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POS机刷卡支付借款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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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POS机刷卡是现代社会消费的一种支付方式,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但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利用POS机通过虚构交易套现的行为,利用POS机刷卡获取借款行为没有真实的交易,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给付目的不具有合法性,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原告李某某、彭某一系夫妻,被告彭某二、许某某亦系夫妻。2019年3月15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并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定于3月底归还”。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予以确认。同日,李某某将其持有的信用卡提供给被告彭某二,由被告彭某二用其自带的POS机分别刷取49630.00元、49370.00元至被告彭某二的银行账户,共计99000.00元,被告彭某2于当日从其账户转款900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二、许某某拒不还款,2019年5月7日,李某某、彭某一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彭某二利用其自带的POS机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将原告李某某持有的信用卡刷取99000.00元而进入被告彭某二的账户获取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彭某二的行为违法,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原告李某某、彭某一明知利用POS机套现的行为非法而仍然为之,其给付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彭某二的诉讼请求。
判决送达后,原告服判息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用POS机刷卡支付借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如何定性,笔者认为,一个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借贷双方具有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二是借贷双方有真实的借贷行为;三是该借贷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利用POS机刷卡支付借款行为违法,双方对于该借款合同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1.从POS机刷卡行为的目的、性质来看。POS机刷卡是一个销售点终端机,是为了方便消费者结算而形成的一个收银系统,其目的是为了实际交易方便需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利用POS机刷卡支付借款,该行为是以虚构交易的方式进行的刷卡套现行为,99000.00元的借款无真实的交易活动,亦不是真实的借款行为。
2.从POS机刷卡支付行为的违法性来看。虽然POS机刷卡支付借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自治的行为,但是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无合法性。
3.从POS机刷卡支付行为的社会影响来看。POS机是一个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有利有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利用POS机刷卡支付借款,其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当前金融环境,如允许该种行为,将对我国社会经济造成不良影响。利用POS机刷卡支付借款,是虚构交易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法律所禁止。而且利用POS机套现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云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