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事务所 旗下网站 
飞跃-北京债务纠纷律师网
 

专业领域 >> 举证责任 >> 效力认定

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存疑证据的效力如何认定?

日期:2018-03-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61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存疑证据的效力如何认定?

民间借贷案件中,有的出借人持有的借条上没有借款人的姓名;或者将姓名写成别名、同音字;或者借条上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与真实的身份证不一致,而借款人否认存在借款的事实;或者借条中出现特殊语言或出现歧义,如将“玖”写成 “玫”,或是对“还”字的不同理解;或者当事人持有的银行转账单上虽有汇出金额、收款人姓名,但并不能证明此笔款项就是所借款项;或者借条的内容存在虚假因素,无法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上述种种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审判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借人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借款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疑,尚无法达到举证责任要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出借人仅提供了存疑证据,但由于该证据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事实时,应认定此时的借条仅具有推定性的证据效力,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无法提供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则定性为诺成性合同。然而,不论是实践性合同抑或是诺成性合同,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都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或者提出了对借款事实发生合理怀疑时,或者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负有补强款项来源、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的责任,人民法院亦应当要求出借人补充提交款项来源等证据,以合理解释前述可疑事实。对此问题,有关政策文件亦有相应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7条的原则要求,对主张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由此可见,对于存疑证据,人民法院并非是立即作出驳回当事人的诉求,而是要求其继续举证或者依照职权调查取证。只有确实无法查证的,才能作出相应的裁判结果。

由于我国尚未有类似于国外现金交易法的规定,并未强制要求大额款项支付必须以银行走账的方式进行,而且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存在通过大额现金支付的方式提供借款或者偿还借款,因此,不能因大额款项未经银行转账就认为没有支付借款或者没有还款。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情形下,审查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存在较大难度。在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事实时,应认定此时借条仅具有推定性的证据效力。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在出借人完成证据补强义务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从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