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债权已转让给受让人,但保证合同未更改,在保证人知情的情况下,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未予实现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对于这一问题,应当区别情况而作判断:
(1)在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没有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可以主张该债权转让对自己不发生效力,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保证人有权援用债务人的这种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在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债务人无权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保证人无法援用债务人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抗辩,但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债权人才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3)在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之时,债权人在债权让与通知中含有债务催收的内容,按照《民法通则》第140条前段的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但依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反面推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受影响。只有债权人在此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才有义务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第 26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人免负保证责任。
(4)在一般保证且保证期间之内,债权人仅仅将债权让与通知了债务人,即使其中含有催收债务的内容,只要债权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按照《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前段的规定,保证人免负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已经提起了诉讼或者仲裁,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依据《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4条的规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可是依据第36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随着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出现了抵触,需要协调。第 36条第1款的规定存在着“未开始,却中断”的逻辑问题,而第34条的规定则无此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