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凭证上没有记载借款人的,如何确定被告?
债权凭证上署名的借款人确定为借款人,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但是,对于债权凭证上没有记载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未在债权凭证上签名的,如何确定被告,审判实务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在立案时应当对被告的适格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否则,不能以原告起诉的人作为被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原告起诉的人作为当然的被告。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起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支配、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点没有争议,然而,如何正确确定民事案件的被告,在审判实践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在确定民事案件的被告时,必须认清实体法律关系,明确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样的要求是基于一般情况下,实体的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就是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产比如,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卖双方既是实体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又是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
笔者认为,对于合同中有明确当事人记载的,适用上述规则当无不妥。但是,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本问题中借条或者欠条上没有载明借款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以何人作为被告,自无适用上述规则的可能。此时,对于何人作为被告,应当由原告决定和主导,这是由当事人的主导性决定的。理由如下:
首先,当事人的主导性是从法官与当事人关系的角度所作的揭示。主导性表明,民事诉讼从根本上说是双方当事人的事,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各自提出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进行一系列的进攻和防御,而法官除对必要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干预外,只能持被动听取的立场。主导性原则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能动性紧密相关。
其次,主导性原则也意味着当事人责任含量的增强,在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中,当事人是推动诉讼展开的主体,纠纷的解决是当事人自己努力的结果因此,当事人在很大程度上不仅对纠纷解决的方法和过程负责,而且对纠纷解决的内容和结果负责。
再次,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对于起诉,只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被告是否适格,并不是起诉的必要条件。如果原告选择的被告不当则要承担被驳回诉讼请求的后果。
最后,审判实践中,起诉后处于立案审查阶段,这一阶段要求对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体审理。如果在立案阶段就要对被告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属于承担责任的最终主体作出判断和评价,无疑会导致“立审不分”的后果,与现代诉讼所倡导的“立审分离”原则背道而驰。
综上,债权凭证上没有记载借款人的,应当以原告起诉的人作为适格的被告当然,对于被告的确定,也应当以明确、具体为要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09条规定,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应具体明确,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