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西民初字第02690号
原告张某甲,无业。
委托代理人武利,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石家庄市潜水电泵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庆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丙,石家庄市二轻局退休职工。
第三人张某丁,石家庄市第七棉纺厂退休职工。
第三人张某戊,石家庄市纺织精编厂退休职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原、被告及第三人系被继承人张青流、蔡金英夫妇的子女。张青流于1993年6月22日去世,蔡金英于2014年11月29日去世。
二、原告诉称,母亲蔡金英生前有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22号1栋1单元203号房屋一处,2013年10月9日,蔡金英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过户给被告,房屋价值50万元,被告未支付购房款。蔡金英去世后,该笔债权应当由继承人继承,第三人均未提出继承请求,视为放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应继承的遗产25万元。
三、被告辩称,母亲蔡金英生前有两处房屋,1997年12月13日,母亲蔡金英与原、被告签订一份字据,约定房改时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528号1栋1单元502号房屋由原告购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22号1栋1单元203号房屋由被告购买,房款各自承担,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08年11月13日,蔡金英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另一处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同样没有支付购房款285000元。蔡金英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履行分家协议,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述称,对本案诉争财产不主张继承权。第三人张某戊未到庭陈述意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蔡金英生前与原、被告签订一份字据,约定其名下两处住房房改时由原、被告各自购买。原告称该协议是其受胁迫签订及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528号1栋1单元502号房屋由蔡金英购买,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房改政策原因,两处房屋房改后产权仍登记在蔡金英名下,蔡金英又分别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给二人,二人均未实际支付房款,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蔡金英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系通过买卖合同的形式协助二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蔡金英的购房款作为蔡金英的遗产继承分割,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纪晨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