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利息和借期,借款人的还款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
——曹某诉刘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Q20)桂05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曹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0日,债务人刘某从曹某处借走人民币48000元现金,写下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尽快归还所借款,答应借款期内按月息2分计算,后刘某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和2018年3月7日向曹某支付了1000元和3000元的利息。
【案件焦点】
刘某应否向曹某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持有借款人为刘某出具的《借条》,主张刘某与其发生了48000元的借贷关系。曹某自认收到涉案款项,但抗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合作款项,并主张案涉《借条》系受曹某胁迫所写,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证据,确认双方就涉案的48000元借款所建立的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借期、曹某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对涉案款项约定利息标准的事实,确认刘某已向曹某归还的4000元也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即刘某应向曹某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曹某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据此,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刘某应向曹某归还借款木金4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本金4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5口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涉案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口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对于曹某与刘某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曹某持有借款人为刘某的《借条》以及刘某自认收到涉案款项,巳初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48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刘某虽提出案涉借款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属于曹某作为双方合作融资的费用,且主张即便是借贷关系,案涉《借条〉系受胁迫所写,但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可以确认双方就案涉借款所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借条》是合法有效的。对于曹某与刘某之间案涉款项及应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借条》载明的约定,案涉款项为借款。鉴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案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曹某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案例,在应对由民间借贷引起的债务纠纷时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条》是否能够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结合当事人主张确定利息计算标准,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以不超过国家规定不同阶段的利息标准为限。
所谓民间借贷,一般是指除金融机构外的个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发生的资金借贷行为。目前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日趋普遍化,作为现阶段个人和企业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的重要途径之一,在推动经济发展方面也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正因民间借贷的普遍性以及作为一种非正式的金融制度安排,其存在的问题也越发不可忽视。第一,民间借贷行为的不规范性。各经济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均由各自自发约定形成的,不受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在该背景下形成的民间借贷类型各式各样,如书面、口头,而书面又有合同式、借条式。也正因类型的多样化,不仅会干扰国家正常利率政策,部分民间借贷亦会演变为高利贷或非法融资,对区域乃至全国金敝市场带来不稳定的影响。第二,民间借贷约定的不明确性。民间借贷类型廢多。而其中的约定更是五花八门。在目前实践过程中,民间借贷的利息是较难判断的,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以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为限;未约定的则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归类计算,并以2020年8月20日为节点,前后参照的利息标准也有所不同。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黄青梅,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