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私自录音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
录音属于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视听资料是指用录音、录像磁带或者其他科学方法反映的形象和声音,以及电脑中存储的资料等,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视听资料在我国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它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人证据领域的。对于民事案件的审判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优越性,但其本身又具有易于伪造和篡改的缺陷。应对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进行合理地判断,并通过有效的途径赋予其证据能力,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199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私自录音的证据效力问题作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个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该批复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该批复的积极意义在于确立了民事诉讼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的原则。但是,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录音未必不合法,因此在录音资料是否合法的判断标准上,该批复显得过于严厉。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其中第68、69条就视听资料作为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力等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条规定较之前述1995年的批复,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而第69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被有的学者认为是补强证据规则。
由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反映了法律制度中各种不同目标、价值和利益之间的竞争与冲突,而这些目标、价值和利益均有其合理性,因此在确定证据排除规则时,应当综合考虑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冲突、目的合法与手段违法的冲突、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冲突、保护合法权益与维护法律秩序的冲突,以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在各种冲突的最佳平衡点上[ 参见李浩:《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探析 载《法学评论》2002 6期。]《民诉法解释》在坚持非法证据排除立场的同时,对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作了修改,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修改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提出了程度上的条件,要达到严重程度,这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利益衡量的因素,意味着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一般性侵害的,不会导致证据被排除,因此,证据的判断标准有所放宽。这也意味着,未经对方同意的私自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实践中,对于录音等视听资料证据力的审查判断,还要考虑以下几点:0)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可靠;(2)视听资料的形成时间、地点;(3)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可靠;(4)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否形成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