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乐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92号
原告上海乐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爽,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礼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乐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润泰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于2001年在沈阳设立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成立“大润发”超市在沈阳市和平区开展销售业务。2012年7月20日,原告作为上海欧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大拇指体育用品”的供应商,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发票申请结算,但被告无故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催收货款无果,无奈停止供货。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付货款共计68931.99元,并赔付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在合作期间,签订了买卖合同,至2012年7月,双方已经终止了合作,帐目已经结清,之后我们公司没有接到原告任何的要求结算账目的要求,因此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有业务往来关系,由被告销售原告之商品(羽毛球拍、大拇指植绒飞镖)。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以市场上最优惠的价格提供最好质量的商品。原告也承诺交付逾期在谈判中向被告出示的样品完全一样的商品。被告可以拒绝接收损坏的或其质量不符合本合同及其附件要求的商品并拒绝支付货款。被告将不定期地通过电子邮件、电脑自动传真、临时的紧急传真向原告订货。被告的电子邮件、电脑自动传真系统的记录以及物流管理部门的催单记录将如实记录原、被告双方的订货过程,原、被告同意以上述记录作为被告向原告追究有关商品交付违约责任的凭据。原告应在合作期间内按照被告订单要求持续供货,如原告商铺存在向被告暂停供货情形并要求被告保留陈列的,原告应按与被告合作的门店支付250元/店的违约金。保留期最长二个月,如原告超过二个月仍未恢复供货的,被告可以删除此商品并撤出陈列,库存按双方商定的退货条款处理。被告的电子邮件、电脑自动传真系统的记录以及物流管理部门的核实记录将如实记录原、被告双方的退货及换货过程,原、被告同意以上述记录作为被告向原告追究有关退换货违约责任的凭据。当原告收到被告商品退货单时,应于收到通知日十日内领回退货商品,若逾期未领,被告可以拒收原告的交货,同时被告可以将此笔退货商品交由双方共同指定之相关仓储、保管、运输等费用由原告负责承担,被告可以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扣除。被告将退货交至物流公司后视为将退货交至原告,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原告有明确的书面指示被告自行处理退货,不予取回的,被告有权按照原告的书面指示处理退货,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将商品和发票同时交于被告指定地点,以便于被告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如原告未能同时交付的,被告将以收到原告开立正确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发票日起算付款期限。原告保证配合被告的及时支付货款制度,尽到提醒责任,被告付款系统采月结制,如果发生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原告应主动向被告反映并积极配合被告核对账目。原告如未尽到提醒责任的,视为原告同意被告的行为。双方约定,无论被告是否已将原告交付的增值税发票入账抵扣,均不视为被告对发票项下货物的收货确认。被告的收货单是唯一的收货确认凭证。
一旦有任何一方提出终止或终止合作,被告将暂停支付原告货款,以便双方在三个月内核对商品库存,各类费用,双方核对无误,确认后恢复支付货款。双方核对结算后均不得就已核对结算的部分针对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被告有权在双方交易终止后将未完成销售的库存商品全部退回原告。
两份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是否续签,应提前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合同。本合同到期后,如被告继续向原告发出订单且原告继续依照订单规定交货,则本合同将继续有效并对双方产生拘束力,直至双方共同签订的新版本代替为止或直至一方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时为止。
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2日,原告为被告共计送货60,707.58元,为被告开具了发票并交付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终止业务往来。
另查,被告公司董事黄明端系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及上海欧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多次向两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催促其对被告付款问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合同书、商业合作条款、发票、电子邮件、工商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协议书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在被告欠款后,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多次向被告的总公司及其主要董事所在单位发送催款邮件,应视为向被告发出催款行为,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欠款数额问题,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发票数额显示为60,707.58元,超出原告主张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发票部分,虽然被告陈述双方已于2012年7月解除合同关系,双方已结算完毕,但被告未能提供双方最后结算证据证明对原告货款已全部结清,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发票显示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应予给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终止合作,应在三个月内双方结算,现被告未能证明双方已结算并已付款,因此,其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乐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60,707.58元;
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乐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利息,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上述欠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畔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