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自物担保与保证保险之间的履行顺位认定——李某诉甲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一项债务既存在债务人的自物担保,又存在保证保险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履行顺位没有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如优先主张自物担保责任将增加保险人代位求偿不能风险的,债权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选择先履行保证保险,否则债权人造成保险人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有权拒赔。
(二)基本事实
2017年4月13日,原告李某(甲方)与案外人杨某(乙方)、王某(丙方)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6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预计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逾期年利率为36%,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协议还约定,甲方处分及/或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将依下列次序或甲方认为适当的其他次序分配:处分及/或处理抵押物而产生的费用;抵押物应缴税费和乙方及丙方根据本协议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保险费和维修抵押物的费用);本协议项下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余额利息;借款余额本金。其后,原告与杨某、王某办理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杨某、王某发放了借款。
2017年4月21日,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审查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的基础上,出具《资金债务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李某,保险期间为365天,自2017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范围为本金及期内利息,保险责任限额7,093,125元。同时约定,投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赔偿金,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不履约风险,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上述风险。
因杨某、王某逾期还款,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就案涉借款向杨某、王某送达了提前还款通知书。2018年6月,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王某履行债务。该案审理中,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2月,因杨某、王某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抵押房产由其他法院正式查封,被执行人杨某、王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7月29日,案涉抵押房产经首封法院因他案组织拍卖,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获得执行分配款650万元。2020年2月,原告主张收到的执行款冲抵诉讼费、律师费、逾期利息等费用后仍有部分借款本金未受偿,故就该部分金额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赔。
(三)审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保险金500,560.2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案涉保证保险不同于保证人提供担保,在债务人未按照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立即归还全部欠款的情况下,原告至少有两个主张债权的渠道:一是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立即向被告申请理赔,二是依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向债务人起诉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在案涉保险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上述主张债权的渠道择一行使。然而,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选择需考虑各方将面临的实际损失程度。如原告选择渠道一,则被告需赔付债务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但赔付后债务人针对原告的逾期利息不再产生,被告亦可在赔付后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通过实现抵押权来弥补损失。如原告选择渠道二,在直接起诉并执行抵押财产后,获得的回款可依约先行抵扣实现债权费用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在扣除较高的逾期利息数额后对剩余未还本息申请理赔,此时被告赔付后其代位求偿权将失去抵押财产的保障。原告在明知案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了高额逾期利息的情况下,未选择及时向被告申请理赔,且在追索债权时未书面通知被告,最终产生执行回款被扣除高额逾期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的结果,由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在被告需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扣减。
关于被告赔付金额计算,借款到期日后至抵押房产拍卖成交日的逾期利息属原告未尽减损义务导致的损失扩大,计算被告保险金赔付金额时应予扣除。但原告延后申请理赔同样减少了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资金占用成本,对该笔成本,法院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债务人所欠本息为基数,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定为381,607.78元,该笔成本应从原告未尽减损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中扣除。
(五)裁判意义
近年来,保证保险业务发展迅速,市场上出现了一些保证保险和债务人自物担保等在同一笔债务中复合的情形。如何确定保证保险和自物担保的履行顺位及相应法律后果,是市场交易和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原则上有权就上述两种主张债权的渠道择一行使。但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根据诚信原则,被保险人负有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义务,从而减少保险人和整个社会资源的损耗。若债权人选择优先主张抵押权,在执行抵押财产抵扣高额逾期利息等息费后对剩余未还本息申请理赔,保险人理赔后代位求偿不能的风险明显增加,属于履行顺位选择不当,由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在保险人需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扣减。
本案裁判对规范保证保险市场和担保权利行使方式、促进各方主体诚信履约具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