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借款人每月不迟于×日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元”的条款,系名为“服务费”实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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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2.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每月不迟于×日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元”,虽然该条款并未写明“利息”而是写明了“服务费”字样,但是从该条款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该“服务费”并非一次性支付完毕,支付方式具有月息性质,明显与服务费按次收取的特征不符,故应认定该“服务费”实为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7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金源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昌盛。
再审申请人河南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昌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直接将《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服务费”认定为“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服务费与利息的法律概念不同,计算方式亦不同。服务费系一方提供一定业务后所应收取的对价,支付方式可以是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利息系指使用他人金钱原本的对价,以原本数额及其存续期间,以一定比率,以金钱或其他替代物为给付的一种法定孳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固定的。(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服务费并非利息。1.不论是从文义解释还是逻辑解释的角度,本案双方约定的是服务费,而不是利息。2.二审判决将“分期支付的服务费”认定为“具有月息性质”,进而将服务费认定为利息,属主观臆断,超出“服务费”的字面含义及日常含义,超出一般社会人的预测可能性。3.本案属于金源公司股东袁国顺为支付股权转让款并顺利接手金源公司而向其朋友胡吉洲(胡昌盛之父)的短期借款,双方订约时,并未有针对该借款收取高额利息的本意。借款发生后,金源公司从未向胡昌盛支付过服务费,胡昌盛也从未向金源公司提出过支付要求,四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胡昌盛也未向金源公司提出过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的要求。二、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及借期外利息。本案双方采用的是“借期内服务费+借期外违约金”的约定方式,并未约定借期内及借期外利息,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判决,一二审判决以服务费推算的利率作为借期内及借期外利率,并判令金源公司承担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递增的巨额利息已经使金源公司经营困难、难以为继。金源公司现仍承担郑州市建设路7号院2期的拆迁、建设工作,如本案“服务费”仍被错误认定为“利息”,必将导致金源公司破产,并无法完成政府交办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等一系列恶果。四、金源公司与胡昌盛的借款合同和胡昌盛将款项转给案外人张新杰属于两个法律关系,金源公司与胡昌盛之间的借款合同因金源公司未收到借款而没有实际履行,金源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更不应该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或者利息。(一)本案应当对公司行为和股东行为进行严格区分,应对签订借款合同和转款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区分。1.授权将款项转到张新杰账户的委托书不是金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金源公司已在2018年5月份发布公章丢失作废的公告,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已经鉴定出授权委托书盖印时间并非标称的2018年2月11日形成,而印章实际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至少在三个月以上才会导致鉴定时间不一致,所以,授权委托书标称的时间是在2018年2月11日三个月后盖印,此时印章已丢失,由此证明盖印的《委托书》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效力。2.转款时间是在2018年2月11日的次日,属于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的转款,并非是在履行借款合同。3.案外人陈湘鹏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款项系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非公司借款,一二审判决将转账给张新杰的行为与借款合同的履行混为一谈,由此判令金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金源公司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责任。胡昌盛将款项转给张新杰账户不符常理,首先,从时间上看,授权转款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时间顺序上不合常理;其次,从内容上看,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将张新杰接收款项写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合常理;再者,从形式上看,借款合同上不仅有金源公司印章,还有全部股东签字确认,但在《委托书》上却没有经过金源公司全体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确认,与常理不符。胡昌盛在未经金源公司全体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确认的情形下,径行将款项转入张新杰账户,金源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金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金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需审查的问题为:一、金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二审判决将“服务费”认定为“利息”是否正确。
一、关于金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事实,金源公司除与胡昌盛签订《借款合同》外,还向胡昌盛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将借款转到张新杰兴业银行卡上,金源公司视同收到。2018年2月12日,胡昌盛依据《委托书》将3000万元借款转账至指定收款人张新杰兴业银行卡上。上述事实表明,胡昌盛已经按照金源公司的要求向其指定的收款人张新杰支付了案涉3000万元借款,履行了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金源公司主张《委托书》不是金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案涉《委托书》落款处金源公司的印章,与《借款合同》中金源公司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金源公司主张该印章系在其公司公告印章丢失作废后加盖,不具有效力,一方面,金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书》上的印章系在2018年5月份之后加盖,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仅是否定公司印章并非标称的“2018年2月11日”加盖,并不能因此得出该印章系在2018年5月份之后加盖的结论;另一方面,在鉴定意见已确定《委托书》上金源公司印章真实的情形下,胡昌盛作为善意第三方根据《委托书》指示将借款支付给张新杰,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金源公司自行承担。此外,金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与胡昌盛通过合同约定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其后通过《委托书》指示出借人胡昌盛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在《委托书》明确载明胡昌盛将款项转到第三人张新杰账户上就视为金源公司收到借款的情形下,一二审判决金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现金源公司主张胡昌盛未将款项支付至其公司账户,其未收到款项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金源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将“服务费”认定为“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金源公司)每月不迟于12日向甲方(胡昌盛)支付服务费60万元。”虽然该条款并未写明“利息”字样,但是从该条款规定的“每月不迟于12日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的内容来看,该“服务费”并非一次性支付完毕,支付方式具有月息性质,明显与服务费按次收取的特征不符,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服务费”实为利息,并无不当。金源公司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及借期外利息,但金源公司与胡昌盛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约定:“……直至足额收回借款及利息”,表明双方对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与金源公司不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并不相符。而金源公司主张本案递增的巨额利息已经使金源公司经营困难、难以为继,亦非法定的再审申请理由。故,金源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金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方 芳
审 判 员 朱 燕
审 判 员 贾亚奇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陈其庆
书 记 员 王康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