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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体生、裴体元与云汉文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1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450次 [字体: ] 背景色:        

裴体生、裴体元与云汉文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新民五初字第179号

原告裴体生,男,194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巍,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体元,男,194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巍,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汉文,男,1936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面铺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

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范林表,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裴体生、裴体元诉被告云汉文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9月5日追加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面铺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体元及委托代理人高巍,被告云汉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刚,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面铺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体生、裴体元诉称,1982年7月21日,原呼和浩特市郊区政府为二原告的继父常润根承包的林地发放了第693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并明确了四至,确认了原告的林地承包权。1994年常润根去世后,二原告继承了该林地的承包权一直使用至今。2013年5月,被告云汉文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载下百棵小松树,企图抢占林地。原告起诉法院后才得知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面铺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云汉文签订了一份“协议”,将原告的承包林地承包给了被告云汉文,原告要求被告移走栽种的树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移走私种的林木100余棵。另外,被告云汉文还在原告承包的林地内盖了蒙古包,在建的小二楼也有一部分在原告承包范围内,请求被告云汉文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面铺窑村民委员会一并予以拆除。

被告云汉文辩称,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与林权证上的承包人常润根不是继父子关系。二原告母亲与常润根结婚时二原告均已成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二原告不应享有继承权。另外,被告从档案馆调取的该林权地档案中只记载了常润根承包了35棵树,没有记载承包林地及四至,被告云汉文并没有破坏常润根的树木,并未构成侵权。至于原告新增诉请中所称的蒙古包和小二楼建筑,更在其自称的林地范围以外,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面铺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请的是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属于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面铺窑村民委员会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追加村委会为本案被告。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原告的母亲并没有和林木的承包人常润根结过婚,那么二原告也不能成为常润根的继子,所以二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林权证,1979年森林法中并没有林权证的规定,在常润根取得“林权证”之后,即1984年相关法律才有了林权证的规定,且原告提供的“林权证”与档案存根不符,故常润根持有的“林权证”的效力还有待商榷。即使林权证有效,也只能证明常润根拥有35棵树木的所有权,本案中被告没有侵犯这35棵林木,被告作为村集体,有权决定将属于集体的土地承包给他人使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体生、裴体元是同胞兄弟,在上世纪60年代初随母亲到呼市与常润根共同生活。1982年7月21日原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常润根颁发了第693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后常润根与二原告的母亲先后辞世,归属于常润根的林权证由原告裴体生、裴体元持有。该林权证中注明了林地位置为碾盘石湾,四至为东至坡底、南至变压器房、西至坡底、北至坝底沟口,林种为零星,株数为35棵。2012年3月,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面铺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云汉文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云汉文开发“碾盘石湾废弃河坑沙石荒滩”,该地段东至上账房片口石头场、西至坡底、南至账房片口、北至碾盘石湾。被告云汉文随即在沟内栽种了100余棵小松树,原告裴体生、裴体元认为被告云汉文在沟内栽种树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林权,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告裴体生、裴体元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裴体生、裴体元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裴体生、裴体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1)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庄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裴体生、裴体元是常润根继子,常润根无其他子女,常润根晚年一直由二原告照顾直至送终;(2)常润根与刘明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二原告的母亲刘明兰登记为常润根的妻子;(3)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面铺窑村民委员会主任范林表、原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保合少镇派出所李贵才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对常润根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是常润根的合法继承人;(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呼民二终字第0076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了原告与常润根之间形成继父子关系,二原告在本案中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云汉文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面铺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面铺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碾盘石湾:东上账房片口石头场、西到坡底、南至账房片口、北上碾盘石湾”的河滩及荒地交由被告云汉文使用,被告云汉文支付征地费用26100元。该协议证明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面铺窑村民委员将二原告的林地承包给被告云汉文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

3、(1)内蒙古自治区第693号林权证,颁发日期为1982年7月21日;(2)裴秀海的证词,证明其原是呼和浩特市郊区古路板林场的职工,常润根的林权证由其经办,林权四至应当以常润根持有的林权证为准。

经质证,被告云汉文对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常润根居住地不在庄子村,庄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且村委会不能证明身份关系。二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出庭,无法考证证言的真实性。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的裁定书真实性认可,但该裁定只是针对程序问题做出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村集体组织出租该集体的荒地是合法有效的行为。第3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和档案馆的存根不一致,应当以档案馆的存档为准,发放林权证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如果发生冲突后有权解释是林业局而非裴秀海个人。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面铺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与被告云汉文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被告云汉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审案卷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裴体生、裴体元自述是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面铺窑村居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庄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证明效力。

2、(1)被告云汉文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面铺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争议的沙滩荒地实际为一条沟,路东的建筑不应该发生争议。且被告云汉文与面铺窑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合法的取得使用权;(2)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出具的《关于同意整理复垦土地的意见》,该文中提到“云汉文:你关于整理面铺窑村碾盘石湾河沟和账房片口两侧荒沙废坑土地30亩的申请收悉,我局原则同意整理该宗土地,请你及时与当地村委会签订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政府出具的请示报告,证明新城区保合少镇政府同意被告云汉文整理面铺窑村碾盘石湾河沟和账房片口两侧荒沙废坑土地的事实;(4)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档案馆调取的内蒙古自治区第693号林权证,证明备案的林权证没有划定四至范围,1982年相关部门从保护林木的角度给常润根发放了林权证,只注明了常润根享有35株榆树的权利。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云汉文出示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庄子村是原告居住的自然村,后改为面铺窑村管理,二者并不矛盾。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林业部门为原告颁发的林权证已将涉案土地的权属承包给二原告,被告云汉文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林权证项下的权利。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面铺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面铺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二份证人证言:1、李志军(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林证资源科科长)的证言,证明1982年林业部门对发放的权属证书管理还不太规范,林地范围不明确。如现在需要明确原被告诉争的林地范围,需要多个部门依据法律、部门规章及实际情况等确定。另外,被告云汉文种植的松树主要集中在河道内,该河道不属于林业部门管理,亦当然不属于林权证保护的范围;2、证人王志刚(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农牧水利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原告提供林权证四至中的河沟是天然山洪沟,属于水利部门管理的范围,林业部门颁发的林权证划定的四至范围不应该包括此山洪沟。

经质证,原告裴体生、裴体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效力不认可。认为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是依法取得,档案馆存根中四至空白是林业部门的工作失误,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泄洪沟虽然属于水利部门管理,但与原告的使用权不相矛盾,林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是基于林木不动产的属性产生。被告云汉文、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面铺窑村民委员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法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即证明原告是否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该组证据系合法取得,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裴体生、裴体元是常润根的继子,常润根及原告母亲去世后,常润根的全部财产及权利应由原告裴体生、裴体元继承,故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云汉文提供的第1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比较证明力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2、3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主要证明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林权,在下文中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另一争议的焦点原告裴体生、裴体元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为1998年施行(1984年施行,1998年修正),其中第三条 第二项规定了林权证的相关制度,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本案中二原告出具的林权证是1982年获得,年代较长,而当时的法律规范没有对林权证做出详细规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的诉请无充足证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有以下几点:其一,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是其对林木及林地享有权利的证书,该证书应当与林业部门备案的权利一致,现档案部门没有就该林权证的四至进行注明,林权证书中记载的35棵榆树系自然生长,散落生长在长度近2公里、宽200米左右的沟边及沟中,林业部门在颁发证书时是确定35株林木的使用权归权利人还是将生长林木的土地均归权利人使用不能确定。其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森林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对其颁发的权利证书所赋予的权利做出明确的界定,经咨询林业部门,当时颁发林权证侧重于对树木的保护,林业部门并不认同原告持有的林权证上记载的四至范围是属于原告承包的林地,林地的范围需重新勘测及划分。其三,被告云汉文栽种的松树均在天然山洪沟内,林业部门是否有权力将山洪沟作为林地承包给原告亦不明确。如林业部门无权将属于水利部门管理的山洪沟承包给他人,原告主张的林地四至范围亦无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林地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所提供的林权证证明能力较弱,又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持有的林权证记载的四至是其林权范围,不能认定二被告栽种松树及建设房屋侵犯了二原告的林权,对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不予采纳,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体生、裴体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裴体生、裴体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涛

审判员牧人

人民陪审员李桂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芙蓉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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