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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柏奇药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7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458次 [字体: ] 背景色:        

河北柏奇药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藁民初字第03108号

原告:河北柏奇药业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任秋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柏奇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奇药业公司)诉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银制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郝俊丽、吴星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奇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银制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7月7日订立供货合同两份,约定我方向被告供应药品吗替麦考酚酯,合同总价款1235000元,被告付款日期为货到货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合同订立后,我方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至起诉日,被告仍欠货款754960.5元,经我方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54960.5元,并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起诉日的违约金90000元。

原告为证实己方主张,向本庭出示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2日、7月7日药品销售合同两份。

2、2014年7月9日对账函一份。

3、2013年8月14日对账函一份。

4、送货单一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

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

被告天银制药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药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柏奇药业公司向天银制药公司出售吗替麦考酯酚,价款56500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款,买方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以传真方式签订《药品销售合同》一份,价款570000元,其余条款同2014年6月12日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上述两份合同义务,最后一次向被告发运货物时间为2014年7月8日,被告签收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8日、9月15日,被告以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210777.5元、240962元。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4960.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柏奇药业公司与被告天银制药公司订立的药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柏奇药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天银制药公司交付了药品,天银制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2014年8月14日前支付货款。天银制药公司至今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余欠款75496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给付违约金90000元,因双方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日期,第八条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此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以欠款金额754960.5元×万分之三/日×370天=83800元为准。被告天银制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柏奇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4960.5元和违约金83800元。

如果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250元,由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丽珍

人民陪审员吴星会

人民陪审员郝俊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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