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担保的,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封开县金装河生黄金开采有限公司、聂河生与广东国邦投资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债务人黄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黄金公司返还出资人投资款出具了保证书,保证黄金公司在还款期限内不按时还款的,愿负保证责任。该法定代表人认为其承诺行为代表的是债务人,其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无论从该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保证书的名称或其语言表述来看,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都应当认定其所作出的行为性质属于保证。作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行使法人职权。但并非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所有与法人有关系的行为都是法人行为,其个体的独立性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能决定了其所作出的相关行为也可能是其作为自然人主体而为的。该人认为其出具保证书系以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名义出具,应由债务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其在担保书上注明的还款期限,仅适用于他本人,不影响其已承诺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认定。在该种情形下,应认定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保证书,应与债务人一起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