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其效力如何认定?
对于企业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效力,与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非法集资的问题类似,在审判实践中同样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并不必然无效,应当从发展的眼光看待企业发放贷款的行为,这种行为对于打破金融垄断、促进资金融通有一定积极作用,一味地认定无效并不能解决现实的融资难问题,尤其是企业以自有资金向社会放贷,可以考虑认定有效,从而也有利于保护借贷双方的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企业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如前所述,信贷作为一项金融业务,依法只能由国家指定的具有金融信贷权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专营,金融机构以外的企业既不得从事吸存业务,也不能从事放贷业务,否则构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因此,企业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企业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属于违法,而借款人对此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在借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企业没有资格向社会发放贷款的情况下,仍然与企业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很难讲借款人是善意的。由此,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并不会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