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及执行相关费用应在担保人追偿范围内
——一涂某诉高某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410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吿(被上诉人):涂某
被吿(上诉人):高某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日,高某向案外人貸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涂某与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高某所借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債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傕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的费用。后因高某未履行上述债务,貸款公司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作出(2016)津0110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要求高某返还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644382.10元及逾期利息,涂某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受理费由高某、涂某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高某、涂某未履行相关还款义务,贷款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涂某代为偿付借款本金644382.10元、利息906867.51元、案件受理费27659元,并支付上述案件执行费24845元。涂某代偿后,高某未向涂某支付。后于庭审过程中涂某、高某一致确认,高某在2017年尚有30万元在涂某处,该笔款项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代偿款中予以扣减。
【案件焦点】
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是否属于担保人追偿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涂某为高某向贷款公司借款提供保证,并按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髙某追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案件受理费27659元及执行费24845元,根据涂某与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可知保证范围包含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吿费、执行费等),故木案所涉受理费及执行费均在涂某的保证范围内,涂某依约有权向高某进行追偿,且高某因涂某提供的担保获得了借款的利益,因高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木息导致涂某需要被动承担相关保证责任,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高某亦应作为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最后承担者更为合理,本院确认涂某代高某垫付的款项(包含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1603753.61元。鉴于涂某、高某一致确认高某在涂某处的30万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高某需向涂某返还代偿款1303753.61元。
据此,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口起十日内偿还涂某代偿款1303753.6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278908.6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以248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高某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申清,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
本案按高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官后语】
随着大众风险防控意识的提高,“担保”在民间借贷中广为适用,就此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日益增多。然而,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及担保人以后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用,是否在追偿范围内却备受争议。
首先需要明确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性质。按照现行审判流程来看,诉讼费缴纳采取原告预付,根据判决结果对双方所需承担诉讼费进行结算的方式。这使得大众容易脩入误区,认为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属于败诉方需要承担的诉讼风险,即若债权人诉讼成功,诉讼费、执行费最终无须债权人承担,自然无须出现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内,当然诉讼失败,债权不成立,自无探讨必要。同时当债务人、担保人被共同起诉时,法院裁判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时多为共同承担,双方可私下协商各自承担的范围,其中一方代为承担后理论上也可以在超出自身承担的范围内向对方追偿,此时追偿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再是担保法律关系。
但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虽然是诉讼风险的结果,其本质是权利人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同时也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对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义务人负担,只不过法院在判决时为减少权利人另行起诉要求义务人承担受理费、执行费的诉累而采取预缴加结算的方式。法院判决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受理费,正是基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而担保人对此需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故作连带负担受理费判决,该部分受理费用就是指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执行费亦如此。故受理费、执行费属于担保人所追偿的范围。
其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债务人负担更具合理性。初看,担保人之所以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最直接原因来自其未主动履行担保义务,故需承担相应责任。倘若担保人不因其怠于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将会降低担保人主动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及主动性。
但是使债务人或担保人任何一方承担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均可促进其中一方履行义务,此时便涉及担保义务和还款义务的优先级问题,而担保法律关系是依赖债权债务产生的从法律关系,且担保义务是基于实践中债务人主动履行率低、债权人为降低自身风险而产生,从偿债最终责任角度来看,担保人承担的仅是代替责任,非最终责任,担保人代为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时再次涉及债务人的履行问题。故应优先促进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
另外从担保人代偿角度分析,产生代偿源于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偿债责任,若债务人主动偿还债务,担保人便无代偿责任,故债务人系自身原因使担保人陷入被他人追债的风险之中;从公平责任角度出发,债务人因担保人的担保获得借款利益,担保人因此背负代为偿债的义务,而担保人主动或被动代偿,均系债务人获利,但担保人因担保行为仅承担义务并无获利,若产生的费用由担保人自行承担,对担保人显失公平,故该部分的费用应由最终责任承受者即债务人承担更为合理。
编写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李茹意,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