宝隆商务大厦主体结构部分质量验收记录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到货照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表、租赁合同、自动电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公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租赁合同、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梯公司与宝龙蓝德公司所签电梯安装合同中,对于安装开工、完工日期的约定均为预计时间。双方也未在具备安装条件后,书面约定安装期限,也未依照合同约定签署土建和工地状况确认函。现宝龙蓝德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支付电梯公司部分款项,已晚于更改单所规定的时间,电梯公司相应顺延工期不悖合同约定。结合宝龙蓝德公司职员签署的承诺书、“扶梯无法验收”事宜的书面函件及电梯验收检验报告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电梯公司已完成设备安装义务,不存在逾期完工事实是正确的,应予支持。宝龙蓝德公司主张电梯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北京西奥昆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交纳),由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刘佳

代理审判员杜彦博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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