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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锡荣、张润华诉许静、罗彰璇、罗彰凯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1-0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20次 [字体: ] 背景色:        

罗锡荣、张润华诉许静、罗彰璇、罗彰凯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雨民初字第873号

原告罗锡荣,男,1944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润华,女,194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静,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彰璇,女,200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彰凯,男,200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锡荣、张润华(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许静、罗彰璇、罗彰凯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显锋,被告许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文、文学林,被告罗彰璇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朱丽文、文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彰凯及法定代理人曾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两原告、被告许静及罗彰璇委托代理人朱丽文、文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彰凯及法定代理人曾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被继承人罗镇之父母,被继承人罗镇因患舌癌于2011年10月25日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于2011年10月1日自书遗嘱一份现已生效。被继承人罗镇所有的遗产包括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75号15栋101号房产,养老保险账户内个人缴纳部分和公积金账户内的金额共计33622元。被继承人罗镇在遗嘱中将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75号15栋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80%的所有权归于两原告,101号房屋所有权的20%和其他财产按照遗嘱中确定的份额进行分割。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按遗嘱将101号房屋80%的产权确认归两原告所有;2、依法按遗嘱对被继承人罗镇养老保险账户内个人缴纳部分和公积金账户内的金额共计33622元进行分割;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许静、罗彰璇辩称:1、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罗镇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购房款是80000多元,两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出资额是67000元,后在办产权证时因房屋面积增加了,补交了购房款16000多元,且许静与罗镇婚后重新装修了房屋,被继承人罗镇无权处分101号房屋80%的产权;2、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分割的系被继承人罗镇与被告许静的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罗彰璇仅四岁,被告许静无固定职业,没有考虑到适当份额抚养至其成年,罗镇的遗嘱未对未成年的儿子、女儿进行财产分配,应当保留儿女的财产份额,故遗嘱不合法;4、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罗镇的婚前缴纳部分请法院依法认定;4、我方已经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罗镇尚有20000多元的银行存款,该款已由原告张润华取走。

被告罗彰凯及其法定代理人曾赛红未予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且系被继承人罗镇的父母。1999年7月2日,罗镇与曾赛红结婚,于2000年4月30日生育一子罗彰凯(即本案被告)。2005年6月30日,罗镇与曾赛红经本院判决离婚,罗彰凯由罗镇抚养。曾赛红不服本院判决,要求抚养罗彰凯,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该院调解离婚,罗彰凯仍由罗镇抚养。2006年10月31日,罗镇与被告许静结婚,于2007年6月30日生育一女罗彰璇(即本案被告)。2011年10月25日,被继承人罗镇因病去世,生前系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2011年10月1日,被继承人罗镇立下遗嘱,遗嘱载明:“本人在今年4月发现得了舌癌(晚期),经多次多方案治疗,治疗效果不理想,身体情况是每况愈下。也许将不久于人世了,为防不测,对身后事宜进行了交待、安排,趁现在精神尚可,神志清醒,特立以下遗嘱:一、本人于1998年6月,在父母资助下购得公司宿舍区内房屋一套,即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75号(现239号)15栋101室(即101号房屋),建筑面积92.48?,套内面积82.62?,父母出资额占房屋总价的80%。现将该套房屋产权的80%归还父母所有。二、我应得利益的财产与房屋的20%产权共同组成的财产总值中的45%分配给女儿罗彰璇,25%分配给儿子罗彰凯,10%分配给妻子许静,10%分配给父亲罗锡荣,10%分配给母亲张润华。三、我走后,儿子罗彰凯在不能自立以前,他的监护权由他爷爷、奶奶(我父母)负责,女儿罗彰璇由她生母许静负责监护。四、本人死后,遗体火化,不用保留骨灰。五、此遗嘱由罗鸿海保管。”被告许静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要求对上述遗嘱是否系罗镇书写和签名的问题进行笔迹鉴定。依其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内容及签名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2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立遗嘱人有“罗镇”署名的《遗嘱》原件上“立遗嘱人:罗镇2011年10月1日”手写字迹和遗嘱内容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另查明,1998年6月5日,罗镇向其所在单位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集资建房款67000元,购买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职工宿舍15栋101号房屋一套(即两原告诉状中所称101号房屋)。2000年9月,罗镇与前妻曾赛红对101号房屋进行装修,并与两原告一起入住该房。罗镇与曾赛红离婚时,101号房屋未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未进行分割。被告许静与罗镇于2006年10月31日结婚后,与被告罗彰凯及两原告一起在101号房屋居住生活。2010年8月25日,罗镇取得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92.48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罗镇,产权证号为710161306。现101号房屋由两原告与被告许静、罗彰璇共同居住使用,被告罗彰凯随其母曾赛红在湖南省娄底市读书。罗镇生前个人社会保险账户累计存储额为16064.26元,其中个人缴费部分为11884.08元(2003年1月至2006年10月的个人缴费为1944.3元,取整为1944元;2006年11月至2011年10月个人缴费为9939.78元,取整为9940元);罗镇生前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含利息)为22523.77元(1997年1月至2006年10月的余额为5906元,2006年11月至2011年10月余额为16617.77元,取整为16617元)。

2012年3月19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在本案诉讼中,两原告提交一份罗镇于2004年8月2日书写的一份《房产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于1998年单位集资建房时,集资67000元购得单位房屋一套(即101号房屋),其中我母亲(即原告张润华)资助53000元,占总价的80%,所以我母亲享有这套房屋80%的产权,两原告以此证明101号房屋应归两原告所有。被告许静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罗镇未为其子女分配相应财产份额,且无权处分101号房屋80%的份额;两原告另提供一份罗镇生前工作单位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职工罗镇于1998年6月5日购买位于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15栋101的单位集资房(即101号房屋),由于当时公司处于改制时期,未能及时为购房职工办理房屋产权证,2010年7月,经集团公司批准后,为职工集中补办了第9、13、14、15、16栋共177户房产证手续。两原告以此证明101号房屋系罗镇在与被告许静结婚前购买,由两原告出资53000元,罗镇出资14000元。被告许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出具证明以证明101号房屋系罗镇的婚前财产。被告许静提供一份101号房屋的《集资建房买卖合同》及产权登记情况(以上两份证据系从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调取),合同显示系罗镇与其原单位湖南省公路机械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签订,房价款为83333元,被告许静以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101号房屋系罗镇与其共有。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集资建房买卖合同》系罗镇单位为补办房产证由单位工作人员统一制定并由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合同上的签名并非罗镇本人所签。被告许静另申请本院对罗镇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南路支行6227002901110487089账户从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的存取款记录,拟证明罗镇在该账房上有20000多元现金转账至原告张润华的账户上。本院对该账户的查询结果为:该账户在2009年9月11日的存款余额为26069.9元,于2011年9月13日通过ATM转账24500元、于2011年9月27日存款500元、于2011年9月27日转账2000元后余额为67.88元,此后再无交易记录。原告张润华的质证意见为:对罗镇于2011年9月13日向其账户上转账2450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24500元是罗镇还原告张润华借款10000元(此借款用于罗镇与被告许静婚前支付许静父母彩礼)、还刘湘平借款4500元、还罗鸿海借款4500元、还报考建造师培训费3000元、支付罗彰凯生活费2500元。被告许静证人许秋中(系被告许静姑母)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12日,被告许静为给罗镇治病,向许秋中借款现金10000元,并由被告许静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当庭出示借条原件),该借款一直未归还。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许秋中系被告许静亲戚,借款不是通过银行转达账支付,且罗镇住院费用大部分是公费医疗支付,不需借款。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遗嘱、房屋所有权证、查询单、证明、发票,被告许静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集资建成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情况、借条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一、关于被继承人罗镇的自书遗嘱是否真实的问题。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许静对涉案遗嘱是否系被继承人罗镇书写和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2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立遗嘱人有“罗镇”署名的《遗嘱》原件上“立遗嘱人:罗镇2011年10月1日”手写字迹和遗嘱内容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原、被告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并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继承人罗镇的自书遗嘱系其亲笔书写和签名。

二、关于101号房屋是否系被继承人罗镇与被告许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罗镇于2004年8月2日书写的一份《房产说明》、购房款收据、被继承人罗镇生前工作单位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可以认定101号房屋系继承人罗镇于1998年6月5日以67000元购买的单位集资房,并于2000年9月入住,系被继承人罗镇与被告许静结婚前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罗镇虽然在与被告许静婚后的2010年8月25日才取得101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被继承人罗镇在此之前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已居住使用多年,不能仅以房屋所有权证取得的时间来改变10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罗镇婚前个人所有的权属性质。被告许静提供的101号房屋《集资建房买卖合同》系被继承人罗镇工作单位为补办房产证统一签订的,合同上的签名是否系罗镇本人所签并不确定,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许静凭《集资建房买卖合同》辩称101号房屋办理房产证时补交了16000元购房款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付款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许静辩称101号房屋系其与被继承人罗镇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继承人罗镇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余额及住房公积金的继承问题。《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四条 规定,企业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规定,被继承人罗镇养老保险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及住房公积金中与许静婚前缴纳部分属个人财产,婚后缴纳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均可以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继承人只能处分个人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先将上述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及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一半分出为被告许静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罗镇的遗产,按遗嘱继承。

四、关于被继承人罗镇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南路支行6227002901110487089账户通过ATM转账给原告张润华的24500元是否属遗产的问题。本院通过银行查询,被继承人罗镇于2011年9月13日从其6227002901110487089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原告张润华24500元,该款在罗镇死亡前发生转移。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罗镇死亡时,其6227002901110487089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仅为67.88元,故该24500元不属遗产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五、关于被告许静与被继承人罗镇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许静为证明其于2011年4月12日向许秋中借款现金1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借条,并由许秋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两原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10000元发生在被告许静与罗镇的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负清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根据上述规定,在被告许静与罗镇的共同财产中清偿上述债务后,再进行先分割、后继承。

综上所述,10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罗镇的婚前个人财产,应按被继承人罗镇的遗嘱继承。根据遗嘱的分配方案,结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考虑到两原告及被告许静、罗彰璇、罗彰凯再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的实际情况,本院对101号房屋的所有权分割如下:根据遗嘱,两原告可享有101号房屋84%(80%+20%×10%×2人)的所有权、被告许静可享有2%(20%×10%)的所有权、被告罗彰璇可享有9%(20%×45%)的所有权、被告罗彰凯(20%×25%)可享有5%的所有权,两原告只主张80%的所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多余的4%所有权部分由被告许静、罗彰璇、罗彰凯按法定继承,由被告许静、罗彰璇分得上述4%所有权的50%,被告罗彰凯分得上述4%所有权的50%,故被告许静最后享有101号房屋3%(2%+4%×50%÷2)的所有权、被告罗彰璇享有101号房屋10%(9%+4%×50%÷2)的所有权、被告罗彰凯享有101号房屋7%(5%+4%×50%)的所有权。

被继承人罗镇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及住房公积金中属个人财产的部分为7850元(1944元+5906元),按遗嘱继承分割为:1570元(7850元×10%×2人)归两原告所有、785元(7850元×10%)归被告许静所有、3532.5元(7850元×45%)归被告罗彰璇所有、1962.5元(7850元×25%)归被告罗彰凯所有;被继承人罗镇养老保险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及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为26557元(9940元+16617元),根据先清偿债务后再进行分割、继承的原则,被告许静先分得上述款项中的10000元,对许秋中所负债务10000元由被告许静负责清偿,剩余部份16557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先分出一半,即8278.5元(16557元÷2)归被告许静所有,共同财产分割后的余额8278.5元(16557元-8278.5元)按被继承人罗镇的遗嘱继承,具体分割如下:1655.7元(8278.5元×10%×2)归两原告所有、827.85元(8278.5元×10%)归被告许静所有、3725.33元(8278.5元×45%)归被告罗彰璇所有、2069.62元(8278.5元×25%)归被告罗彰凯所有。被继承人罗镇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及住房公积金共计34407.85元(11884.08元+22523.77元),按34407元进行分割与继承,最后分割为:两原告总计享有3225.7元(1570元+1655.7元)、被告许静总计享有19891.35元(785元+10000元+8278.5元+827.85元)、被告罗彰璇总计享有7257.83元(3532.5元+3725.33元)、被告罗彰凯总计享有4032.12元(1962.5元+2069.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参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职工宿舍15栋10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710161306),由原告罗锡荣、张润华共同享有80%的所有权、由被告许静享有3%的所有权、被告罗彰璇享有10%的所有权、被告罗彰凯享有7%的所有权;

二、被继承人罗镇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及住房公积金共计34407.85元(按34407元进行分割与继承)中,3225.7元归原告罗锡荣、张润华共同所有、19891.35元归被告许静所有、7257.83元归被告罗彰璇所有、4032.12元归被告罗彰凯所有;

三、驳回原告罗锡荣、张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36元,免交4568元,实际收取4568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568元,由原告罗锡荣、张润华负担568元、被告许静负担3000元、被告罗彰璇负担2000元、被告罗彰凯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金花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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