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旧贷违法放贷,新贷偿还旧贷是犯罪延续,担保合同也无效
作者:初明峰 刘磊 郑梦圆 金融审判研究院
裁判概述
借款人的“旧贷”行为涉嫌,在此基础上借“新贷”偿还“旧贷”,该“新贷”行为是旧贷犯罪行为的延续,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不能支持其通过借新还旧的形式将不利后果转嫁给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
案情摘要
1. 交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春以交电公司名义向工行营口分行骗取1225万元承兑汇票,构成票据诈骗罪。(旧贷)
2. 李光春又以交电公司名义与工行营口分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获取新贷款以偿还票据诈骗犯罪所涉的承兑汇票欠款。(新贷)
3. 另查明,光金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李光春,光金服装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4. 交电公司无力清偿到期贷款,工行营口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实现其抵押权。
争议焦点
“新贷”的借款合同及所涉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
该借款行为是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延续,目的是通过一个新的合法借贷形式来掩盖李光春的票据诈骗犯罪行为,使李光春不仅免受刑事处罚,也将不能偿还诈骗款项的不利后果转嫁给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
尽管不能认定该银行对李光春掩盖犯罪行为的目的是明知的或者与李光春通谋,但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并不以合同当事人通谋为必要,法学理论界有不少学者认为单方虚假行为也可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当数量的判例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来认定涉及刑事诈骗犯罪的合同无效,故二审判决认定450万元借款合同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故依据担保法第五条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抵押合同无效也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3)民申字第235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失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担保法解释》(失效)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实务分析
关于贷款中存在犯罪,债权人不构成同谋的情形下,是否应当认定贷款合同无效的问题,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前期总结过最高院和部分地方高院的裁判观点,详见本专题的前期文章。前期梳理判例观点与本文判例观点相左。笔者对本文判例观点持保留态度,但综合本文中的其他细节,本判例的判决结果符合公平原则,笔者持支持态度。
笔者推荐本判例是因为本判例涉及后续续贷引发纠纷,债务人可否向前追旧贷合法性的问题。本文判例明确:从续贷本身来讲虽不涉及违法、欺骗情况,但续贷所覆盖、偿还的旧贷如存在串通隐瞒或债权行违法情形,其原始的欺骗事实对担保人造成的侵害不因续贷而得以掩盖。担保人可基于旧贷的欺骗、违法事实抗辩新贷担保责任。特推荐本文判例,供大家诉讼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