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借用过桥资金以新还旧的,同一保证人应否对新的借贷承担保证责任?
利用过桥资金偿还已到期贷款的现象在当前我国经济生活中已十分普遍审判实践中,有的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民间借贷本息的,经借款人、出借人与过桥资金所有人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借款人利用过桥资金偿还旧贷,以此获取出借人新的贷款,再以新的贷款偿还过桥资金及其产生的费用。对于出借人出借的新的贷款(与旧贷数额一致),原保证人又提供了保证。但是,借款人无力偿还新贷的,同一保证人能否以不知借款人曾利用过桥资金偿还旧贷为由,主张其对于新贷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款人利用过桥资金偿还了出借人的借贷本息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后果是使得原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基于债务履行而归于消灭,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亦随之消灭。虽然保证人为借款人从出借人处获得新的贷款又提供了担保,但由于保证人事先并不知道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利用过桥贷款以贷还贷,事后也未表示同意或认可,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在新、旧贷款之间利用了过桥资金,但对于新旧两笔借贷,借贷的主体同一,数额一致,虽然借款人曾利用过桥资金偿还了旧贷,然而,作为连接新贷款和旧贷款的临时性服务资金,不能改变以贷还贷行为的性质,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司法实践中是否成立《担保法解释》第39条所指的“以新贷偿还旧贷”,一般应掌握三个成立要件:一是新旧贷款债权债务主体一致;二是借款人客观上有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三是出借人与贷款人之间主观上存在以贷还贷的合意。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要件,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以贷还贷。
第一,审查主体上借贷双方是否同一。对于前后两笔借贷,出借人、借款人均相同,即可构成以贷还贷的主体条件
第二,审查客观上是否存在以贷还贷行为客观要件一般通过审查资金流向来认定。借款人为偿还旧贷而向过桥资金所有者短期借款,该款用于偿还旧贷,出借人收到该款项后随即又向借款人发放了新的贷款,借款人则利用新的贷款归还了过桥资金及其产生的费用。三方在短时间内完成借用过桥资金一还贷一再次贷款一归还过桥资金的资金流转过程,各环节时间紧密衔接,其中虽然介人过桥资金,但并未改变借款人以新贷还旧贷的实质
第三,审查主观上借贷双方是否存在以贷还贷的合意。如果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明确载明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则当然可以认定具备以贷还贷的主观要件。但很多案件中,因为各方面原因,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中不会明示以贷还贷,这就需要借助其他证据对借贷双方是否具有共同意思表示或联络作出综合分析认定。只要通过证据链条,能够认定借款人、出借人与过桥资金所有人通过订立协议,约定通过过桥资金偿还旧贷,再以新贷偿还过桥资金,且三方亦按约履行,据此可以认定借贷双方存在以贷还贷的合意。
综上,在新旧贷款的流转过程中,虽然介人了过桥资金,但无论从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还是行为属性,本质上仍然属于以贷还贷,只不过是以贷还贷在新形势下出现的新形式。《担保法解释》第39条虽然规范的是正规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金融贷款业务背景下保证人的责任,但其法理基础、制度运用同样适用于民间借贷条件下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