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与债务人作出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将股权等财产权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应当确认为流押条款并认定为无效
——某甲诉某乙、B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 基本案情 /
某甲与某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甲向某乙出借100万元,若到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某乙自愿将其持有B公司股权100万元抵偿给某甲。某乙与某甲另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未按《借款协议》之约定按时、足额向受让方支付借款本息,则转让方同意以该笔借款本息抵偿本协议下的股权转让款。借款到期后,某乙前后两次向约定账户转账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均于当日被退回。某乙随后将前述款项提存至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某甲请求判令B公司将某乙持有的对应股权变更至某甲名下,某乙协助B公司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
/ 裁判结果 /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协议》约定某乙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权归某甲所有,而未通过变价清算受偿的方式处置股权,属于明显的流质(流押)条款。虽然当事人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实质仍是以获取股权所有权来冲抵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不同步骤、不同形式签订协议不能改变合同履行结果上的流押性质。一审法院确认前述条款无效,并驳回某甲请求判令某乙协助B公司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 典型意义 /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关于流押条款无效的相关法律适用。法律基于公平原则禁止双方当事人事先直接约定债权无法受偿而直接获得担保标的的所有权,主要是考虑债务人借债往往处于急窘之境,债权人利用债务人的不利境地和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债务人与其签订流押契约,以价值过高的质押物担保较小的债权额,从而牟取不当利益。本案将《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作为整体考量,综合合同目的、合同内容、合同调整的法律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等,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上系流押条款,双方当事人应在理顺债务的前提下再行协商回购或变价清算受偿事宜,以保护债务人、担保人、其他债权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