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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艺术中心等与张×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0-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54次 [字体: ] 背景色:        

×文化艺术中心等与张×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0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艺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7号楼2104室。

负责人黄×,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

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康倩,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齐×,女,1961年5月9日出生,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孙丕旭,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艺术中心(以下简称×艺术中心)、黄×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76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系国内著名歌手、艺人,具备一定的国际影响力,作为主要演员参与了×艺术中心与齐×投资的音乐舞台剧项目《中国一夜》。2011年8月23日起,×艺术中心通过其负责人黄×,与齐×一同对外公开散布我诈骗两方投资款150万元的言论。2011年8月23日晚,齐×与黄×在首都机场以强行拦截我的车辆、率人砸车、强行夺走并撕毁护照、抢夺随行人员手机等恶劣手段对我进行堵截、威胁、公开侮辱、谩骂,并在全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向在场公众和媒体散播张×"诈骗150万元出逃"等污蔑言论。此后,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艺术中心、黄×、齐×不断通过公开发表微博、接受媒体采访、网络专访等形式对外散播我涉嫌诈骗、企图外逃、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抓捕等严重损害我名誉的虚假信息。上述情况迅速被各大新闻媒体及网络广泛转载、传播。×艺术中心、黄×、齐×捏造、歪曲事实的恶劣行为和言论,严重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给我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导致我无法正常工作、生活,部分预定的演艺工作及其他商务活动被迫取消,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我诉至本院,要求:1、判定×艺术中心、黄×、齐×侵犯了我的名誉权;2、判令×艺术中心、黄×、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互联网上侵犯我合法权益的言论;3、判令×艺术中心、黄×、齐×在新浪、搜狐、腾讯、网易等网站及法制日报、新京报、南方周末、法制晚报等媒体的显著位置刊登向我书面赔礼道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恢复我的名誉;4、判令×艺术中心、黄×、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5、判令×艺术中心、黄×、齐×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万元。

×艺术中心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张×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不存在,张×所称的言论都不是事实;×艺术中心是非法人单位;张×虚构项目拿走我们的投资款拒不返还才出现问题,我们向公安局报案是基于其骗取投资款的事实,我们这样的说法是没有问题的,张×称我们表述为诈骗,即使是真的,作为非专业人员也是可以理解的,张×作为公众人员,对于舆论的容忍度是要强于一般人员的。2011年8月23日机场事件,张×没有递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侮辱诽谤。张×控股的欧美公司,在没有涉外演出资格下,虚构项目,吸引投资,给我们造成损失,我们在公众平台陈述事实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黄×在原审法院辩称:同×艺术中心的答辩意见。

齐×在原审法院辩称:张×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的行为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既不存在侵权行为,主观上没有侵害他人名誉的过错,且张×未证明名誉受损的后果,更未证明因果关系;张×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张×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导致本次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张×占有我的100万元投资款后,未能如实告知,也不退款,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恶意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做出(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223号公证书一份。根据该公证文书,张×指称的侵权内容情况如下:经在青年导报网搜索"张×"出现23个结果,其中"举报人表示:张×请收起你的谎言,停止你的诈骗丑闻炒作"一文中有一段:"...举报人称张×一直就是这种厚脸皮的人,谎言说多了,已经当真话在说了,张×靠她的公众形象愚弄大众,品行之恶劣,两位举报人称,此生都将质疑张×的德行...而水晶乐坊的出品人黄×也表示...但现在看来,张×是拼了,拿投资人最后那30万彻底拼了,一定要想遮住此事..."。其中"齐×在朝阳法院已起诉张×合同诈骗,张×并未起诉齐女士"一文中有一段:"是张×花了25万找人必须捞她,报到朝阳法制的文件又被打回到朝阳刑警要求继续侦查,此案才拖到现在...举报人认为,现在不是钱的事,主要是张×没有像高晓松先生那样的品质,能够坦然接受和承认自己的犯下的错误,张×现在一直使尽花样狡辩,而且花着投资人的血汗钱给律师,四处找人捞她,项目也不搞了,还在恶意炒作自己和女儿,还在媒体面前多次诽谤两位举报人,两位当事人认为对于张×的恶劣品行,是可忍孰不可忍,一定要拿起法律的武器和自己的公民权利追讨到底。"

张×当庭表示上述侵权内容已经被删除。

2011年11月1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做出(2011)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0120号公证书一份,根据该公证文书,张×指称的侵权内容如下:

注册名为"女子水晶乐坊黄×"的新浪微博用户实名加V认证用户(该注册名下自我简介为"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人,出品人"关注1794粉丝23万微博1237)于2011年8月23日22时13分发布微博,内容为:"歌手张×连车带人被当事人认出,刚要跑被观众团团围住了,有图有真相!还有行李箱"。于2011年8月23日22时47分发布微博,内容为:"歌手张×已被警察带走,听说刑警已经正式立案";于2011年8月23日22时55分发布微博,内容为:"张×暂时上警车了,希望真相大白于天下,看这150万到底至不至于";于2011年8月25日14时11分发布微博,内容为:"看来好多朋友真是不太懂张×如果逃跑成功的话会带来怎样的麻烦,你们该去查一下加拿大有没有引渡条约,美国和加拿大有多少黑户常年生活在那里你们知道吗,连加拿大导游都有黑户,有英文基础在地下生活多少年都没人管,张×自称把钱都打给英国和维也纳,干嘛往加拿大跑。"于2011年10月28日14时28分发布微博,内容为:"我已经了解到张×现在已经彻底出不了国了,如果硬要出去,回来立刻被抓,如果张×是清白的没事,公安早就出来说话了,现在看来是要彻底查个底朝天!"。

注册名为"歌手张×是骗子"的新浪微博用户于2011年8月23日22时52分发布微博,内容为:"最新消息。著名歌手张×骗了齐女士等人150万元。张×在机场要逃跑。被当事人现场抓住。现场图片!"于2011年8月23日23时7分发布微博,内容为:"张×诈骗,在机场要跑。让警察带回警局询问!"于2011年8月23日23时8分发布微博,内容为:"张×诈骗被抓,不接当事人信息。机场被警方带走!"于2011年8月23日23时10分发布微博,内容为:"张×诈骗被警察带走。现在在机场派出所询问!"于2011年8月24日零时54分发布微博,内容为:"张×诈骗150万元。被警方带走询问!"于2011年8月24日3时35分发布微博,内容为:"还钱。还受害者一个说法。150万血汗钱!"于2011年8月24日12时19分发布微博,内容为:"新浪娱乐正在建外派出所门口采访张×诈骗的两位当事人!"于2011年8月24日15时21分发布微博,内容为:"搜狐视频及土豆视频采访张×诈骗的当事人!"于2011年8月29日16时25分发布微博,内容为:"张×为了150万到底至于吗?算个账:这种没代表作品的过气明星,出场费3万-5万,算一场5万,今年她有4场,两场是评委没钱拿为宣传。就算一年能接4场有钱拿的。4x5=20万。(去年就是这样)她还有两处房贷没还清。还有个人撑场面需要的开销,所以150万对她真是笔巨款了。看来黄×和英子,真的被骗了?"

庭审中,黄×认可"乐坊黄×"是其本人微博。

2011年11月15日,长安公证处做出(2011)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0124号公证书,公证有如下内容:

经在新浪网搜索"受害者开微博讲张×案始末曝光张×收据"出现图片新闻,该新闻有如下内容"经过新浪娱乐确认,这名署名为'歌手张×是骗子'的网友是乐坊的经纪人王×,目前他也在接受警方的询问......以下是王×讲述的张×案的始末:歌手张×涉嫌诈骗金额高达150万元,欲逃亡温哥华,已被拦截,公安机关已受理此案。"此新闻截至公证之日被发表50条评论。搜索"歌手张×被曝接受警方调查被抓现场图片曝光"出现图片新闻,此新闻截至公证之日被发表45条评论。搜索"张×被公安带走回顾:微博爆料诈骗机场落网"出现图片新闻,此新闻截至公证之日被发表21条评论。搜索"举报人回应质疑:最初不相信张×会为150万诈骗"出现图片新闻,此新闻截至公证之日被发表56条评论。搜索"张×辩称'只是中间人'警方认为涉案证据不足"出现图片新闻,此新闻截至公证之日被发表43条评论。新浪网报道张×与黄×、齐×纠纷事件专题,此专题共有13171条微博讨论。

另查,×艺术中心网页中有"乐坊经纪人王×"的记载。

2011年11月15日,长安公证处做出(2011)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0122号公证书,公证有如下内容:

经在百度网页搜索"张×被拘超12小时女儿及受害者现身"出现图片新闻,文中引用齐×的话:"因为我是做服装生意的,也许张×感觉我很有钱吧,现在回忆起来,感觉(张×)从一开始就是蓄意要骗我的钱"。此新闻截至公证之日有79个跟帖。搜索"举报人谈张×涉嫌诈骗:她家家具都搬空只能围堵"出现图片新闻,文中齐×接受采访时称"我们是8月17日报的案,此前给她发信息不回,电话不接,她女儿和助理又都说她已经出国几天了","最开始是在停车场发现了她,但是被她跑了。好在我们再次看到并拦下了她,才打电话报警"。黄×称"我们真是背水一战,必须要拦截。我们要问下她这到底是怎么回事,为什么遮遮掩掩偷偷摸摸","就像网友说的,是不是少个0呀?我们也不相信","懂行的人都知道,150万完全可以往返悉尼并组织一场演出了,问她还遮掩,这真是太气人了。钱花在了哪里她必须要有交代"。此新闻截至公证之日无任何评论。搜索"张×因身体不适离开公安局称自己只是中间人"出现图片新闻,文中当事人称"警方已立案,现在正在调查"。搜索"举报人称150万已被张×花光律师:可能判无期"出现图片新闻,文中有如下内容:"随后,乐坊的经纪人王×以'歌手张×是骗子'为题发布微博",详细讲述了张×与"服装设计师英子"女士交往以及涉嫌诈骗的始末,还曝光了张×诈骗的证据--一张100万的收据。

黄×就其与张×引发的纠纷一事接受了记者采访。此新闻截至公证之日有112条评论。

2011年11月15日,长安公证处做出(2011)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0121号公证书一份,根据该公证文书,张×用以证明三被告通过媒体向公众散播张×诈骗150万元的不实消息。该公证文书显示:经在搜狐视频搜索"歌手张×机场被警方带走"出现三段视频,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2011年8月24日、2011年8月25日上传,播放次分别为9088次、4810162次、64976次。

2011年11月15日,长安公证处做出(2011)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0123号公证书一份,根据该公证文书,张×用以证明×艺术中心、黄×、齐×通过媒体向公众散播张×诈骗150万元的不实消息。该公证文书显示:经在新浪视频搜索"张×涉嫌诈骗当事人独家对话新浪娱乐"出现两段视频,于2011年8月24日上传,播放次数为均0次。

庭审中,张×提交"乐坊黄×"实名微博页面拷屏,以证明黄×侵权行为。该证据显示内容如下:注册名为"乐坊黄×"的新浪微博用户于2012年1月26日23时29分发布微博,内容为:"大年初三公检法只有值班的,张×真是个高手真会钻空子。"于2012年1月26日23时25分发布微博,内容为:"张×定的往返机票会不会是故意设计的假象,万一不回来了怎么办,涉及此项目的人目前全跑了,跟我签合同的公司是张×的公司,张×跑了,跟我合同签字的是张×雇佣的外国人艾迪失踪了,只剩下李×了,有什么用呢,太可笑了,整件事情简直让人哭笑不得。"于2012年1月26日23时35分发布微博,内容为:"张×大年初三为躲避官司偷逃加拿大,女儿躺地耍赖浑然不顾形象。"

张×提交长春国贸的博客文章,用以证明黄×、齐×的侵权行为。该博文题目为《独家》:张×躲避官司偷逃加拿大据黄×齐×介绍:1月25日(大年初三)晚上九点多,张×在涉嫌诈骗案还未结案之际企图逃往加拿大,被事先得到消息的两位举报人黄×和齐×在机场堵个正着。二人刚要上前质问张×为何还在东躲西藏不交代项目时,张×的女儿李×突然躺在地上装晕倒,以吸引人们的注意力,掩护张×逃走。张×见女儿倒地后撒腿就往入关处跑,当再次被黄×齐×拦住质问时,张×便扯开嗓子大喊让女儿赶紧起来给朋友打电话,并扬言机场派出所有她的人。喊声惊动了机场警察也引来围观......就在双方争执不休时,机场派出所的民警来到了现场。了解情况后,民警向黄×齐×解释说,由于过年放假,他们还未接到限制张×出境的通知,所以希望黄齐二人配合先让张×登机,黄×和齐×就这样便离开了机场。黄×和齐×还向长春国贸透露,张×此次预定的是1月25日由北京飞往温哥华,2月26日由温哥华飞回北京的往返机票。而张×此次飞往加拿大的真实目的其实是到温哥华找她的情人。张×与她的情人是在生意场认识的,那个男人是有家室的人。张×打算逼情人离婚然后和她结婚,如果那男人真的与张×登记结婚的话,那么她就可以继续留在加拿大,逃避中国法律对她的制裁了。

张×提交经百度搜索关键词"张×逃跑"、"张×机场"、"张×偷逃"、"张×诈骗"网页拷屏,搜索的结果数量分别为:40200条、734000条、6000条、1270000条。经Google搜索关键词"张×逃跑"、"张×机场"、"张×偷逃"、"张×诈骗"网页拷屏,搜索结果数量分别为:1620000条、28200000条、455000条、3840000条。

张×提交《法制晚报》电子版刊登的"证据不足歌手张×被放"和《新京报》电子版刊登的"张×被指诈骗机场带走调查"的文章网页拷屏,表明×艺术中心、黄×、齐×向《法制晚报》、新京报媒体散布侵权言论,该言论引起上述媒体广泛关注,并向公众传播。

张×提交护照一份,以证明×艺术中心、黄×、齐×称其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且已被限制出境言论纯属捏造,诋毁了张×的社会声誉。该证据显示张×于2011年12月分别获批出境赴泰国及加拿大。提交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证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76952××,以证明张×为完成2011年8月23日赴加拿大的行程,支付签证费用人民币3000元;提交北京至温哥华往返电子客票行程单,以证明张×因2011年8月23日在首都机场遭遇拦截未能登机,改签日期支出4160元;提交北京至伊春的电子客票行程单、伊春至北京的电子客票行程单,以证明其重新办理护照支出机票费用5280元;提交宣传费发票及《发票用款说明》,以证明其为维护名誉权支出费用75000元;提交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发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发票,以证明为其维护名誉权支出公证费1070元、6736元;提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依法维护名誉权支出律师费50000元;提交张×简历,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社会声誉大大下降,艺人公众形象严重受损,由此导致商业演出机会大大减少,事业造成毁灭性打击,经济损失巨大。

×艺术中心、黄×提交接受案件回执单,以证明其已报案,警方已受理;该回执单显示报案人为齐×,报案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11时,刑事案别为诈骗,简要案情为:2011年6月份事主与张×合作投资音乐舞台剧后张×将事主一百万元转走后不接电话,后事主发现被骗报警。×艺术中心、黄×提交收款及转账凭证,以证明给张×汇款及张×收款的事实;提交张×的账户收付明细,以证明事发前张×花掉大部分案款,未用于"中国一夜"项目;提交(2011)朝民初字第31453号裁定书,以证明因朝阳警方正在调查,需中止北京东方欧美图文设计制作公司诉×艺术中心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交(2012)朝民初字第09157号判决书,以证明法院已判决张×对非法动用齐×案款一事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2013年3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京公朝刑不立字(2013)00004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如下:"黄×:你于2011年8月17日提出控告被诈骗一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 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审理中,黄×已经认可"乐坊黄×"是其所开微博,故对于张×关于微博名为"乐坊黄×"和黄×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认定。"歌手张×是骗子"已经媒体确认身份为王×,且有×艺术中心网页相佐证,故对于张×关于微博名为"歌手张×是骗子"和王×关系的主张,法院亦予以认定。王×在实施该行为时为职务行为,×艺术中心应对此承担责任。基于黄×与×艺术中心的关系,及二者言论之间的相互呼应和印证关系来看,二者应就该事件中的相关言论承担连带责任。

微博系公开发表言论的平台,受众为不特定多数人,微博发布者应注意其言论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避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在黄×和王×发表张×所指称的侵权言论时,张×并未因涉嫌诈骗一事被刑事立案,也并未因此而被限制出境。虽然黄×、齐×作为受害人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被接收,但是否作为刑事诈骗案件受理尚在审查之中,对事件性质公安机关未作定性,故"张×诈骗要逃跑"等相关言论已经明显超越了基本属实的界限,对客观事实存在夸大、歪曲、虚构和过分的渲染,对公众看待事实显然会产生误导,与事实情况存在一定出入。以一般公众标准,该类言论必然会对张×的公众形象产生负面的评价和影响,对张×的个人名誉产生一定贬损。而针对该结果的产生,黄×、王×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是明知的,二者在明知该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积极主动的实施该行为,存在过错。针对诈骗的语义问题,黄×及×艺术中心均辩称诈骗有可能指刑事诈骗也可能是民事欺诈,张×虽未被刑事立案,但存在民事欺诈,故二者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从二者发布言论的整体措辞及语境判断,侵权言论中多次提到张×诈骗被警察带走等类似言论,从一般公众角度,对于这里所提到的诈骗的通常理解为刑事诈骗,故黄×及×艺术中心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公安机关已经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明确排除了张×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故对于张×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互联网上的侵权言论,并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应删除言论的范围限于张×有充足证据加以证明且足以构成侵权的内容;刊登媒体的范围原则上以二者侵权言论所主要涉及领域为准。关于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综合案件情况确定。

齐×在此事件中的言论基本属实,且未超出必要的限度,不构成对张×名誉权的侵犯,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亦不应对黄×及×艺术中心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对于张×在本案中针对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13年9月判决:一、×艺术中心、黄×于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张×的侵权行为,删除侵权言论(详见删除目录)。二、×艺术中心、黄×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续在新浪网站刊登致歉声明三日(通过发布微博或其他公开方式),内容由法院审定,如×艺术中心、黄×拒绝履行,法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艺术中心、黄×平均负担。三、×艺术中心、黄×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张×经济损失二万元。四、×艺术中心、黄×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五、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艺术中心、黄×均不服,提起上诉。×艺术中心认为:×艺术中心不存在捏造事实、侮辱、诽谤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张×直接控制的东方欧美公司与×艺术中心签订投资协议时,并不具备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的资质。协议签订后,东方欧美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艺术中心报警后,张×及东方欧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艾迪接受朝阳公安分局刑警队调查时,均表示《中国一夜》舞台剧还没有制作完成,前期筹备工作都尚未开展,除艾迪外项目还没有其他成员。东方欧美公司是以张×及其女儿为股东的公司,《中国一夜》的投资款也汇入张×的私人账户。因此,在《中国一夜》项目的运作中,东方欧美公司的法人身份与张×的个人身份已经混同。东方欧美公司在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以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为名,向×艺术中心收取巨额款项,却不履行合同,在承诺的巡演期限早已过去后拒不返还收取的款项,张×的行为显属欺骗。并且在公安机关定性之前,张×匆忙转让了东方欧美公司的全部股权,而东方欧美公司也于2012年11月19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艺术中心在确定款项被骗后,采取报警、微博陈述事实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并无任何不当,不存在歪曲和虚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艺术中心既无专业能力也无法定职权来定性张×行为的法律性质,采取报案、启动诉讼程序等方式,是正常的维权行为。事实上,在×艺术中心发表言论时公安机关的确在调查该案,张×也是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另外,王×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王×只是水晶乐坊的经纪人,而非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王×以"歌手张×是骗子"的微博发布的内容是受×艺术中心的认可。同时,张×无任何证据证明×艺术中心的言论给其造成任何损失。基于上述理由,×艺术中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黄×的上诉意见同×艺术中心。张×同意原审判决。齐×同意原审判决关于其本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网页拷屏、接受案件回执单、不予立案通知书、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社会纠纷在所难免,在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一方有权向社会公众披露事实乃至将纠纷诉诸社会舆论以求得社会公意支持,但这种行为除不得有碍于相关国家机关就此执行公务的行为外,亦应尊重对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因此在披露事实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客观和基本准确的标准,不使社会公众因单方言辞而遭受误导或使对方人格尊严等遭受不当贬损。特别是在以公力救济为权利主要救济方式的现代社会,相关国家机关的处理结果,已经包含了对行为人道德水平的评判,行为人亦将因此承担社会评价降低等名誉权方面的相应不利后果,但这亦是行为人所受不利评价的合理限度,如超出这一限度,则构成对行为人名誉权的侵犯。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接受上诉人一方报案,其合法权利已经遵循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寻求保护,但上诉人一方所发表的言论,并未清晰表示双方纠纷正在经由有关机关处理且尚未作出结论的基本事实,乃至将"张×诈骗要逃跑"、"大年初三公检法只有值班的,张×真是个高手真会钻空子"等猜测作为确定性结论加以发表,意旨普通民众有理由相信张×存在诈骗行为,故其言论已经明显超越了基本属实的界限,也超出了采取自力救济以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界限,一审法院就此认定上诉人的言辞构成侵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通过查明的事实,"歌手张×是骗子"已经媒体确认身份为王×,且有×艺术中心网页相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于张×关于微博名为"歌手张×是骗子"和王×关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认定。基于华韵文化中心网页及"歌手张×是骗子"新浪微博用户身份的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王×实施上述行为时系职务行为,×艺术中心应对此承担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妥。基于×艺术中心与黄×关系及二者言论之间的相互呼应和印证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二者应就该事件中的相关言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错误。

张×系公众人物,其对社会言论的容忍程度应与其作为公众人物的身份及相应的具体活动相联系,但本案涉及的双方纠纷与张×作为公众人物的身份并无直接联系,如前所述,上诉人行为超越了基本属实的界限及自力救济合理限度,侵犯了张×的名誉权,故基于张×公众人物的敏感性,原审法院对张×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数额的判决并非超乎常理而肆意酌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张×负担124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艺术中心、黄×负担1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艺术中心、黄×各负担21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娜代理审判员邓青菁代理审判员刘向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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