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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例

打破审判思维惯性认定债权排除妨害

日期:2024-01-0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基本案情】

1999年6月27日,原告王某父亲王一与案外人施某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合同书》,约定购买施某名下房屋一套,未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6月18日,王一去世。2012年5月7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焦某协议离婚,协议中双方确认案涉房屋产权系原告爷爷王二所有。2012年7月5日,王二去世,去世前曾作出遗嘱,表示将案涉房屋归女儿王三所有。后原告王某去苏州发展,被告焦某一直居住于上述房屋不肯搬离。现因房屋继承、排除妨害纠纷,原告王某、王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焦某表示王二作出遗嘱将房屋赠与其子所有,拒绝让出。双方均表示对方持有的遗嘱系伪造。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几点争议:第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二、《房屋出售协议合同书》的效力;第三、案涉两份遗嘱的效力。

首先,原、被告在前述离婚协议中一致同意将案涉房屋产权归王二所有,王二去世后,王某、王三作为王二的继承人,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次,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系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性质为住宅用地,转让房屋并未改变土地用途,根据法律规定,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可以转让,并非绝对禁止转让。所以原告父亲王一与案外人施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有效。最后,遗嘱生效需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焦某提供的打印遗嘱并不符合法律对遗嘱形式的要求规定,应为无效。原告王某、王三提交的王二遗嘱,虽存在令人引起怀疑的因素,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否认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即使排除该份遗嘱,按法定继承来判断,由于王二去世时除王三外并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案涉房屋应由王三继承,与遗嘱指向一致,因此,该遗嘱真实与否,并不影响王三继承案涉房屋相关权利。

在庭审中,王三表示将案涉房屋赠与王某,王某也取得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因为案涉房屋并未进行物权登记,王某取得的是基于有效买卖合同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对于债权请求权是否具有排除妨害的效力,参考“买卖不破租赁”的立法精神和规范目的,保护特定条件下债权人的利益,稳定社会生活关系,且考虑该房长期由原、被告居住,原房主或其他案外人并未就该房提起异议,可以赋予特殊情形下债权请求权具有排除妨害的效力。据此,法院最终确定原告王某继承取得王一基于有效买卖合同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并基于该债权请求权享有排除被告焦某妨害占有使用的权利。同时,基于原告王某长期在外经营、被告焦某一直居住案涉房屋的实际情况,考虑对房屋的需求程度以及对妇女权益的保护,给予被告焦某搬离案涉房屋6个月的过渡期。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打破以往对债权请求权具有相对性的惯性认知,参考“买卖不破租赁”的价值考量,赋予特定条件下的债权请求权具有排除妨害的效力,从而更好更全面地保护债权。这是应对新形势下法律问题的创新认知,不再将思维局限于只有物权才具有排除妨害效力,也是敢于打破常规、应对人民群众新期待的有力举措,更是彰显新时代政法机关主动扛起责任与担当的精神写照。对于引导各地审判机关以法律为依据,深入把握立法规范精神价值和核心内涵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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