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公司的章程并未规定对外担保决策机关的,对外担保的决议应由哪个机构作出?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然而,实践中有的公司并未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是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公司为他人的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应当如何认定,是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很大,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未规定对外担保决策机构的,应由董事会作出是否提供担保的决议。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未规定对外担保决策机构的,应由股东(大)会作出是否提供担保的决议。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此情况下,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作为担保决策机构均可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司形态不同,担保决策机构亦不同。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应由董事会作出公司对外担保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应由股东会作出公司对外担保决议。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章程未就公司担保问题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并不丧失对外担保能力和资格。股东会中心主义并不要求公司章程未授予董事会的权力皆由股东(大)会保留,比如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公司章程往往并无规定,可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公司董事会完全有权作出该种担保决议。
其次,《公司法》已对公司担保的决策机关限定在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如果某个公司的章程仍然没有规定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至少说明对外担保并非是该公司重要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而属于具体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按照《公司法》第46条和第108条的规定,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而不是股东(大)会。因此,由董事会行使决策权与法律规定相吻合。当然,董事会不行使该项权力,股东(大)会亦可行使。
再次,认定公司董事会为公司对外担保决策机关虽然会给公司带来一定额外风险,但是,有弊也有利,对外担保也有可能给公司带来潜在的商机,有利于公司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竞争中寻求到相对稳定的合作伙伴。
最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虽然不具有持续性但亦是经济生活之常态,一个公司在1年内对外担保次数较多实属正常,并无理由动辄即召开股东(大)会,否则反而降低了公司效率,增加公司运营成本。作为调查商业行为的公司法,其理论是在兼顾公平与安全的情况下,更加注重效率优先,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显然更加富有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