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和裁判规则
——宋某诉李某礼、李某英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吿:宋某
被吿:李某礼、李某英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6日,宋某与李某礼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某礼向宋某借款300万元,年息20%。此后,双方于2015年1月5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2月6日分别签订续借协议,借款至2018年1月6日,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万元。李某礼仅支付利息至2019年4月。2016年12月,李某礼又向宋某新增借款1000万元,12月7日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一年,年息200万元。借款由案外人王某提供。2017年12月5日,双方再次签署续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等相关事项,2018年10月28日,宋某(甲方)、张某(乙方)、李某礼(丙方)再次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李某礼于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甲方1000万元一年的利息200万元,或归还1300万元,宋某同意免除张某的两年利息……2019年1月12日,李某英(出让方)与宋某、张某(均为受让方)、李某礼(债务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英将其持有的燃气公司股权的49%转让给宋某,作为李某礼的债务保证。股权转让价款为20738727元,各方确认本次股权转让无须实际出资。
【案件焦点】
1.《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2.李某英在本案中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让与担保应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实际转移或者登记公示为成立要件。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虽是对李某礼向宋某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在双方未办理股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并不成立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宋某要求李某英继续履行该转让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完毕后,李某英不能按时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另行处理。
综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
一、李某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某借款本金1300万元;
二、李某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某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截至2019年12月6日的借款利息为640万元,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
三、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让与担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尚无明确规定,留待理论和实践的丰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被认为确立了让与担保制度的“合法地位”。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
债杈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財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通过上述规定,可知让与担保的关键有二: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当事人之间通过形式上转移所有权的方式实现担保的意思表示。
一、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让与担保”呈现出多种表现形式
1.狭义的让与担保。以(2019)最高法民再304号案件为例,当事人以签订合同的形式缔结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又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债权作担保,同时通过预告登记的行为确定转移房屋所有权,属于狭义的让与担保形式。
2.卖渡担保。以(2013)民提字第135号案件为例,卖渡相保通常是为了融资需要,以买方向卖方支付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对价(货款)的形式,为卖方提供借款融资。买卖双方通常会在协议中约定回购条款或解除条款。约定回购条款的双方,满足回购条款,则价款返还给买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归还给卖方。约定解除条款的双方,通常会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由卖方解除合同,将这笔对价(货款)返还给买方,则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归还给卖方,有的还会给付相应的费用补偿。反之,则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不再归卖方所有。但以上这两种方式均不是以买卖为目的的合同,而是以回购或者附期限、附条件的解除权来达到融资的目的的担保。这类案件虽然形式上不存在借贷合同,但实质上是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并实质转让所有权的方式,为卖方提供借款融资做担保的。
3.后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与让与担保的不同在于“后”字。让与担保系先行转让所有权,后让与担保则是约定债务人如不能按时还款,则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将相应财产转让给债权人,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在后。因此,这种未提前转移所有权的担保方式为后让与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让与担保分为狭义和广义,广义上的让与担保包括狭义的让与担保和卖渡担保。后让与担保因未提前转移所有权,不构成让与担保的表现形式。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可能还会出现更多“让与担保”的表现形式,但法官还应把握让与担保构成的两个关键,在众多案件中予以区分。
二、让与担保的“让与"行为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
担保的本质是为了确保债权的顺利实现,担保的作用是使债权人对担保物获得排除第三方的权利,让与担保也不例外。就一般的动产让与担保而言,交付即转让所有权,对于不动产的让与担保和特殊的动产让与担保(如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笔者认为其本质是与不动产抵押或权利质押相同的。不动产抵押登记可以使被登记抵押合同的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最终目的是确保被抵押不动产只对被登记的债权发生效力。权利质押的登记目的亦是如此。而不动产让与担保或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转移所有权,虽然将所有权名义上登记至债权人名下,却并不享有实际的所有权。以股权让与担保为例,判断登记至股东名册的股东是否是基于让与担保成为股东的重要标准就是'其是否实际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參与利润分配等。若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不能构成让与担保。由此可知,让与担保权人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让与担保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而发生的。
因此,让与担保中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或者交付行为起到的都是公示作用,都是为了使债权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若将来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有权对被登记财产或被转移所有权财产主张权利。
三、关于让与担保案件的裁判规则
关于构成让与担保的案件,目前可依据的法律规定有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巳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不构成让与担保的案件,目前可参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倖若干问题的规定》笫二十三条关于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相关规定。该条规定明确法官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待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本案中,宋某与李某英因未完成权利变动公示,股权未变更至宋某名下,所以本案无法按照让与担保的法獐关系审理,只能待本案判决生效,李某礼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另行处埋。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陈春生张萌萌,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