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商业平台的民事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根据新型网络理财的法律性质,网络商业平台应对投资者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对于网络商业平台承担责任的范围却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商业平台作为从事商事行为的主体,因其自身违约导致投资者损失时,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网络商业平台和投资者签订的格式合同为主要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属于不可归责于投资者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都应由网络商业平台承担。
笔者认为,对于网络商业平台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首先,商事合同应遵循意思自治,故网络商业平台因违约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其承责的范围应以网络商业平台和投资者签订的格式合同为主要依据。
其次,基于投资者权益保护原则,格式合同中不当排除了网络商业平台法律责任的条款的,应认定为无效,由此留下的民事责任划分可以参照相关法律规范予以补足。至于条款是否属于“不当排除责任”,可比照我国证监会《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代销服务协议》确定。
再次,应当建立特殊规则以衡平个案。如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案中建立的“谨慎预示”规则可资借鉴。该规则认为,若承销机构实施了足够的风险揭示并使用了足够的谨慎性言语,则可免除欺诈责任。长远来看,将此类“现代化非典型契约”典型化,以补足当事人约定之不备并以强行性规定保护投资者权益,方为解决之道。
最后,因不可抗力引起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有的基金公司《基金网上交易直销自助前台使用协议》将该情形下全部损失约定为“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此属畸形条款。就技术性故障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由运营商承担赔偿责任,此因投资者和运营商之间达成契约,运营商有义务保障交易安全,另外,网络商业平台和基金公司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作为信息弱势方的投资者几乎无法准确判断造成损失的环节和责任主体,故应允投资者以任何一方为被告行使请求权;先行赔付方可就属于另一方责任的部分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