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与红惠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包民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惠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生,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医药)因与被上诉人红惠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惠医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包开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晓燕、侯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星医药的委托代理人郝永丽,被上诉人红惠医药的委托代理人刘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红惠医药与中星医药签订了《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药品购销合同》,向其购买总价款为200万元的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合同约定款到付货,逾期付货供方应向需方支付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超过15日未付货,则合同自动解除,供方必须一次性返还全部货款,逾期返还则按逾期还款总额的0.3%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全部返还为止。2012年5月8日,红惠医药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200万元,但中星医药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药品。故红惠医药向中星医药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中星医药于2012年9月17日退还红惠医药货款20万元,剩余180万元至今未退还。故红惠医药诉至该院,请求:1、判令中星医药返还其货款180万元及逾期滞纳金(每日按逾期还款总额日O.3%的标准计算,直至货款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截止2013年8月9日滞纳金为246.24万元)。2、判令中星医药支付违约金60万元。3、判令中星医药支付律师费6万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中星医药承担。
另查明,红惠医药于2013年7月3日向该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依法分别对中星医药在中国建设银行包头九原支行的150017……账户、在包钢三医院的应收货款、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应收货款进行了冻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红惠医药提交的其与中星医药签订的《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药品购销合同》盖有双方的合同专用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星医药否认签订过此合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红惠医药按合同约定向中星医药支付了货款,中星医药应按合同约定交付药品。由于中星医药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药品,按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双方合同解除后,中星医药应及时退还货款200万元,但其仅退还货款20万元,剩余180万元至今未退,故对红惠医药要求中星医药退还货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中星医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中星医药在庭审中主张对方要求的违约金及滞纳金过高。红惠医药的诉讼请求中既主张违约金60万元,又主张滞纳金246.24万元,上述两项请求实质上都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上述两项请求明显高于对方违约而使其受到的损失,故该院对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中星医药应向红惠医药支付违约金60万元。红惠医药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红惠医药主张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红惠医药有限公司退还药品款180万元。二、被告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红惠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三、驳回原告红惠医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红惠医药有限公司负担22920元,被告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负担27780元。
宣判后,中星医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购销合同,被上诉人汇入我公司账户内的200万元系双方的往来款,并非货款。被上诉人在一审出示的《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药品购销合同》是其单方制作的虚假合同。为查清案件事实,我公司在一审时提出鉴定申请,但由于被上诉人拒绝配合而造成鉴定无法进行。但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发生购销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二、原审判决认定《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药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被上诉人出示的合同是虚假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双方从未发生购销关系,根本不可能在2012年5月4日签订药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的填写时间及所填写的手写内容均是被上诉人为配合打款时间单方编写。该购销合同所加盖的“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次,我公司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均有具体经办人,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没有经办人,造成无法查清合同填写人。因合同内容中有加重我公司责任的约定,所以该合同内容应该是被上诉人填写。被上诉人称该合同是我公司填写好后邮寄给其公司,但其未提供邮单号。合同在第六条己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第八条再次加重违约责任的承担,从逻辑上来说不可能是我公司填写。再次,如果双方真实发生了购销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可能一直不给被上诉人发货。
被上诉人红惠医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5月4日,用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双方签订了《药品购销合同》,之后上诉人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合同章交给我公司一份,自己留存一份,但至今上诉人拒绝将自己留存的合同原件交给法院。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承认我公司所提交的《药品购销合同》上的合同章是其公司印章。事后我公司也按照《药品购销合同》中所约定支付了200万元货款,该款上诉人己接受并挪作他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药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是完全正确的。
二、一审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完全正确。双方所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上清晰地载明我公司向上诉人购买200万元的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在我公司打款200万元的记账回执上清楚的写明“货款”,而在上诉人退还的20万元货款的记账回执上也清楚的载明“货款”。因此,诸多证据均表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各种推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向法庭递交了五份证据材料。一是2012年10月19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受被上诉人委托向上诉人发的《律师函》原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具体表现为: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合同总价不符、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被上诉人质证称无法确定该律师函的真实性,该证据无法证明2012年5月3日的购销合同与涉案合同是同一合同,这两份合同的金额不同,违约责任的约定也不同。二是上诉人从内蒙古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下载的丹参多酚酸盐的采购限价表一份,证明政府对上诉人销售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限价为200mg187.31元、50mg64.21元,上诉人不可能以低于限价3倍对外销售。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的来源不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是上诉人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对外销售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的销货单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七份,证明上诉人对外销售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50mg的实际单价均为50多元。被上诉人提供合同中的单价20元明显与实际不符,从而说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能确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四是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三份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对方法定代表人之间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款,备注均为货款,实际未发生购销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付200万元也为往来款,不是货款。被上诉人质证称双方只有基于正常的业务才有公司之间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转款行为。我公司给对方打款200万元后,对方将该款挪用偿还银行贷款。对方是在基于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其是否要真实履行合同我公司不清楚,但购买药品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五是2012年1月至11月间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原件十三份,证明上诉人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均有具体经办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没有具体经办人,是虚假合同。被上诉人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亲自出庭,称其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一式两份,用复写纸写的,可这组合同没有印蓝纸的痕迹。我公司提供的合同是真实的,所以才会按照合同约定打款。上诉人认为合同是虚假的,只能证明其公司并没有真实履行合同的意思。
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向法庭递交了《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印章、发票销售清单备案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所提供的《药品购销合同》中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备案书中的合同专用章没有编号,肉眼辨识与其公司合同专用章中字体不符,不是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根据庭审情况,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核实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律师函》的真实性,并向法庭提交《律师函》中所述2012年5月3日的《药品购销合同》。庭后,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2012年5月3日的《药品购销合同》,仅向法庭提交了《说明》一份,称其公司没有2012年5月3日的《药品购销合同》,只有2012年5月4日的《药品购销合同》,货款是200万元。上诉人质证称该《说明》未否认律师函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称没有5月3日的合同,可是付款200万元及退款20万元都是针对一个合同,这与律师函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也可证明5月4日合同是不真实的。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8日向上诉人汇款200万元,上诉人于2012年9月17日退还被上诉人20万元,尚欠被上诉人18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是否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双方是否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药品购销合同》中加盖了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且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200万元货款。上诉人辩称该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没有编号,与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符,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药品购销合同》是虚假的,200万元是双方的往来款,而非货款,并对此在二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律师函》、销货单和相应增值税发票、《药品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个人业务凭证、内蒙古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中丹参多酚酸盐的采购限价表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律师函》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销货单和相应增值税发票及《药品购销合同》均为上诉人与他人之间发生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银行转账凭证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收付款行为,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为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收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于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内蒙古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中丹参多酚酸盐的采购现价表显示的是最高限价,而非最低限价,低于该限价销售并不能证明涉案合同是虚假的。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合同虚假的主张证据不足。而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印章、发票销售清单备案书》虽然是复印件,但其上留存的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中的印章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可以认定《药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关于该合同虚假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双方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200万元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款到付货,逾期付货供方应向需方支付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超过15日未付货,则合同自动解除,供方必须一次性返还全部货款,逾期返还则按逾期还款总额的日0.3%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全部返还为止。该条款中约定了两种情况下违约责任的承担:一是在上诉人逾期付货的情况下,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二是在超过15日未付货致合同解除后,上诉人逾期返还货款的情况下,其应按逾期还款总额的日0.3%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全部返还为止。本案中,上诉人既存在逾期付货的行为,也存在逾期返还货款的行为,该两种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支持60万元违约金是适当的。因此,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中星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兴平
代理审判员魏晓燕
代理审判员侯丽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博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