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自然之债的民间借贷,借款人同意或者承诺履行债务的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民间借贷案件的出借人的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借款人在出借人出具的催款通知上签字盖章的,其性质应当如何认定,这在实务中不无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款人在出借人出具的催款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属于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款人在出借人出具的催款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属于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属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可以就新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有关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几个: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二是四97年颁布的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三是1999年2月颁布的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四是2008年颁布的《诉讼时效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比较上述几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诉讼时效规定》增加了“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按照相关规定,以往对于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意思表示,通常认定为道义行为,除非另有规定。从《诉讼时效规定》第22条内容看,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被赋予了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效力,债务人履行与否不再属于道德义务问题。换言之,因为债务人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或者承诺,从而产生了相应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会因债务人反悔而被撤销。
《诉讼时效规定》充分体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诉讼时效的价值目标是在社会公共利益视角内对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的衡量、对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衡量、对权利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以及对个体利益之间的衡量。法律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目的是惩罚“沉睡的权利”,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尽快确定下来,防止债权人怠于主张权利而使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使社会资源得以释放和重新利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是让债务人从中获益。道理很浅显,法律维护的是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保护失信人不是立法本意。.因此,当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时,法律自当允许,并为之设置简便程序,恢复己有瑕疵的权利的本来面目。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区别何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与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常容易产生混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指双方签署新的协议或者通过其他形式表现出双方达成新的还款时间等条件,并对数额进行重新确认。这里着重强调的是要有新的协议,以体现出双方的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对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中指出,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该新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受理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0如果债权人就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向债务人发出没有还款期限的对账单或债务确认书,债务人予以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因为对于债权中的还款日期、还款方式以及还款数额等内容都没有任何改变,并不构成一个新的要约。就此而言,债务人作出的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也是单方行为,而单方行为只要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是不需要与他人形成合意的。这也是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