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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诉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0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286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诉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15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0-7。

负责人姚志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李两河村288号。

法定代表人殷瑞峰,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

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尚晓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林、刘雅婧,被上诉人宝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福生,原审被告中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恒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1日,宝华公司与六分公司签订了北京世纪博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1#、2#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六分公司,承包方:宝华公司;1.1工程名称:家具公司1#、2#厂房,1.2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1.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2.1发、承包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申请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合同有关部门调解。不愿通过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宝华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购买钢结构等原材料并在宝华公司怀柔公司车间内加工生产合同钢结构。随后钢结构加工完毕,宝华公司按进度进场安装。2012年9月5日,宝华公司与六分公司又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款约定“乙方(即宝华公司)应当在1#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且经甲方(即六分公司)验收合格后三日内退出施工现场,甲方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有权将2#厂房钢结构另行发包,乙方不再承担2#厂房钢结构工程的分包任务,也无权对2#厂房钢结构工程主张任何权利”等条款。2012年12月15日,宝华公司将合同工程安装完毕,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宝华公司移交完毕。2013年7月12日,宝华公司与六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即六分公司)承诺在2014年1月25日前再给付乙方(即宝华公司)254万元,如在2014年1月25日前未给付,甲方按应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条款。现六分公司未能在2014年1月25日前给付宝华公司相应款项。宝华公司认为,六分公司隶属于中扶公司且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中扶公司承担。宝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中扶公司及六分公司连带给付宝华公司加工款554万元;2.判令中扶公司及六分公司连带给付违约金27.7万元;3.诉讼费由中扶公司及六分公司共同承担。

中扶公司及六分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宝华公司主张的依据是协议,该协议是有张孝彬签字,但其签字已经超出了授权的范围,没有中扶公司、六分公司的盖章确认。六分公司只授权给张孝彬进行施工管理,至于结算事宜,没有授权给他。中扶公司及六分公司主张付款协议对中扶公司及六分公司没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宝华公司与六分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该《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作了如下约定:发包方为六分公司,承包方为宝华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为家具公司1#、2#厂房;1.2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1.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三条、合同价款,3.1本工程合同价款为暂定2410.85万元。第七条、工程款的支付,7.1本工程分包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7.1.1合同签订后,1#、2#两栋厂房分期安装,其中一栋主体钢结构安装完毕后,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贰佰万元的工程款。第九条、发包方代表,9.1发包方驻工地代表姓名唐于处;9.2发包方驻工地代表职责: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给承包方所需指令、标准、图纸并履行其他合同约定的义务。张孝彬作为发包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曹利、刘丽军作为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名。

《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附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姚志立系六分公司的负责人,现授权委托张孝彬为我公司代理人,负责家具公司1#、2#厂房工程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

2012年9月5日,六分公司与宝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以下内容:“甲方为六分公司,乙方为宝华公司。鉴于乙方在家具公司1#、2#厂房钢结构分包工程施工中出现的实际情况,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原合同(2012年4月1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基础上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乙方承诺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前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完成1#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否则,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每延期一日另承担原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二、由乙方完成的1#厂房钢结构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甲方支付乙方贰佰万元工程款,余款待2#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经业主的整体验收后按照原合同7.1.3约定履行。三、乙方应当在1#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退出施工现场,甲方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有权将2#厂房钢结构工程另行发包,乙方不再承担2#厂房钢结构工程的分包任务,也无权对2#厂房钢结构工程主张任何权利。四、本补充协议签订后,本工程乙方负责人变更为:范存义,范存义代表乙方全权负责本工程一切事宜,乙方此前任命的工程负责人不再负责本工程(乙方之前的任命、授权全部作废);甲方工程负责人不变。五、除本协议约定事项外,其他事项仍按照原合同履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范存义作为宝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3年7月12日,张孝彬与宝华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以下内容:“甲方为六分公司,乙方为宝华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2012年4月1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以及2012年9月5日补充协议达成如下:一、乙方已按双方约定将1#厂房钢结构按期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二、经双方结算,1#厂房钢结构总价为捌佰捌拾肆万元人民币。三、乙方已收到甲方支付的贰佰叁拾万元人民币。四、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日给付乙方壹佰万元整人民币(以支票支付并保证到账);另甲方承诺在2014年1月25日前再给付乙方钢结构款贰佰伍拾肆万元整人民币,如在2014年1月25日前未给付,甲方按应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余款叁佰万元整在2014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在2014年7月30日前未给付,甲方按应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五、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等(除授权委托书外)全部废止无效;如发生纠纷以本协议为准;曹利与刘丽军的工程款由乙方支付,如因本工程发生纠纷或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六、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部钢结构款后,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发票时,税金由甲方承担。七、双方无其他争议,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张孝彬在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范存义在宝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在一审庭审中,张孝彬作为六分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张孝彬作了如下陈述:“开始是六分公司拿到项目,因为六分公司没有钢结构加工场地,经人介绍,六分公司找到宝华公司。在施工一半的时候,宝华公司材料跟不上,工期也赶不上,宝华公司老范(以下均指范存义)和我协商,宝华公司将1#场地垫资建起来,付款方式等所有2#厂房验收之后,再结算。补充协议有该约定,补充协议我向六分公司汇报,多次沟通,六分公司同意了。后来宝华公司继续施工,到2013年5月,宝华公司老范就找到我谈,谈付款的事情和结算的事情,我向六分公司汇报,六分公司不同意。老范多次找到我,让我写一份涉及结算的协议和还款计划,我当时就告诉老范说,我找甲方问过,甲方说正在找业主将整个土地项目进行转让或者采取合作经营的方式,应当能有一部分资金到位,但是中扶公司与六分公司都是不同意,我不同意签结算协议,老范说,你就签吧,我等着出国,咱们一签,跟咱们个人没有关系,就是公司之间的事情,我就给老范签了,我告诉宝华公司,公司不同意,不给盖章,宝华公司说没事,签完字就是没事了,我就把该协议交给老范了。我在六分公司就是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和管理。我是聘任的,不属于公司正式员工。公司在哪有工程,我就去哪里负责施工和管理。结算、付款都要上报公司。他们找到我,我就往公司报,有领导审批,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结算及付款事项。如果批下来之后,他们可以直接去公司拿款,也可以找我代拿。项目一共支付了300多万元,具体金额我记得不准确了,都是老范和刘丽军来拿款,有的是转账,有的是支票,网银转账是我的账户转给刘丽军的账户,宝华公司给我出具的收条,支票交给老范的,支票出票人是我个人的一个贸易公司。我向六分公司提过付款的事情,六分公司说没钱。我和刘丽军认识已经20年了,关系不错,这个工程是刘丽军介绍的。一开始刘丽军说是宝华公司来接该工程,结果干到一半,不是宝华公司接的项目,实际上是刘丽军、曹利和宝华公司合作接的工程。我出于哥们之情,且知道刘丽军本人没有钱,刘丽军说这是他自己垫的钱,找我沟通让我帮助,最初算是借给刘丽军一部分钱,后来刘丽军和宝华公司之间解除合作关系,他与宝华公司的账转为我支付给宝华公司的工程款,算到宝华公司头上,但是六分公司是不知道的。我曾支付过100万元,是转账支票。我把支票交给了老范,我自己公司的名称是彬嘉伟业(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票是我自己公司开具的。这实际上不是支付的协议的款,实际是帮助刘丽军和宝华公司,有收条和担保协议,没有借条。这100万元口头上约定就是借款,但是没有写借据。老范给我出具了收条,老范代表公司。我和六分公司不是挂靠关系。”

在一审庭审中,张孝彬提交了收条、收据、支出凭单、2013年转账支票收据、解除关系证明和协议。六分公司将上述材料作为其证据提交。2012年9月19日收条记载如下内容:“收条,今收到六分公司1#钢结构厂房工程款壹佰叁拾万元整,收款人范存义,2012年9月19日。(以上系打印内容,“范存义”系手写签名,以下为手写内容)注:该款六分公司实质并未支付,此款将来在家具公司1#厂房第二笔工程款支付时,从工程款中扣除,作为支付给刘丽军、曹利二人前期工程款垫付款还款,并见证为刘丽军、曹利二人出具的收款收条,范存义,2012年9月20日。”2013年2月7日的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六分公司家具公司项目工程款壹佰万元,此次付款六分公司应付我公司贰佰万元,但由于六分公司年内资金紧张,故先支付以上壹佰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前将剩余壹佰万元支付给宝华公司,如未能按时支付给宝华公司,今天支付的壹佰万元将不再计入工程款中,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宝华公司。六分公司、张孝彬,宝华公司、范存义。”2013年7月12日支出凭单内容为:“即付顺义工地宝华公司工程款,支票号××,计壹佰万元,领款人范存义。”2013年转账支票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六分公司交来工程款,支票号××,壹佰万元,收款单位宝华公司,收款人范存义。”

六分公司提交证人证言及上述证据以证明即使存在付款,亦系张孝彬以其个人名义的付款行为与六分公司无关。

一审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张孝彬2013年7月12日签署的协议是否系有权代表六分公司。六分公司及中扶公司主张张孝彬无权代表公司签订该协议,理由一是签署《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时已经明确张孝彬的授权为工程施工管理事宜、而协议内容系竣工验收及结算、付款的事项、故张孝彬无权代表公司签署该协议、且宝华公司系明知张孝彬无权限,理由二是张孝彬的付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对该付款不知情、张孝彬签署该协议亦未经公司同意、故张孝彬的后续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理由三是公司有管理制度、张孝彬签署该协议系越权行为。对此,宝华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张孝彬系有权代表公司签署该协议,理由一是在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六分公司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故该协议对中扶公司及六分公司具有约束力,理由二是张孝彬系该工程的负责人、对该工程的全部事务均有代表权限。对此,六分公司反驳理由是管辖权异议审理程序仅系对受理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这一程序问题进行处理,至于协议是否有效应进行实体判断。

一审另查一,六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写明:“2013年7月12日,六分公司与宝华公司签订《协议》一份。”

一审另查二,六分公司系中扶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另查三,六分公司已给付宝华公司加工款330万元。协议约定加工款总计为884万元。

一审庭审中,鉴于中扶公司及六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向双方释明关于协议中违约金约定内容的意见。中扶公司及六分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低或不予支持;宝华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不高,请求法院维持该约定并支持其违约金的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宝华公司与六分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二被告提交的收条、收据、支出凭单、转账支票的收据以及《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的内容,可确定六分公司已经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且六分公司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亦认可协议的真实性。现六分公司关于张孝彬无权代表公司的主张与六分公司的后续履行行为不符,亦与其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的陈述不符,该院就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协议系真实有效,对六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六分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因六分公司系中扶公司的分公司,故中扶公司就六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该院确认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中扶公司及六分公司关于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故宝华公司关于要求中扶公司及六分公司连带给付加工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给付宝华公司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款五百五十四万元及违约金二十七万七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协议》签订后,六分公司没有支付行为,张孝斌100万元的支付行为是以北京仁和晶鑫五金销售部的名义支付,不能转嫁到六分公司,确认该笔支付为六分公司支付,同时《补充协议》签订后,六分公司也没有支付行为,故《协议》属张孝斌个人行为,与六分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以六分公司管辖异议认可《协议》真实性为由,认定《协议》对六分公司具有约束力有误,六分公司处于《协议》约定之前合同全部废止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并不涉及对案件实体认定,而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六分公司发现《协议》的签订并未获得授权,未加盖六分公司公章,因此提出相反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协议》对六分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张孝斌的证言证明张孝斌未得到六分公司授权签订《协议》,其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对六分公司没有约束力。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宝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宝华公司负担。

宝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六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扶公司述称,同意六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宝华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协议》,六分公司及中扶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证人证言、收条、收据、支出凭单、解除证明、协议和卷宗、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宝华公司与六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张孝斌签订的《协议》应否对六分公司发生效力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六分公司对张孝斌的授权为工程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其中并未对上述事宜的范围作出具体约定,亦未明确排除结算付款等事项,六分公司虽上诉提出对张孝斌的授权不包括结算付款,在宝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六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同时综合本案实际付款履行情况,本院对张孝斌代表六分公司签订《协议》予以认定,该《协议》对六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六分公司在《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是否有付款行为,不能作为否认《协议》对其产生效力的依据。六分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六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60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20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茵代理审判员潘蓉代理审判员尚晓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璐书记员李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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