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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例

债权人被赋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法律考量

日期:2023-12-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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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债权人是否被赋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要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和价值上进行考量。立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对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提供救济,为实现这一目的,特定情况下可将部分特殊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但同时,为防止诉讼权利被滥用,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仍然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鑫泽盛航材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森,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创合新矿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隆昌捷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天津鑫泽盛航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大煤业)、郝森、山西创合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合新公司)、山西隆昌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捷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20)晋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泽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鲲、梁星辉,被上诉人普大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君、卢妙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郝森、创合新公司、隆昌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泽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高院(2020)晋民撤2号民事裁定,指令山西高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鑫泽盛公司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限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0条的规定,只要证明鑫泽盛公司属于法律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无需考虑是否具备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或是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条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核心裁判要旨,依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本案中,鑫泽盛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正是基于其享有前述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与公报案例一致。2.案涉山西高院(2013)晋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将本属于普大煤业的股权确定为可由第三方无偿取得,致使普大煤业对鑫泽盛公司的债务至今未得到任何清偿,无论从法律上还是实质结果上,都导致鑫泽盛公司的债权受到实质损害,足以证明该民事调解书有损第三方权利,明显存在错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身符合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导致民事权益受损的条件。债权人若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而不能行使撤销权,则生效裁判文书存在错误属于不证自明的事实。3.无论是主债务人还是担保人,其不当处分自有财产的行为均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赋予担保债权人对担保人的撤销权,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且本案中普大煤业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清偿负有连带责任,其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势必会损害鑫泽盛公司债权的实现。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就撤销权仅要求不当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原规定的损害到现规定的影响,两字之差体现了对债权人撤销权适用条件的进一步放宽。因此,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担保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更应被纳入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情形。(二)鑫泽盛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过除斥期间。1.无论是2015年I0月13日的股权变更登记情况,还是2015年12月28日公示的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朔州中院)(2015)朔中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均未体现该股权变更是否系基于普大煤业恶意低价或无偿处分行为。即便鑫泽盛公司对普大煤业的债权当时已在执行中,也只能查到普大煤业表面的财产变动状况,但若普大煤业当时确系有偿处分该股权,其接受的对价并不一定直接体现在执行法院所能查询到的财产变动情况中。因此,在知晓该股权处分行为所基于的民事调解书具体内容及作出过程之前,鑫泽盛公司无法仅根据财产变动情况确定普大煤业处分该股权是否确系无偿转让,无法推出鑫泽盛公司彼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债权受损,本案除斥期间不应自2015年12月起算。2.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应当自鑫泽盛公司调取案涉(2013)晋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案卷档案之日(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只有查阅了详细的案卷档案之后,知晓民事调解书的由来及具体作出过程,才可能知道自己的权益受侵害。即使自2019年9月19日鑫泽盛公司第一次看到案涉民事调解书起算,至鑫泽盛公司2020年3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也没有超过六个月除斥期间。在2019年9月19日,即鑫泽盛公司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小店区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第一次开庭,普大煤业将该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提交之前,鑫泽盛公司从未见到过该民事调解书正文。普大煤业并未举证证明鑫泽盛公司在2019年9月19日之前就知晓或应当知晓民事调解书具体内容。3.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相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中,在判定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起算点时,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相应裁判规则,当债务人恶意逃债意图明显时,依谨慎注意义务规范债权人应当慎重,适用谨慎注意义务不能导致显失公平。本案虽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但与债权人撤销权的权利基础一致,相关裁判规则对本案具有借鉴意义。根据鑫泽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已经审查的事实,能够证明普大煤业将应归自己所有的股权处分给第三人时,既无书面转让合同,亦未实际收到任何对价,普大煤业理应知道该行为将有害于鑫泽盛公司的债权实现,其目的就是逃避对鑫泽盛公司的到期债务。且普大煤业处分案涉股权后并未向鑫泽盛公司或原债权人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铝业)偿还过债务,在普大煤业转出该股权之后,其名下无任何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事实,更加印证了普大煤业的恶意逃债意图。因此,在判定鑫泽盛公司对除斥期间的谨慎注意义务时,应充分考虑普大煤业逃避债务的恶意,适当放宽对鑫泽盛公司的要求,不应过于严苛要求债权人的注意义务。(三)鑫泽盛公司对普大煤业处分股权的行为享有债权人撤销权,从而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本案中,鑫恒铝业对普大煤业的债权于2013年就已产生,且该债权在2014年2月28日就已到期且确定,而至2014年2月28日青海国融红杉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并未偿还债务,因此,普大煤业对鑫恒铝业的担保债务于2014年2月28日就已到期且确定。2014年11月,鑫恒铝业对普大煤业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债权予以确认。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最新发布的鑫泽盛公司执行普大煤业案件信息,普大煤业对鑫泽盛公司的债务至今仍是全部未履行,已有回款基本来自主债务人刘平、王晓梅,并无一笔是普大煤业所清偿。普大煤业将股权过户给第三方之时已处于支付不能、无资力的状态。因此,普大煤业在对鑫泽盛公司等债权人负有巨额债务的前提下,将本属于自己的优质股权恶意无偿转让给第三方,减少了自己的责任财产,损害了鑫泽盛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

普大煤业辩称:(一)鑫泽盛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1.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债权人撤销之诉系不同的案由和不同的法律关系,鑫泽盛公司提起过债权人撤销之诉并撤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第三人应当仅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鑫泽盛公司权利来源系其所收购的债权,而普大煤业仅为所收购债权的保证人,故其与案涉项目转让并无任何法律上的直接联系,诉讼请求无牵连,原案的处理结果与鑫泽盛公司既不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郝森与普大煤业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真实存在,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况,亦不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鑫泽盛公司造成损害的事实。2.鑫泽盛公司债权不属于法律上保护的特殊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亦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0条第二项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提起撤销权的情形。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保护,第三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时,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方可受理。鑫泽盛公司曾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行为可以证明其自知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列债权人本来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情形。(二)案涉民事调解书不符合“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普大煤业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案涉民事调解书并非普大煤业放弃其已有的财产或者低价转让财产,从诉讼过程看,普大煤业和郝森的诉讼不仅真实存在,而且普大煤业在该交易中还被迫接受折衷方案,该民事调解书不仅未降低普大煤业当时的偿债能力,而且还间接挽回了损失。案涉调解程序和内容并无任何错误,也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其调解内容是各方当事人对其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鑫泽盛公司未举证证明调解协议内容存在错误,亦无法证明因该调解书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更无法证明上述损失与调解书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郝森与普大煤业之间债权债务形成时间先于鑫泽盛公司债权形成时间,该交易不仅有对价且普大煤业不存在任何恶意,不存在损害鑫泽盛公司权益的情形。1.鑫恒铝业与普大煤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普大煤业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15年7月27日成立。2015年6月17日,普大煤业与郝森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15年6月17日成立。普大煤业与郝森处置股权时,鑫泽盛公司的前手债权尚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显然不存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退一步讲,虽然当时鑫恒铝业起诉了债务人及作为保证人的普大煤业等主体,但是由于当时普大煤业系担保人,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不确定性,鑫恒铝业所起诉的债务人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普大煤业没有必要在作出案涉调解书时考虑鑫恒铝业的债权。即便按照鑫泽盛公司所述其与普大煤业于2013年签订协议书,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自2013年起始,照此逻辑,普大煤业与郝森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则于2011年签订,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亦自2011年起始。普大煤业与郝森的债权债务仍早于鑫泽盛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存在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形。2.鑫泽盛公司的债权已经基本实现,债权金额已执行一大部分,剩余金额不足以撤销案涉股权的转让。鑫泽盛公司所涉执行案件债权人已经受偿超过7000万元,远超其本金,甚至已经拿到部分利息,除此之外,执行程序还冻结原债务人刘平持有的青海驰九油页岩开发有限公司49%股权及国融公司40%股权。(四)撤销权行使应以债权人债权金额为限,鑫泽盛公司债权金额远小于案涉调解书金额。案涉股权价值在2015年股权转让时已超过10亿元,现鑫泽盛公司要求撤销案涉民事调解书100%股权转让行为,破坏了稳定的市场交易活动,同时违反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法律规定。鑫泽盛公司即使仍享有债权,也只剩很少金额,不足以撤销案涉价值10亿元股权的转让行为。(五)鑫泽盛公司撤销之诉已过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依据案涉调解书作出的朔州中院(2015)朔中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12月28日公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即面向全社会进行公告,鑫泽盛公司并非原始债权人,其债权系受让取得,在债权受让时,作为专业的商事主体,应当对债权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对于上述公开信息应当获取,故其自2015年12月28日起就应当知晓普大煤业的财产变动情况,但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和主张。同时,鑫泽盛公司在2019年1月16日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及(2015)朔中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均可印证其早已知晓案涉(2013)晋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庭审中,其曾经主动提交上述证据。鑫泽盛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起诉时早已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六)案涉股权已被北京金融法院冻结,鑫泽盛公司要求将股权回至普大煤业名下,法律上、事实上不能履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郝森、创合新公司、隆昌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鑫泽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山西高院(2013)晋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或普大煤业指定公司和个人”的内容;2.判决将创合新公司持有的山西朔州平鲁区森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煤业)70%的股权、隆昌捷公司持有的森泰煤业30%的股权回复到普大煤业名下;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诉讼费用由普大煤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鑫恒铝业对普大煤业债权的形成过程。2013年,鑫恒铝业(甲方)与国融公司(乙方)、上海千丰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丙方1)、朱刚(丙方2)、北京国融红杉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丁方)、王晓梅(戊方)、刘平(戌方)、普大煤业(庚方)、北京鑫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辛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2011年9月16日,甲方与乙方、丁方、国融红杉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及乙方、丁方、国融红杉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签订一份《借款框架合同》,甲方依据该合同向乙方提供了人民币6300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已经到期,乙方未按约定偿还;以上各方经协商达成本协议。其中约定国融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向鑫恒铝业偿还6300万元及利息(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15%),普大煤业等担保人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5日,鑫恒铝业向北京二中院起诉,要求国融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普大煤业等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27日,北京二中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普大煤业在6300万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23日,鑫恒铝业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二中执字第01457号。2.鑫泽盛公司对普大煤业债权的形成过程。2018年8月31日,鑫恒铝业与鑫泽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北京二中院(2015)二中执字第01457号执行案件的剩余标的债权转让给鑫泽盛公司。2018年10月30日,北京二中院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鑫泽盛公司。2018年12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北京二中院裁定,确认了债权转让的有效性。3.普大煤业与郝森的股权转让纠纷——案涉民事调解书的形成过程。2011年1月30日,普大煤业与郝森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郝森向普大煤业转让其持有的森泰煤业60%的股权,普大煤业支付郝森股权转让款共计16.8亿元。普大煤业陆续向郝森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余亿元。2013年8月27日,普大煤业起诉郝森,要求返还已支付的9.42亿元和日常经营费用1.39亿元。2014年1月6日,郝森反诉普大煤业,要求普大煤业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15年6月17日,山西高院出具(2013)晋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郝森将持有的森泰煤业100%股权转让给普大煤业或普大煤业指定的第三方;普大煤业再向郝森支付2亿元的煤,由普大煤业与森泰煤业共同履行;森泰煤业已签订的合同由普大煤业继续履行。因郝森拒不履行该案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普大煤业申请强制执行,并指定创合新公司、隆昌捷公司受让股权。朔州中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朔中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将郝森名下森泰煤业股权的70%过户给创合新公司、30%过户给隆昌捷公司。2015年10月13日,各方完成股权变更登记。4.森泰煤业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借款,创合新公司、隆昌捷公司以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过程。2012年,普大煤业与民生银行签订公借贷字第2012贷304号《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12贷款合同),约定:普大煤业从民生银行贷款14亿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2日(鑫泽盛公司称:该借款真实性以及是否实际履行,无法核实)。2016年8月24日,森泰煤业与民生银行签订《公借贷字第2016贷425号借款合同》《公担抵字第2016抵029号抵押合同》,从民生银行贷款12亿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其中9亿元专项用以归还上述2012贷款合同项下普大煤业对民生银行的借款本金,剩余3亿元中的2.45亿元用于向郝森支付股权出让对价,另0.55亿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2016年8月24日,创合新公司、隆昌捷公司为森泰煤业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将持有的森泰煤业股权全部质押给民生银行。2016年9月29日,普大煤业与民生银行签订公担保字第2016保120号《保证合同》,约定普大煤业对森泰煤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9月30日和2016年12月29日,民生银行实际向森泰煤业发放贷款12亿元。2021年3月,民生银行对借款人森泰煤业及保证人普大煤业、创合新公司、隆昌捷公司等共计13名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森泰煤业承担还款责任,普大煤业、创合新公司、隆昌捷公司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4月2日,北京金融法院向普大煤业送达(2021)京74民初21号《应诉通知书》,将民生银行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送达,并通知应诉事项。北京金融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京74民初21号民事裁定:冻结森泰煤业、普大煤业、创合新公司、隆昌捷公司等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限额总计1430882036.36元。5.鑫泽盛公司提起撤销权诉讼过程。2019年3月18日(收案时间,起诉状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鑫泽盛公司向太原中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普大煤业对创合新公司、隆昌捷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立案后,鑫泽盛公司缴纳了案件受理费31.68万元(以森泰煤业注册资本5500万为基数计算)。2019年9月19日,太原中院开庭审理中,普大煤业当庭提交了案涉民事调解书。鑫泽盛公司称:此系鑫泽盛公司第一次见到案涉民事调解书;2019年10月21日,太原中院主审法官主动联系鑫泽盛公司称,普大煤业指定第三方受让股权,经过了案涉民事调解书、朔州中院执行裁定的确认,具有强制执行力,其难以作出违背生效裁判的判决,建议鑫泽盛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9年10月21日,鑫泽盛公司向太原中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撤销股权转让的标的金额变更为35万元。太原中院于当日作出(2019)年晋01民初266号民事裁定,以诉讼标的小于该院受理标的范围,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至小店区法院审理。鑫泽盛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向小店区法院提出撤诉,小店区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晋0105民初1549号民事裁定,准许鑫泽盛公司撤诉。鑫泽盛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13日通过山西高院电子诉讼平台和使用EMS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材料,向山西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鑫泽盛公司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一,该案中,鑫泽盛公司并非案涉普大煤业与郝森的股权转让纠纷关系中的第三人,对股权转让无独立请求权,普大煤业与郝森之间对案涉股权的处理结果同鑫泽盛公司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鑫泽盛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有权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第二,鑫泽盛公司债权受让于鑫恒铝业,而鑫恒铝业对普大煤业债权来源系借款关系的担保责任,即普大煤业是担保人身份,该债权担保并非属于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即,鑫泽盛公司不属于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债权人。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2022年修正后为第二百九十条)“……(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规定,鑫泽盛公司应举证证明案涉民事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民事调解书将争议股权确定为第三方取得,并不构成内容错误。鑫泽盛公司以此主张第三人撤销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四,2015年6月17日,该院出具案涉民事调解书,确认郝森将持有的森泰煤业100%股权转让给普大煤业或普大煤业指定的第三方,朔州中院于2015年8月31日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作出(2015)朔中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将郝森名下森泰煤业股权的70%过户给创合新公司、30%过户给隆昌捷公司,2015年10月13日,各方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该(2015)朔中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12月28日公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面向全社会进行公告。2018年8月31日,鑫恒铝业与鑫泽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剩余债权转让给鑫泽盛公司。上述事实表明,该(2015)朔中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从2015年12月28日公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至2018年8月31日鑫泽盛公司因转让成为普大煤业债权人的二年八个月的时间里,作为受让债权的当事人,鑫泽盛公司在与鑫恒铝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为避免可能存在的风险,而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必然会查询普大煤业财产变动情况,对案涉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应已知悉,但其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和主张,且鑫泽盛公司向太原中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时,该2019年1月16日的起诉状中明确表明了案涉民事调解书和(2015)朔中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的内容,并知悉了2015年10月13日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事实,其于2020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确已过了六个月第三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故鑫泽盛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鑫泽盛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6800元,退回鑫泽盛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鑫泽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

债权人是否被赋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要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和价值上进行考量。立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对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提供救济,为实现这一目的,特定情况下可将部分特殊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但同时,为防止诉讼权利被滥用,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仍然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其中,实体条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本案中,案涉山西高院(2013)晋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早于北京二中院就鑫恒铝业相关债权作出民事调解书的时间。普大煤业与郝森基于《股权转让合同》达成调解协议,后续通过执行程序将森泰煤业股权转让至第三方名下,并以该股权为普大煤业、森泰煤业对民生银行所负债务提供担保,鑫泽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山西高院(2013)晋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亦未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虚假或者普大煤业恶意利用生效裁判和执行方式转移财产。

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之一是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对一审认定的鑫泽盛公司2019年1月16日向太原中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的起诉状中明确载明了案涉(2013)晋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朔中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并知悉了2015年10月13日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事实,鑫泽盛公司不持异议,但主张应自2019年11月20日鑫泽盛公司调取(2013)晋民初字第11号案卷宗材料之日起算六个月法定期间,或者至少自2019年9月19日小店区法院庭审时普大煤业将该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提交之日起算。但是,鑫泽盛公司在2019年1月16日的起诉状中明确提出普大煤业将股权执行给其他两家公司无偿受让,主观上有隐匿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恶意等主张,并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因此,鑫泽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在2019年9月19日前不知晓普大煤业处分股权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于2020年3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

综上,鑫泽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晓春

审 判 员 赵风暴

审 判 员 王 灯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志

书 记 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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