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当被认定无效?
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明确规定,企业间以下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1)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其他企业牟利,借款人事先对此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
(2)将向其他企业所借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进行转贷牟取利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犯罪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仍然提供贷款;
(4)违背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另外,司法实务中需要对企业从事经常性借贷予以必要的注意。企业从事经常性借贷业务,背离了企业以生产经营为宗旨的设立目标0因此,对于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应当考虑到企业对外放贷的次数、频率或者金额,以及通过对外放贷获得收益等因素。无论如何,一个企业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以生产经营所需为名,对外借款或者放贷,很容易让人产生合理性怀疑,并且有可能陷人实质性从事银行业务的漩涡,对于这样的借贷仍然予以认定有效的可能性必然大大降低。对于这一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未作出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亦无法作出“一刀切”的规定。毕竟,纷繁多样的实践不可能通过统一的标准予以规范,这需要通过司法运用自由裁量权来作出权衡认定。
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是否认定为从事经常性借贷业务,应当结合企业一年内对外借贷的次数、企业注册资本借贷数额、企业借贷资金来源、借贷利率、借贷利息收人所占企业营业收人比例、借贷企业之间的关系等各种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主张企业从事经常性借贷业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