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如何确定本金数额?
民间借贷实务中对于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大多数意见认为,既然《合同法》第200条明确禁止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民间借贷也同样不应允许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但是,就出借人与借款人对于预先扣除利息达成了协议,如何认定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出借人与借款人是否就预先扣除利息达成了协议,出借人都无权预先扣除利息。实际上,即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也应当认定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200条明确禁止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由于二者处于经济上的不对等地位,法律因此才作出上述规定。对于民间借贷而言,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地位平等,且预扣利息经过了双方的合意,因此,法律自无干涉的必要。当然,如果预扣利息导致出借人获得的利息收益超过最高限度的,超过部分可以认定无效。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预扣利息属于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它是出借人以牟取超过法定利息以上的非法高额利息为目的,借合同形式发放的高利贷。从形式上看,借款人自愿接受预扣利息条款的意思表示,使人造成平等交易、两厢情愿的错觉。而事实上,这种平等只能是形式上的平等、实质上的不平等,对于急需用款的借款人而言,接受这样的条款只是出于无奈,并没有平等自愿可言。
《合同法》第200条应当被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当然不得以协议约定排除其适用。同理,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与借款人也不得在民间借贷合同中事先约定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如果有这样的约定条款的,则应确认为无效条款,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实践中借款人经常主张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但却很难查明相关事实。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仍然应当坚持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