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工作人员为本单位生产经营需要,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发生资金借用行为而引起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如何确定当事人?
单位工作人员为本单位生产经营需要,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发生资金借用行为而引起民间借贷纠纷,当出借人作为原告起诉时,应当如何确定被告,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单位工作人员作为被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单位工作人员借贷是履行职务行为,则应当以单位为被告;否则,以单位工作人员为被告。
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单位工作人员借贷履行的是代理行为或者职务行为,或者虽然不属于职务行为,但构成了表见代理,应当以单位为被告。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单位工作人员为本单位生产经营需要,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发生资金借用行为而引起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首先,审查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如果出借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借款完全用于单位则应当以单位为被告。
其次,审查借款行为是否属于代理行为。我国《合同法》借鉴英美法系中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确立了间接代理制度。《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如果单位工作人员受单位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发生资金借用行为,出借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知道单位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的代理关的,应当以单位为被告。
最后,审查借款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合高法》第49条中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若构成表见代理,且借款由单位实际使用,应当认定单位为实际借款人并作为被告;若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出借人不知道借款人是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或有充分理山认为其是同借款人个人发生借贷关系时,即使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单位实质上存在借贷关系,亦应以单位工作人员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