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起诉要求出借人受领还款本息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在分析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是否对出借人受领给付享有诉权时,正确理解和认识出借人受领给付的法律性质,即受领还款是出借人的权利还是义务,对于解决这一问题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应为债权人的自由,受领迟延责任实为债权人不行使权利的一种效果,是债权人处分其权利的一种自由,故债务人不能强制债权人受领,债务人也不得就此为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并不得以诉讼强制其受领。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43条将买卖中的受领履行作为债权人的法定义务;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因债权人迟延的特点而排除债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将其作为违约行为对待是一条应予肯定的司法实践经验;只要不受领不会给对方造成损害即可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显然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不需提供任何协助,但这样做会损害协作履行规则,违背诚信义务。
从受领给付的法律性质分析首先,权利和义务系法学上的一对相对立而存在的概念,权利意味着权利主体就权利之行使与否可以自由选择,而义务则意味着义务主体就义务之履行不能自由选择,因此二者只可能居其一,不可能兼而有之。其次,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民间借贷中的出借人对于给付的受领首当其冲地体现为一种权利行使的结果,也就是说,受领是债权权利效力的直接表现,出借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所享有的给付受领权,其可以接受,亦可以通过放弃给付受领权进而抛弃债权。最后,从实现债的目的角度看,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受领债务给付同等重要。在无法定或约定的情形下,为了确保民间借贷合同目的实现,出借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借款人履行债务予以协助,但该协助并非法定义务,否则难以解释债权人何以通过自己的单方行为放弃受领从而免除对方的债务,且借款人也可以通过提存的方式来消灭债务。因此,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受领给付在本质上应当属于其权利。
从诉的利益角度分析。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适格的原告,意味着起诉人不仅仅是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还应结合起诉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加以分析。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人确实与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其就可以通过起诉要求出借人受领还款,法院还应当结合诉的利益评判标准来进一步判断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强制受领借款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当出借人拒不受领借款人的还款时,借款人唯一面临的风险就是,出借人未来有可能以借款人逾期给付为由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或承担违约责任;但借款人完全可以以其他非诉讼方式来固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排除违约风险,或者通过提存规则来直接消灭债务,借款人的权益不会因出借人的拒绝受领而实际受损。因此,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强制受领还款并无司法干预之必要,否则只会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不应有的讼累。
综上,无论从受领给付的性质分析,还是从诉的利益角度出发,民间借贷出借人是否受领还款应为出借人之权利,法院强制要求出借人接受还款,显然与权利的本质相违背;同时,借款人的起诉实无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与诉的基本功能相违背。因此,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应为正确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