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借款的认定
―曾甲诉刘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民终35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曾甲
被告(上诉人):刘某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3月5日,曾甲通其账户共计向刘某转账418000元。曾甲的姐姐曾某子于2019年4月2日向法院起诉刘某,要求刘某归还曾某子借款351880元。对此,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2民终3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曾某子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曾某子共计向刘某转账462030元。曾某子和曾乙于2008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II月10日离婚。2018年1月11日,在曾甲向刘某转账之前,同日曾某子通过银行账户向曾甲转账535000元。曾甲对此申请曾某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丘某(曾甲及曾某子的母亲)书写的《情况说明》,曽某子的前夫曾乙向丘某书写的《借条》两张(2008年7月1。日和2013年6月18日各一张),以及2008年7月10日前曾乙及曹某子的银行存款单和2013年6月17日、18日丘某向曾乙转账64万元的转账凭证,用于证实2018年1月11日曾某子向曾甲转账,是根据丘某的要求将款项转至曾甲的账户用于归还上述《借条》对应的部分借款。
【案件焦点】
刘某以其与曾甲的姐姐曾某子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抗辩,并主张曾甲的转账行为与曾某子的转账行为性质一致的辩称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甲主张向刘某转账的金额是岀借给刘某的借款。虽然曾甲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银行转账凭证,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刘某否认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应对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刘某称曾甲向其转账是基于曾甲的姐姐曾某子的指示而为,作为曾某子的还款及所需的其他支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曾某子尚欠刘某的款项金额为多少,刘某与曾某子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没有提到曾甲的转账金额用于曾某子的还款及所需的其他支出的相关内容,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与曾甲的转账行为存在直接关联。其次,刘某认为曾甲转账金额来源于曾某了,对此曾甲提交了曾某了的前夫曾乙向丘某出具的《借条》、丘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应的银行存款单和丘某向曾乙转账的银行凭证,用于说明2018年1月11H曾某子向曾甲转账的535000元,是用于归还丘某的部分借款,具有客观性,可确认丘某出借款项的事实,曾某子2018年1月11日向曾甲转账的行为,曾甲及曾某子、丘某认可是归还部分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最后,相同的时间段中,曾甲及曾某子向刘某转账,且转账合计金额较大。刘某既未能举证证实曾某子的前夫曾乙躲避赌债的房屋租金金额、水电费金额、小孩上学所需金额,也未能举证证实刘某为此实际垫付款项的具体情况,无法证实在曾某子向其转账的同时,还另外获取曾甲的转账金额存在共他的理由。为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前述理由,刘某的推证责任未完成,法院对于刘某的辩称,不予采信。曾甲所陈述的借款出借情况,存在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采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曾甲可以催告刘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曾甲要求刘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主张刘某从起诉之日起,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木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笫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刘某归还曾甲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4月24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问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木案是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这类案件,关键是把握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即如何进行欠缺借款合同的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该条文制定的初衷是鉴于现实生活中一些借款合同当事人缺乏法律意识,在既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没有出具借据的情况下,出借人要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的确困难很大,因此确认原告作为出借人提出金融机构转款凭证时,其巳对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应当进一步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分析、认定。被告所持的抗辩内容,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曾甲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而原告所持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与案外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应。如果被告虽主张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即使提供了证据,原告能够对其作出合理解释,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证据与案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则被告的反对主张不能推翻原告的主张,此时案件审理程序亦能结束,原告也不必再进行下一步举证。
本案中,刘某原是曾甲的姐姐曾某子的朋友与曾某子之间存在很多经济往来。刘某与曾某子之间的纠纷,巳有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这一情况比较特殊,该特殊情形成为刘某拒绝还款的理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曾甲向刘某转账的金额是否是借款。针对这一问题,法院重点审査了刘某与曾某子的经济往来与曾甲的转账行为的关联。首先,刘某称曾甲向其转账是用于曾某子的还款及所需的其他支出,但无法证实曾某子是否尚欠刘某的款项、金额以及刘某所称的其他支出具体金额,刘某与曾某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与曾甲的转账行为存在直接关联。其次,曾甲对于为何在曾甲转账给刘某之前,曾甲收到曾某子转账金W535000元进行了合理解释,即曾某子的前夫曾乙多年前曾向丘某借款,曾某子向曾甲转账,是用于归还丘某的部分借款,丘某对此亦予以确认,具有客观性。最后,相同的时间段中,曾甲及曾某子都陆续向刘某转账,且转账合计金额较大。刘某无法说明在曾某子向其转账的同时,还另外获取曾甲的转账金额存在其他的理由。为此,刘某关于本案并非借款的辩称不能成立。
现实生活中,由于支付方式日益便捷,借款前未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后未书写借条的情况越来越常见。产生纠纷后,曾甲仅能证明款项支付事实,无法提供配套的、能够说明款项发生背景的借款合同甚至借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笫十五条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法院结合该条文的举证责任规定,综合予以分析,最终支持了曽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对于那些欠缺借款合同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草素红,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