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当事人未提出债务抵销的,法院能否将双方的债务直接进行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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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对于互负到期债务,如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一方可以直接行使抵销权;如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务种类不同,双方当事人也未共同向法院提出债务抵销请求,法院将双方的两项债务直接进行抵销的,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春林。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莉莉。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婺源宾馆)与毛春林、徐莉莉、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宇公司)、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赣民终381号民事判决。婺源宾馆和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8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372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婺源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孙显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基南、俞香明,毛春林、徐莉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文、赵江,金球公司、钦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金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婺源宾馆再审请求: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38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671646.83元,利息4110360.44元(截至2016年9月15日,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婺源宾馆欠金球公司的工程款49915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且超出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一)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答辩中,均未涉及工程款问题。原审中,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其以现金归还了240万元及以价值180万元的玉佛还款的事实,该事实证明案涉借款已全部还清。但原审判决直接以另案的工程款抵扣本案借款,不仅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已超出双方的上诉请求。(二)工程款的利率与借款利率不同,直接以工程款抵扣借款,损害了婺源宾馆的权益。工程款的年利率为6%,而借款的年利率为24%,原审判决直接将工程款抵扣本金不合理。(三)金球公司已经就工程款纠纷提起另案诉讼,并且另案判决也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原审判决实际上否定了工程款纠纷案的判决结果。对另案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再审,原审判决直接对生效判决效力进行否定,违反法定程序。(四)在另案执行程序尚未撤销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再次判决婺源宾馆归还工程款,相当于让婺源宾馆二次归还工程款,损害了婺源宾馆的权益。二、原审判决对婺源宾馆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进行审理,判决驳回婺源宾馆关于已付利息应按36%的年息计算的请求未说明理由,遗漏婺源宾馆的上诉请求。
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已经还清,有《还款证明》予以证明。除非婺源宾馆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否则《还款证明》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二、关于工程款抵扣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协议明确约定,办理工程款结算时需要开具全额工程发票,婺源宾馆尚未开具发票,故无法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和抵扣。三、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欠款及还款承诺书》约定年利率为18%,超过部分应当参照婺源宾馆是否存在实际的损失来决定是否应当由我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婺源宾馆的损失实际上不存在,所以按照年利率36%或者24%进行结算不合理。《欠款及还款承诺书》中约定本金1000万元、利息240万元,属于复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
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的再审请求: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38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婺源宾馆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婺源宾馆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还款证明》的认定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婺源宾馆对出具《还款证明》原因的解释与常理不符,因而对婺源宾馆的陈述及证人邱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但另一方面,却对《还款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审判决既不否定《还款证明》,又不采信该证据,自相矛盾。二、《还款证明》是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在归还1184777元的当天后出具的,具体精确到元。说明《还款证明》是经过双方核算后得出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债务结清完结的凭据。因此,《还款证明》是在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还清款项或视为还清款项后出具的,符合常理。三、《还款证明》是婺源宾馆出具给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用于消灭债权的依据。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民事法律行为就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即《还款证明》产生所注明的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婺源宾馆不得依据已经消灭的债权重新主张债权,提起诉讼。四、原审判决将婺源宾馆所欠金球公司的工程款与本案款项进行抵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认为案涉借款已经还清,不存在互负债务,因此也不存在工程款抵扣问题。五、原审判决将利息确定为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按年利率18%+5.3%=23.3%计算,2014年3月4日后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存在复利计息,不合法。本案《欠款及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至于货币贬值损失不属于利息约定或属于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婺源宾馆答辩称:一、案涉《还款证明》不能与工程款相脱离,双方出具《还款证明》时,口头约定以499万元的工程款抵扣案涉部分借款,但之后金球公司又就该499万元工程款的支付向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还款证明》建立在工程款抵扣的前提上,现该前提已不存在,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结清欠款。二、《欠款及还款承诺书》明确2011年3月25日所借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同时约定以1240万元为基数,双方对此无争议。年利率36%也是根据月利率1.5%,并按照国家2013年通货膨胀利率的双倍以及逾期滞纳金的标准综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2016年9月26日,婺源宾馆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共同偿还婺源宾馆借款本息共计8217091.57元(从2013年2月3日至2016年9月15日按月利率1.5%支付);货币贬值损失2437116元(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通货膨胀2.65%的双倍支付给婺源宾馆);逾期滞纳金5332071元(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按银行逾期还款滞纳金标准支付);共计15986278.57元,此后利息、滞纳金、通货膨胀率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毛春林、徐莉莉是夫妻关系,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实际控制人系毛春林、徐莉莉夫妇,毛春林与婺源宾馆法定代表人孙显明原为朋友关系,自2004年起婺源宾馆法定代表人孙显明一直扶持提携毛春林。2011年3月25日,毛春林、徐莉莉以经营所需找婺源宾馆借款,婺源宾馆为帮助毛春林、徐莉莉等发展业务,借给其1000万元,同时,钦宇公司出具借条。2013年2月3日因毛春林、徐莉莉无力还款,主动与婺源宾馆协商,毛春林、徐莉莉夫妇及三家关联公司共同向婺源宾馆出具《欠款及还款承诺书》,明确2011年3月25日所借10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以12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婺源宾馆支付利息,并同意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通货膨胀率的双倍支付货币贬值损失,如逾期未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依同期银行逾期还款滞纳金标准支付违约金,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为借款本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欠款及还款承诺书》签订后,钦宇公司提供了价值269万元的3间店铺给婺源宾馆抵债,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亦陆续归还部分借款,但自2014年9月22日金球公司归还最后一笔款项后,一直未再还款,尚欠本息、违约金等合计15986278.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5日,毛春林、徐莉莉以经营所需向婺源宾馆借款1000万元。2013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由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共同向婺源宾馆出具《欠款及还款承诺书》,明确2011年3月25日所借10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2014年3月3日还清,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以12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婺源宾馆支付利息,并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通货膨胀率的双倍支付货币贬值损失,如逾期未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依同期银行逾期还款滞纳金标准支付违约金,毛春林等人对欠款互负连带责任。此后,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2014年3月3日,毛春林等人的还款金额为269万元(折抵房款),2014年3月4日至起诉之日,毛春林等人的还款金额为6884777元。2014年9月22日,金球公司还了最后一笔款项后,毛春林等人未再还款。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毛春林等人尚欠婺源宾馆借款本金为6198456.92元,利息为2206650.66元。具体计算如下: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18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24000元,还款269万元,尚欠本金9834000元;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3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2438832元;故截止约定还款日,毛春林等人尚欠婺源宾馆本金9834000元,利息2438832元。2014年3月4日之后按年息18%计算,还款先息后本: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20日,还款50万元,利息为78672元,本金仍为9834000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4日,还款200万元,利息为68838元,本金仍为9834000元;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还款200万元,利息为122925元,本金减为8043267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还款10万元,利息为273471.08元,本金仍为8043267元;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8日,还款110万元,利息为72389.4元,本金减为7189127.48元;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22日,还款1184777元,利息为19406.44元,本金减为6198456.92元;2014年9月23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15日,利息为2206650.66元,本金仍为6198456.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毛春林等人出具给婺源宾馆的《欠款及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当按承诺书约定向婺源宾馆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婺源宾馆请求毛春林等人共同归还该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予以支持,但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依法予以调整。毛春林等人认为借款已全部还清的抗辩,对有证据证实及婺源宾馆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对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还款证明》及毛春林等人单方面陈述的部分,因无法证明还款的具体内容,且大额现金还款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婺源宾馆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并对借款本息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婺源宾馆借款本金6198456.92元及利息2206650.6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婺源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18元,由婺源宾馆负担37718元,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共同负担80000元。
婺源宾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共同偿还婺源宾馆借款本金8671646.83元及利息4110360.44元(截止2016年9月15日,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毛春林2014年7月9日向婺源宾馆支付现金1万元,且得到婺源宾馆认可,与事实不符,应查清事实后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计算利息时,未按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出具的《欠款及还款承诺书》,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虽然承诺书约定的利息及损失赔偿总和超过了年利率24%,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婺源宾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毛春林等人的债务已经还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还款证明》是为毛春林等人融资而出具,与毛春林等人当时资金较为紧张的实际情况相符。但婺源宾馆未提供证据证明毛春林等人用《还款证明》进行了融资,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绝大多数是通过银行转账,故双方大额款项往来应当是以转账凭证为准,不能仅凭《还款证明》认定借款已经还清。但一审法院没有考虑现金、房产及贵重物品抵债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在经过工程款结算后,以结算后的应付工程款抵扣部分借款,并在毛春林等人基本付清剩余欠款后,婺源宾馆才出具《还款证明》。婺源宾馆的主张较为含糊,剩余欠款是否付清并没有确定,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对事实进行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另案起诉要求婺源宾馆支付婺源宾馆的工程款,该案件判决已经生效,且婺源宾馆亦不同意以工程款抵扣欠款,应视为双方对原有抵扣约定的解除,对工程款部分不予审理。欠款人出具欠款证明,还款时索要还款证明,符合交易规则。婺源宾馆否认《还款证明》的效力,证据不足。2013年2月3日,钦宇公司欠婺源宾馆借款本息9012762.65元未还时,婺源宾馆为便于结算利息并确保借款安全,要求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出具了《调账说明》和《欠款及还款承诺书》,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在还清借款时,要求婺源宾馆出具欠款已还清的《还款证明》并无不当。婺源宾馆自认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归还款项为9564777元,与1240万元借款相差2835223元。2014年9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时,还款金额为1184777元,而当时还款账户上尚有57475.32元,可见归还的1184777元是经过精确计算得出的,说明该笔款项归还后即付清了全部借款本息,这也与《还款证明》的内容相印证。徐莉莉手写的草稿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在还清全部借款后,未收回《借款单》《调账说明》及《欠款及还款承诺书》,故徐莉莉要求婺源宾馆出具《还款证明》,当时会计邱某确认毛春林还清借款本息,但不知《还款证明》如何书写,让徐莉莉起草后她誊抄,因此才有徐莉莉书写的《还款证明》手稿。综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婺源宾馆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于江西青苑燃料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婺源宾馆)与毛春林等人存在工程款方面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为便于结算达成《调账说明》。该认定亦确认了婺源宾馆未向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由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婺源宾馆仍以民间借贷提起本案诉讼,属虚假诉讼。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金球公司向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婺源宾馆支付工程款499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院判决后,金球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4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赣11民终82号民事判决,判决婺源宾馆向金球公司支付工程款4991500元和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所欠本案工程款为本金,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毛春林、徐莉莉等人是否已归还婺源宾馆全部借款本息,本案利息如何计算。本案中,毛春林、徐莉莉在2011年3月25日向婺源宾馆借款1000万元后,于2013年2月3日与婺源宾馆对该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同日,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向婺源宾馆出具《欠款及还款承诺书》,确认毛春林、徐莉莉尚欠婺源宾馆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40万元,并承诺以124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在2014年3月3日前全部还清。该《欠款及还款承诺书》系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应按该承诺书履行义务。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主张124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14年9月22日由婺源宾馆会计邱某书写,盖有婺源宾馆印章的《还款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截止2014年9月22日止,借款人毛春林、徐莉莉已还清该证明背面壹仟贰佰肆拾万元本金及利息(见背面2013年2月3日,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金泰公司、钦宇公司五方出具的欠款及还款承诺书。)证明人邱某2014年9月22日。”对出具该份《还款证明》的原因,证人邱某出庭解释是当时徐莉莉过来要求出具一张还款证明,双方为此事发生了争吵,后来婺源宾馆法定代表人孙显明说为了方便毛春林去融资贷款,她便依照徐莉莉书写的抄了一部分。孙显明也陈述系毛春林、徐莉莉要求其出具一张还款证明方便毛春林出去融资贷款。孙显明作为婺源宾馆法定代表人应该明白《还款证明》的意思表示和法律后果,且证人邱某所陈述出具《还款证明》的原因不符合常理,不能对出具《还款证明》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故二审法院对婺源宾馆的陈述以及邱某的证词不予采信。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根据该《还款证明》主张其已经还清婺源宾馆的款项,但在其所列的还款清单中,其中两笔毛春林等向婺源宾馆支付了利息240万元现金和给付价值180万的玉佛,仅有毛春林等人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对该两笔款项不予认定。由于婺源宾馆与毛春林为法定代表人的金球公司之间还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婺源宾馆尚欠金球公司工程款未付,双方互负债权债务,应根据双方实际往来进行结算。婺源宾馆欠金球公司的工程款4991500元亦应在本案的债权债务中予以抵扣。根据2017年4月11日一审法院(2017)赣11民终82号民事判决,婺源宾馆应向金球公司支付工程款4991500元及自2014年4月26日起的利息,故工程款4991500元应从2014年4月26日抵扣。
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在2013年2月3日《欠款及还款承诺书》中,确认了在还款期限内(2014年3月3日前)以借款本金1240万元计算利息及通货膨胀损失,逾期还款按本息总额依银行逾期还款滞纳金赔偿损失。毛春林等人在还款期限内,应向婺源宾馆赔偿年利率18%的利息及当年通货膨胀率两倍5.3%(当年平均2.65833%)的损失,即应赔偿的利息等损失按23.3%(18%+5.3%)计算;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对逾期支付的利息等损失,超出了法律保护的上限24%,对超出部分二审不予支持,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2014年3月3日内,毛春林等人归还269万元(以房屋折款),2014年3月20日归还50万元,2014年4月4日归还200万元,2014年4月26日应扣工程款4991500元,2014年4月30日归还200万元,2014年7月9日归还9万元、2014年7月28日归还110万元,2014年9月22日归还1184800元,至2014年9月22日,毛春林等人尚欠婺源宾馆借款本金利息1022276.278元。
综上,婺源宾馆、毛春林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二、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婺源宾馆借款本金1022276.278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177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15元,共计246433元,由婺源宾馆负担73929.9元,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金泰公司负担172503.1元。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婺源宾馆新提交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等;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4991500元工程款于2014年9月22日结算时已经抵扣,但金球公司已经就工程款问题另案提起诉讼。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新提交三组证据:1.刘某证言;拟证明毛春林在拿到婺源宾馆还款明细后,刘某提示毛春林应当让婺源宾馆出一个更明确的证明。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徐莉莉当时并非没有钱,当时她还有300多万元的现金存款。3.从网络上查找的玉料的价格变化情况,2003年买的13万元的玉,十几年后涨到了180多万元;证明用玉抵扣180万元借款合理。婺源宾馆质证意见:证据1,该证人证言是手写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徐莉莉账户上有钱,不能证明其能随时还款给婺源宾馆;证据3,该证据只是一份资料,关于玉的重量、成色等都未提供,无法对此进行估价。
毛春林、徐莉莉、金球公司、钦宇公司申请证人余某、王某、蔡某、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还款证明》系在毛春林等归还完全部借款以后签署的,且双方同意用毛春林所有的玉佛抵扣了180万元借款。上述证人中,其中余某为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余某陈述,其与毛春林等人没有关系,2014年余某在法院信访值班时,毛春林持一份手写的还款明细前来法院咨询该还款明细能否证明借款已经结清,余某答复称,还款明细只能证明有还款行为,建议债权人出具一份还款凭证。王某、蔡某、刘某均系毛春林朋友。王某陈述,2013年正月,毛春林向其借款100万元用于还款,后王某向法院起诉追讨这笔借款。蔡某陈述,孙显明从毛春林的办公室拿走了玉佛,用于抵扣180万元借款,并且打了收条。刘某系银行客户经理,其陈述毛春林曾找他看过还款明细,以证明借款已结清。
婺源宾馆对四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补充查明:2014年9月22日,婺源宾馆出具了一份《还款证明》,该《还款证明》的内容具体为:“兹证明截止2014年9月22日止,借款人毛春林、徐莉莉已还清该证明背面壹仟贰佰肆拾万元本金及利息(见背面2013年2月3日,毛春林、徐莉莉、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欠款五方出具的欠款还款承诺书)”。婺源宾馆的会计邱某在《还款证明》的落款“证明人”处签名。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本息是否已经全部归还,如未全部归还,利息如何计算。
首先,关于另案工程款应否抵扣案涉借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及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的规定,对于互负到期债务,如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一方可以直接行使抵销权;如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中,原审判决抵销的案涉借款债务与另案的工程款债务,一是债务种类不同,二是双方当事人也未共同向原审法院提出债务抵销请求,故原审判决将另案工程款在本案中抵销,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全部还清问题。毛春林等人主张本案借款已经还清的主要证据是《还款证明》,并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江西钦宇、金球市政、金泰建设、毛春林、徐莉莉与江西婺源宾馆有限公司借贷清算表》(以下简称《借贷清算表》)、相关银行转款凭证,以及余某等人的证言,用以佐证《还款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第一,《还款证明》虽表述毛春林等人已还清了《欠款及还款承诺书》项下的本金及利息,但婺源宾馆对《还款证明》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此情形下,需结合毛春林等人提供的其他佐证证据,对《还款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认定。第二,毛春林等人单方制作的《借贷清算表》项下,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的款项有:2014年3月20日还款50万元、同年4月4日还款200万元、同年4月30日还款200万元、同年7月9日还款9万元、同年7月28日还款110万元、同年9月22日还款1184777元,上述款项合计6874777元;以购房款冲抵借款269万元;现金支付241万元;以一尊和田玉佛像冲抵借款180万元。上述毛春林等人主张的已还款项,婺源宾馆对银行转账还款和以购房款冲抵借款的合计款9564777元无异议;而对现金支付及以玉佛像还款合计421万元不予认可。且毛春林等人就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以玉佛像抵债180万元双方已经达成合议等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本院再审中,毛春林等人申请证人余某、王某、蔡某、刘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还款证明》内容真实。上述证人中,余某虽然曾建议毛春林应让债权人出具一份还款凭证,但余某并未陈述此后其已实际看到过《还款证明》;而王某、蔡某、刘某均与毛春林系朋友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上述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还款证明》内容真实。据此,原审判决以毛春林等人就《借贷清算表》项下的两项还款即现金还款和以玉佛像抵款,仅有单方陈述而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为由,认定《还款证明》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已经还清,毛春林等人仍应归还所欠婺源宾馆的借款,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本案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婺源宾馆与毛春林等人签订的《欠款及还款承诺书》中约定,截止2013年2月3日,毛春林、徐莉莉累计欠婺源宾馆本金1000万元、利息240万元;毛春林、徐莉莉承诺同意以1240万元为基数计算借款利息,其中合同期内利息按月息1.5%计,并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通货膨胀率的双倍支付货币贬值损失,逾期按本息总额依银行逾期还款滞纳金标准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审判决确定《欠款及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内按年利率23.3%计息,逾期按年利率24%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毛春林等人主张本案利息计算违反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毛春林等人应还款数额问题。根据本案事实,经本院核算,毛春林等人已向婺源宾馆还款9564777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6474787.47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综上,原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主张的情形下,将另案工程款在本案中进行抵扣,不符合法律规定,亦违背了双方当事人意愿,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婺源宾馆、毛春林等人就上述事项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毛春林主张本案款项已经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381号民事判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
二、毛春林、徐莉莉、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西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474787.47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以6474787.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江西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7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15元,共计246433元,由江西婺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286.6元,毛春林、徐莉莉、江西金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钦宇置业有限公司、江西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71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爱珍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潘 琳
书 记 员 张 丹