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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5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69次 [字体: ] 背景色:        

陈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昆民初字第3789号

原告陈某,女,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昆区小亮烧烤业主,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服务员,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8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昆都仑区和平烧烤城内,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前方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陈某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紧急送到包钢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肋骨第八、九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2015年8月27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次要责任。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7135.74元、误工费8451.8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总计355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

被告张某对骑电动自行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昆都仑区和平烧烤城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认可。认为是原告撞上了被告,双方应该承担同等责任。同意在被告的能力范围内赔偿,但是不能按照主次责任赔偿。原告已经受伤了,原告诉请的数额太多了,没有能力赔偿。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被告张某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陈某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各应承担何种比例的责任及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8时30分许,原、被告双方发生碰撞后,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岗勤六中队处警,并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后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事故中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包钢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住院费12446.74元,事发当天在包钢医院门诊花费309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雷智卫生院购买中药花费438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8、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少量)。原告受伤前系昆区小亮烧烤业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包钢医院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包钢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包钢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包钢医院病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雷智卫生院处方笺、昆区小亮烧烤餐饮服务许可证、出租车票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和平烧烤城内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陈某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虽双方碰撞的地点不是公共道路。但双方报警后由交警处警,并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原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认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张某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比例,对原告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但其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雷智卫生院购买中药的费用,没有医嘱要求购买,故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原告受伤前是从事餐饮业人员,故此项赔偿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考虑赔偿90日的误工损失;关于原告陈某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因陪护原告影响收入的证据,故此项赔偿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按照原告住院时间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医嘱记载为“普食”,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8929.01元;

二、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元;

三、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5916.3元;

四、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2238.61元;

五、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某交通费203元;

上述一至五项共计1931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六、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4元,被告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普莉娅


附:赔偿计算明细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到包钢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住院费12446.74元,事发当天在包钢医院门诊花费309元,共计12755.74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即12755.74元×70%=8929.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赔偿100元计算。即100元×29天×70%=2030元。

3、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34277元,按照90日及责任比例计算。即34277元÷365天×90天×70%=5916.3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40251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计算。即40251元÷365天×29天×70%=2238.61元。

5、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时间酌情赔偿290元,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90元×70%=203元。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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