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民间借贷的债务达成的诺成性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其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但尚未实际履行,对于该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这已经成为在理论与实务中争议非常大的一个问题。对此,主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自治空间事项,司法无须过多干预,应当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是对流质契约禁止的违反,且容易为虚假诉讼所利用。@因此,以物抵债协议应当被认定无效。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首先,以物抵债协议是私法自治的体现,理应受到法律的善待和保护。对自由的限制应当符合如下原则: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于诚实信用和善良风俗的需要;出于他人利益保护的需要当合同只关系到单纯的合同当事人利益的衡量时,裁判者不能简单地否定其效力。即便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的物的价值被过高或者过低折算,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4条关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规定,由利益受损一方行使请求变更、撤销权,而不宜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
其次,以物抵债协议并非是对流质契约禁止条款的违反。流质契约的适用前提条件必须是有质押或者抵押,而以物抵债根本就不存在这两种担保物权的情形。另外流质契约禁止最重要的功能就在于保护质押人抵押人的利益,防止债权人“图谋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牟取非分利益”,以体现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然而,以物抵债的双方当事人未必在地位上就一定不平等,债务的实现也未必依赖于流质契约所涉及的担保物,更何况对流质契约采放任或者部分允许主义是大势所趋。我们应当顺应潮流,尽快修改或者废除有关流质契约的规定。
再次,以物抵债后,确实有部分案件被虚假(恶意)诉讼所利用、案外人利益受到伤害等种种不公平、不合理现象。然而,虚假诉讼并非是以物抵债中独有的现象,也并非是实行以物抵债的结果,在其他民事纠纷中,虚假诉讼的现象同样层出不穷、泛滥不止。我们不能因为担心会被虚假诉讼利用而因噎废食,否认以物抵债的效力。
最后,以物抵债能够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积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我国立法应当分别承认实践性的代物清偿合同和诺成性的以物抵债合同。不论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还是届满后,都应当得到立法与司法的认同。当然,司法实务中也要加强对以物抵债的审查,防止利用以物抵债而掩盖虚假诉讼或者其他非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