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某银行诉张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57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银行
被告:张某、周某
【基本案情】
周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2016年7月19日,某银行与张某签订了《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处有“周某”字样的签字。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11日,张某通过消貸易卡消费分别形成42笔贷款,贷款期限均为5年。2018年1月10日起,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20年5月7日,张某尚欠借款本金908797.21元,利息、罚息、岌利205594.35元。
周某提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对周某反映问题回复的函爲鉴定意见书載明,《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以及《某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上“周某”签名笔迹与样本中周某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回复.函栽明,某银行并未亲见周某本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未对贷款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及共同还款人情况进行深入审核,未通过有效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违反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2号)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某银行、张某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案件焦点】
周某未在《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上周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周某亦称其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晓,故上述借款合同应视为张某以个人名义与某银行所签订。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金额远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某银行主张上述借款属于周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某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诉请判令周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某银行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张某未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清偿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某银行要求张某承担某银行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冃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908797.21元及截至2020年5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05594.35元,并按照《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口内支付某银行律师费19060元;
三、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和语境下,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指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全部财产对该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特征:1.从时间上看,夫妻共同債务一般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夫妻双方结婚之日至双方离婚之日的期间内。但是如果一方在婚前举债是为了今后的婚姻生活所用,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从发生原因看,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一般包括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两大类。生活性债务主要是夫妻双方为了维持家庭生活的需要所负的债务,如为共同生活、养育子女、贿养老人等;经营性债务是夫妻双方从事的为了增值共同财产的经营性活动形成的侦务。3.从债务性质看,夫妻财产关系除非有将别约定,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从而决定了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责任,夫妻任何一方都负有对共同债务的全部给付义务。4.从时间效力看,夫妻共同债务不因双方解除婚烟关系、--方死亡或者离婚时对共同财产作出约定而免除。可见,债务一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场负有全部清偿义务,即使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在债务全部清偿前,也不能免除非举债方的偿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以及第一千零八十九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一般规则及离婚时的清偿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为解决实跋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体现了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双方利益,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稳定的理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主要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二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三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下面分别从司法适用方面加以说明:
1.以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未签名的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等方式所负的债务,即所谓“共债共签"制度。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的情形比较容易认定,而诉讼实践中的“事后追认”则存在多种形式,既包括明示追认也包括默示推定迫认。明示迫认一般是指非举债方在债务形成后,通过信件、电话、微信或者邮件等直接表达的方式确认该债务。默示推定追认是指通过非举债方事后的行为,推定其对于另一方的举债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默示推定追认一般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共同偿还本金或利息;二是非举债方以提供账户等方式接受所借的款项;三是非举债方在离婚协议中确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四是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
2.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日常家事代理是认定上述情形下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此类债务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贍养、家庭成员的医疗费、购买电,器、装修支出等,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代理债务外,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大额借贷、赠与、不动产买卖等。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举证责任科以债权人,以倒逼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也能够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案中,作为借款依据的《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上虽有周某的签名,但在借款使用人张某认可系其代签,周某不知情,且鉴定结论认定该合同上的签名与周某笔迹不一致的情况下,上述借款实际上系张某单方向某银行所借款项。在借款金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况下,某银行应履行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应由某银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判决认定该债务为张某个人债务,驳回某银行要求周某就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李彦周,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