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能否请求公司未完全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近日,本院审理一起债权人熊某起诉甲公司及其股东朱某的案件。熊某要求甲公司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且股东朱某在未出资1446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2005年12月7日,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熊某借款20000元,甲公司承诺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甲公司因拆迁原因未按约还款。此后,熊某多次向甲公司催讨借款,但甲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经调查得知,朱某作为甲公司股东,其出资不足,目前尚未出资14460元,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熊某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熊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甲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但对原告熊某要求股东朱某在1446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在审理过程中,股东朱某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朱某已向甲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分别负担了15540元、25749元,已在其未出资3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最后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返还熊某借款及利息。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甲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熊某有权要求公司股东朱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但该股东朱某已经承担了相应责任,所以债权人熊某再提出相同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文章出处: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管办(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